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吳宜芳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 理 人 蔡秉叡律師複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訴訟代理人 楊黃凱
劉興業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鄭旭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約聘契約書(下稱系
爭約聘契約書),擔任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一職。依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伊之薪資為無底薪制,薪資計算為按月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其中應包括由伊承攬客戶並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由伊承攬客戶然由被告公司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非由伊承攬客戶然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扣除成本後雙方對分,辦公室管銷費用由被告公司承擔,每月6 號為發薪日,應收帳款需收回始得領取報酬。伊與被告公司簽立約聘契約書前,已與訴外人即中國大陸之廈門興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絡公司)合作配合多年,本件訴外人即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自中國大陸進口67只貨櫃之氧化鎂至臺灣,被告公司本身無法承作系爭貨物之運送,即透過伊委託興絡公司辦理上開貨櫃出口大陸地區申報手續及貨物運送,根據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兩造合作模式,屬非由伊承攬客戶然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該業績自應算入伊承攬貨載。被告公司初始均依約按承攬貨載之業績,扣除必要成本後,將所得報酬之一半給付予伊,詎於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尚有如附表一計新臺幣(下同)65萬2,305 元及如附表二計
5 萬2,351 元之報酬,共計70萬4,656 元應給付予伊,另扣除依約由伊負擔之款項5 萬7,631 元,被告應給付伊64萬7,025 元,為此,爰依系爭約聘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承攬貨載」係指託運人透過業務人員之介紹將貨物交由伊
運送,伊因此收取運費,依系爭約聘契約書之約定扣除成本後,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予承攬之業務員。伊為無船運輸業者,接受託運人運輸貨物後尚需透過運輸代理商代為運送方能送交收貨人,故伊向託運人或收貨人收取運費後,尚需支付運輸、吊櫃及文件費用予運輸代理商及運輸公司。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附表一報酬,託運人為鴻揚公司,由訴外人許碧真所承攬,伊接到訂單後乃詢問配合之船務代理與運送人,因興絡公司之報價最低,伊即將該批貨物交由興絡公司代為運輸,伊向鴻揚公司收取費用後,即向興絡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伊並未向興絡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在貨櫃實務中,一向僅有於仲介「託運人」時方有業務獎金之設計,從未因仲介「運送人」而給付業務獎金,原告僅係代理運送人,並非承攬業務仲介託運人,伊自無庸依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本件貨載為訴外人許碧真承攬之業務,相關報酬應屬許碧真所有,伊亦已為給付,故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報酬,業績並非由原告所承攬,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報酬,本係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伊認諾之,然因原告仍積欠伊5 萬7,631 元,伊主張應抵銷之不再另為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約聘契約書,擔任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約定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按每月乙方(即原告)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賣價扣除成本)與甲方(即被告公司)對分」,附表一所示貨載均為被告公司承攬後,交由原告配合之船務公司即興絡公司完成運送,附表二則為原告所承攬,但由原告或被告配合之船務公司運送,惟被告尚未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約聘契約書、100年7 月18日、19日、21日原告、被告公司總經理楊黃凱與興絡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24-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應就附表一所示委由原告配合之興洛公司運送之貨載給付薪資,被告公司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報酬者,是否包含非原告承攬,但由原告配合之船務公司運送之貨載?被告公司應否依附表一支付報酬㈡被告公司應否依附表二支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報酬者,是否包含附表一
所示非原告承攬,但由原告配合之船務公司所運送之貨載: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報酬者,包括由
原告承攬並由與原告或被告公司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之貨載,及非由原告承攬客戶然由與原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之貨載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承攬客戶而由原告或被告公司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固應給付原告報酬,然非原告承攬之客戶,縱由原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仍不包含在兩造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中。經查: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薪資採無底薪制,薪資計算按每月乙方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賣價扣除成本)與甲方(即被告)對分,辦公室管銷費用由甲方承擔,每月六號為發薪日,應收帳款需收回始得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已約明被告公司係按原告所承攬貨載計算報酬,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該「賣價」、「成本」為何意,原告亦陳明「賣價」係指向客人收的運費、「成本」係指伊與船公司應結之帳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頁、第2 頁反面),足見需經原告招攬由被告公司擔任承攬運送人並因而收取運費,始屬條文約定之「承攬貨載」。兩造既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載為許碧真向鴻揚公司所承攬(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被告公司向鴻揚公司收取之「賣價」,即非因原告向鴻揚公司承攬貨載所生;又原告將系爭貨載委由興絡公司運送,向興絡公司支付之運費,屬被告公司應負擔之成本,亦非賣價,則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貨載既非原告向鴻揚公司所承攬,被告公司自無須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00 年9 月間曾承攬鴻揚公司自
澎湖馬公港至嘉義布袋港之貨載,被告公司總經理楊黃凱請原告配合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航運公司)於
100 年10月13日運送,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報酬,足見非原告承攬但由原告配合之運送人運送之貨載,亦應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托運單、艙單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65 頁),惟被告公司否認其公司曾承攬該筆運送,且其上載有委託人為「鼎運物流─吳宜芳」之托運單,亦為長奕航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所出具,此觀之長奕航運公司蓋用其上之戳章即明,參以原告之銀行存摺影本登載之匯款人亦為長奕航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自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前曾支付予原告報酬之SALES 進出口合併報表,其上所列托運人均為原告所承攬,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74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非原告承攬卻由原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被告公司亦給付報酬之交易習慣。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貨載為許碧真向鴻揚公司招攬,但因無法運
送而轉由被告公司運送,許碧真並未自被告公司獲得承攬報酬,被告公司自應向原告支付云云,惟被告公司已就系爭貨載支付部分報酬與許碧真一節,此經證人許碧真證稱:伊是昱臺物流公司的員工,伊曾介紹鴻揚公司的貨給被告公司運送,因該批礦產的濃度很高,伊公司沒有辦法運送此產品,伊公司不能接的,伊會介紹給別家公司接。伊介紹鴻揚公司的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支付報酬,但伊忘記金額多少,佣金只有介紹貨主才會給,除非有談好,否則沒有包含介紹運送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並有被告公司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報酬予許碧真之銷帳分類明細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被告公司自承未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運送給付報酬予許碧真,惟證人許碧真已證稱僅有向貨主承攬貨載,物流公司才會給佣金一情明確,原告並非向鴻揚公司承攬系爭貨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報酬,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許碧真報酬,與本件無涉。
⒌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貨載之承攬人,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
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為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應否依附表二支付報酬?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報酬5萬2,351 元部分認諾(本院卷二第126 頁),本院原應就被告公司認諾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惟被告公司另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5 萬7,631 元抵銷,原告亦自認其對被告公司負有上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附表二支付此部分報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64萬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