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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 告 陳佩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方瓊英律師許家偉律師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ꆼ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自民國97年 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一職,

期間原告曾於101年 8月及9月留職停薪兩個月,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後完成多筆交易共計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993萬8,110元,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按每筆交易成交金額百分之六給付業務獎金共計 59萬6,287元(計算式:0000000×6/100=5962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於99年12月7日給付原告 14萬6,821元(含當月薪資);且原告於102年2月間經被告外派前往日本出差,先行墊付機票費用1萬2,500元,被告亦未返還。詎被告於102年3月12日,片面要求原告再次留職停薪,經原告拒絕後,旋即遭被告資遣,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返還上開業務獎金及原告代墊之機票費用。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資遣費9萬8,018元: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3月12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扣除期間原告申請留職停薪2個月,工作年資共計為4年又7.6個月。而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期間,共領取薪資30萬5,656元【計算式:46401+33651+46401+86401+46401+46401=305656 】,平均工資為5萬0,943元【計算式:305656÷6=50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資遣費9萬8,018元【計算式:{50943×(4+7.6/12)×0.5)}-20000=98018】。

ꆼ預告期間工資5萬0,943元:

原告102年3月之工資為5萬0,943元,工作年資為4年又7.6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得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萬0,943元。

ꆼ業務獎金44萬9,466元:

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 5月間,陸續為被告完成多起交易,金額共計為993萬8,110元,依約定原告可領取之業務獎金為59萬6,287元【計算式:0000000×0.06=596287】,然被告僅曾於99年12月7日給付原告14萬6,8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業務獎金 44萬9,466元,而被告因此短少給付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44萬9,466元。

ꆼ原告代墊出差機票費用1萬2,500元:

原告於102年2月間,受被告臨時外派至日本出差,並代墊機票費用1萬2,50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該筆代墊款項,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1萬2,500元。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 61萬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抗辯以:

ꆼ被告於101年8月間,即曾因原告任意開除員工,且經常遲到、

曠職,遭被告資遣,被告並已於 101年8月17日核發3個月之薪資共 13萬5,000元之資遣費與原告,惟因被告疏未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退保,且因原告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哲雄之子黃國鑫關係匪淺,故於 101年10月起同意原告再度任職被告公司,是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從此時點起算。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總務,負責請款審核、業務員獎金申請及人事管理等行政庶務,並非業務主管,亦無向被告申請業務獎金之權利,且原告所提之應得獎金總表所列,均非原告之功勞,僅於事後協助;況原告本身即執掌業務員獎金申請之業務,若其得以申請獎金,豈有遲不申請自己獎金之理由。至於被告於99年12月7日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中 10萬元部分性質僅係體恤原告協助案件予以獎勵所發放,非屬業務獎金之範圍,且被告係於每月15日前核發業務獎金,核與上開款項撥付日期不同,堪認該筆獎金並非業務獎金。又關於原告所請機票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與被告之業務相關,所請為無理由。ꆼ原告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持續曠職,且於同年 2月間,因與業

務員爭吵,竟將其所負責聯絡運送至日本東京展場之整貨櫃裝潢材料,通知收貨人退回臺灣,顯造成展覽無法進行及被告將面臨公司倒閉之危機,經被告即時聯繫方得解危,且因原告負責聯繫被告派遣之員工於展覽期間在日本東京之住宿,亦因原告無法提供訂房資料,致被告員工險流落街頭,故被告於 102年 3月12日返台後,即告知原告其所為被告本得予以免職,惟顧念情誼,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暫時留職停薪,遭原告拒絕,故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後,臺北市政府函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3,681元,被告遂於102年5月14日匯款款 2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堪認被告已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自101年10月1日再度任職起算迄102年3月12日兩造終止契約為止,工作年資僅為5個月又13日,未滿1年,故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僅為10日共1萬5,932元,而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持續曠職,被告仍持續按月支付其 5萬元之高薪,顯足清償上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ꆼ不爭執事項:

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ꆼ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業務主管,平均工資為5萬0,943元。原告於101年8月、9月並未上班。

ꆼ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且就原告前往日本出差所墊付之機票費用,迄未返還;而兩造間已於102年3月12日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機票費用有無理由?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ꆼ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ꆼ、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ꆼ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ꆼ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凡文義上符合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明文列舉之獎金、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除非其實質上不同於前揭各項獎金、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始可認為其不在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之排除範圍內。否則,概難認係屬工資之範疇。蓋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每筆交易金額百

分之六給付原告業務獎金,無非係以證人黃國鑫之證詞及被告曾於99年12月7日給付原告14萬6,821元為據。經查:兩造間並無書面之勞動契約存在,而被告提出與其他員工間簽訂之工作規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亦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系爭工作規範同意書上既非原告所簽訂,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兩造分別提出業務獎金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2、99頁),核其內容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確實係以系爭業務獎金申請表為核算業務獎金之標準,是本件所應論究者,應為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業務獎金之資格及有無業績可向被告申請業績獎金?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業務直管乙節雖惟被告所否認,詞觀諸卷附業務獎金申請表、完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2至92頁),係由業務原提出申請後,經過會計核章,再由原告於主管欄位蓋用確認章,是原告主張其為業務主管一職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提出業務主管得領取業務獎金之相關規定,亦未能證明業務獎金為其職務對價之經常性,而依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見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3號,下稱司北勞調卷第10、11及14頁)及99年11月薪資領條(見本院卷第224頁)所示,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7日匯入14萬6,821元該筆,僅10萬元為業務獎金之性質,另4萬6,821元應為原告當月薪資,然依原告所製作之獎金總表(見司北勞調卷第13頁),成交金額均與10萬元之業務獎金數額不符,而原告亦未能如同被告公司其他業務員提出提出業務獎金申請表、簽約業績統計表、申請獎金明細表及完工統計表等資料,是原告所請,尚乏實據。加以,依系爭業務獎金申請表所列,被告關於業務獎金之計算,係按收款總金額、完工10日內收到現金抑或支票,以及業務員底薪高低等條件,計算業務獎金之數額,惟參諸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司北勞調卷第10、11頁)員工薪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34頁)、99年11月薪資領條(見本院卷第22

4 頁),堪認原告之薪資結構固定,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大致相同,並非若一般業務員以底薪加上業績計算薪資,益徵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曾經支領業務獎金之資料,而原告身為業務主管,若確有得領取之獎金,豈有事隔數年後始向被告訴請給付之理?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ꆼ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國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是伊父親,原告係伊之女友。(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97年左右,是任職到102年3月為止。那時有談留職停薪的事情跟資遣的事情。(問:原告為何於102年3月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跟原告談日本的事情,覺得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留職停薪,原告不願意留職停薪,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給原告資遣費,原告後來有同意。(問:原告去日本去了幾次?)去了一次。是在102年2月底左右去的。(問:是否知道原告於101年8月有無遭被告公司資遣?)沒有,因為原告父親過世,剛好留職停薪要辦理喪葬事宜,大概是請了壹個多月到兩個月左右,公司有准假。(問:是否知道原告留職停薪後何時回到公司上班?) 101年10月。(問:是否知道當時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喪葬費用?)有,這是補助喪葬費用,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伊有聽到公司有匯一筆錢給原告,公司還有匯款給其他的助理喪葬費用,那個助理的名字我不記得了,且匯款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公司員工有人結婚也會包紅包,至於補助給原告多少喪葬費用伊也不知道。(問:原告在102年3月遭受資遣之前有無曠職的紀錄?)伊等應該是沒有曠職事情,因為伊等沒有在打卡,且上班時間是不定時的,伊係指主管級之人,伊是公司業務及管理主管,任職時間比原告更久,伊在公司任職已有18年,並於102年9月底離職。伊並沒有另設公司開公司,而是去去別人公司上班。(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是擔任何種職務?)是業務主管。(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擔任職務可否領取業務獎金?)有,原告已經有請過一筆業務獎金,那個金額比較大,大約是6、7百萬元的案子,原告得到百分之6的業務獎金,那是100年9月份左右,原告實際領取多少我不知道。(問:這部分原告有無填寫申請書向公司請領?)一定會有。(問:提示原證八業務獎金申請表,是否就是此份申請表?)是的。(提問:示原證四應得業務獎金總表,可否確認原告所承辦的展覽就是原證四所示?)是的。這部分伊沒有參予,這不是伊之業務範圍。公司會忙什麼案子都會有印象,有些案子是分出去做的,大案子都會記得比較深刻(問:你剛剛所述吉林東北展覽期間是 99年還是100年?)伊只記得是2011年,但是確切的時間不記得,因為那一筆金額比較高所以伊記得。(問:102年2月原告去日本出公差是原因為何?)是日本東京食品展。(問:原告確實有去日本嗎?)有,但伊沒有一起去。(問:被告公司員工外出公差所自行支付的費用,例如機票款可否向公司請領?)可以。參展就是客戶支出,出差費就是被告給付,出差費的內容包括伙食住宿交通。(問:102年3月所聽聞的內容,被告為何資遣原告?)被告覺得原告日本的事情沒有處理好,被告覺得原告應是否要留職停薪,若不要就給資遣費。(問:隔天原告是否還有來上班?)伊不知道。(問:資遣費如何計算,雙方有談到嗎?)沒有。但是伊父親說要按照勞基法的方式。(問:自己本身有無領取過業務獎金嗎?)是的,伊有領過,一樣是百分之6。被告公司沒有申請獎金之規範,就如同申請書所記載要檢附資料。(問:個人的離職原因為何?)因被告將伊降薪。(問:關於原告父親喪葬事宜有無協助處理?)沒有,伊亦不知道喪葬費用支出多少。(問:提示被證13刷卡紀錄,這是否是被告公司對於上下班的電子紀錄?)是的,被告公司係用指紋機,所以有按指紋機就算是打卡了,原本是用磁卡,後來就用遙控器就可以自由進出了。那個紀錄都是公司可以自己去做變動的。被告公司並沒有嚴格控管主管級人員的出缺。(問:就原告的部分有無向被告簽訂工作規範同意書嗎?)那時主管沒有簽。(問:你自己個人的部分在102年3月是否都有進公司?)因為伊等是從事展覽業,所以不一定都會進公司,有時候會在展場。(問: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開除過被告公司其他的員工?)有,這段期間開除了幾個人伊不能確定,因為有的員工是伊開除的,原告一到公司就是業務級主管。(問:是否知道原告的薪資?)大約5萬元左右。(問:是否知道原告於離職後有開設公司?)有,不是一離職就開公司。這就是伊目前任職的公司,伊是擔任一般業務,原告是實際負責人。(問:這個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與被告公司的營業項目相同?)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證人黃國鑫對於業務獎金部分,係證稱並非伊之業務,隨即又稱100年9月原告承辦東北吉林展曾獲得一筆數額較大之獎金云云,然展覽之時間顯與原告提出系爭獎金總表不符,難認其所述為真;且證人黃國鑫對於其所未經手之業務抑或未參與之活動,於細節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為有利原告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亦難遽採;佐以證人黃國鑫亦自承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離職後另行在外開設與被告公司業務類似之公司,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黃國鑫、原告另與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證人黃國鑫之陳述,不足為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其有領取業務獎金之資格,且業務獎金為其職務對價之經常性所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核屬無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機票費用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影本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手機簡訊內容(見司北勞調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主張該費用為為參加日本東京食品展之機票支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護照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日本,並曾支付旅行業者1萬2,500元之機票費用,尚難認其前往日本係參與被告公司業務相關之活動;又觀諸系爭簡訊內容並非完整,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簡訊中僅提及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登機證、發票或正式收據,並未肯認原告系爭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參與展覽之相關證明,而證人黃國鑫亦證稱並未陪同前往,則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機票費用支出確實與被告業務相關,亦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殊嫌無據。

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ꆼ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亦為被告否認,而被告自承係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曠職多日,且處理東京食品辦業務不力致被告險破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遭原告所拒絕後,表示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 245頁)等情,核與證人黃國鑫證稱:被告覺得原告日本的事情沒有處理好,被告覺得原告是否要留職停薪,若不要就給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雖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事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留職停薪,然遭原告拒絕,故被告表達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為原告所接受,堪認兩造斯時已合意由被告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ꆼ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2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7.6個月,為被告所爭執,抗辯原告於101年 7月31日即曾資遣原告,並已給付13萬5,000元之資遣費等情;而原告對於被告於101年 8月17日匯款13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雖無爭執,然主張該款項為被告補助原告因其父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非資遣費云云。經查,依卷附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1頁)記載,原告之父係於101年 8月14日死亡,衡諸社會常情,原告當無立即為喪葬費用支出之理,而該筆費用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加以,原告當時留職停薪中,亦未能提出被告之相關員工守則或規範,證明被告有無喪葬費用補助之義務,而被告與原告之父非親非故,該金額亦顯高於一般墊儀禮俗之數額。又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為資遣原告所支付其 3個薪資,核與卷附員工薪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34頁)所記載原告當時之本薪相符,且由該薪資結構變動之情況,亦與被告抗辯曾於101年7月31日資遣原告乙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喪葬費用補助,並無依據,且堪認兩造確實曾於101年7月間終止僱傭契約關係。

ꆼ承前,兩造既曾於101年7月31日由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原告另於101年10月1日再度受僱被告,並有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從101年10月1日時起算,迄102年3月12日兩造終止契約,其工作年資未滿 1年,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按比例計算應為163/365(計算式:31+30+31+31+28+12/365=163/365),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0,943元,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萬1,375元(計算式:50943×163/365÷2=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給付原告 2萬元之資遣費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資遣費9萬8,018元,顯屬無據。再者,兩造既係同意由被告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依照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6、17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ꆼ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給付業務獎金之義務,亦未

能證明系爭機票費用支出與被告業務相關,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及代墊機票費用,並無理由。又兩造間雖自97年 7月16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然已於10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嗣於101年10月1日另行成立僱傭契約,並於102年3月12日由被告以資遣方式,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關係,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375元,被告業於102年4月15日給付2萬元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