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詹毅程
林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日所為之承當訴訟裁定及再開辯論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凌氤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凌𣱣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