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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 告 沙爾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承愈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廖晏崧律師被 告 周俐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董子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102年2月

28日試用期滿後,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擔任原告之助理動畫師,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報酬總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受僱期間因與被告職務有關而獲得或創作之一切設計應移轉予原告。原告自試用期起安排9個月教育訓練計畫以培訓被告,被告竟於102年8月11日以家庭因素及自覺不適任為由而終止合約。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又被告受僱期間延誤工作35日,原告得依工作規範第4-3條罰薪39,45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與被告102年8月之薪資10,129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溢領薪資29,323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移轉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致原告須重製檔案而受有168,300元之損害,又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預告並交接工作,致原告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受有約1,945,60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68,300元、162,677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

定,係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為無效。況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工作報酬、未依法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毋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縱得請求,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18萬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被告受僱期間並無延誤工作35日情形,原告不得罰薪或請求返還已付薪資。被告已將受僱期間之工作檔案,以光碟寄還原告,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因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延誤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已拋棄其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0頁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3個月試用期滿後,於

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如下:(見卷一第11、12頁)⒈第1條「本合約有效期間12月,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⒉第2條「㈠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擔任之職

位:Assistant Animator;工作內容依各專案訂定。…」⒊第3條「㈠乙方之合約報酬總額36萬元(應稅並已計入勞

健保相關及勞退金公司負擔額及自付額)由甲方按月給付薪資所得及各式加給獎金禮品津貼行之,前述合約報酬總額甲方得依甲方營利狀況及乙方工作績效(任職態度/專案進度/完成品質)隨時調整之。…」⒋第6條「㈠乙方同意將其於受僱期間,因與其職務有關而

獲得或創作之一切設計、著作權、發現、公式、程序、製造技術、營業秘密、發明、改良、觀念及其他可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立即告知並移轉予甲方,乙方並同意除乙方所受薪資外,不因前述告知或移轉而向甲方要求任何額外費用或酬勞。…」⒌第7條「㈠乙方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或義務者,甲方得不

經預告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要求法定損害賠償,…㈡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二星期前以書面預告甲方,並協議工作交接內容與解約離職時日。…」⒍第9條「㈠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若因乙

方於合約期間違反本合約及甲方工作規範或合約期間或之後違反保密切結書所載內容並因之致生損害於甲方情事時,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因之所受之損害。…㈢於聘僱期間內,乙方若欲提前終止本合約,經甲方同意並結算乙方已工作薪資後,乙方或乙方委請之第三人尚須另給付甲方違約金18萬元以買斷本約。」㈡系爭合約為依原告預定用於與全體員工間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㈢原告所訂工作規範如原證8。(見卷二第32至36頁)㈣被告於102年8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見

卷一第34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又被告受僱期間延誤工作35日,原告得依工作規範第4-3條罰薪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9,323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移轉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致原告須重製檔案而受損害,且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預告並協議工作交接內容,致原告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而受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68,300元、162,67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系爭合約所定工作期間為1年,自非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難認屬季節性工作。原告雖主張:其為依103年度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補助特定專案「動畫電影-貓咪露Lou thecat」,乃僱用被告擔任助理動畫師,進行前置作業,以協助原告獲得補助,專案內容結束後,被告即毋須再提供勞務,故系爭合約係就特定性工作簽訂之定期契約等語,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負責特定專案之工作,況且參酌原告所提申請書之記載,被告為參與計畫開發人員,參與工作包括模型製作、動畫製作及後製作業,計畫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等情(見卷二第120至122頁),可見原告擬由被告參與系爭合約期滿後之工作,包括後期之後製作業,被告受僱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難認系爭合約係就特定性工作簽訂之定期契約。從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第9條第3項屬於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等語,原告雖否認之,然查:⑴系爭合約為依原告預定用於與全體員工間同類契約之條

款所訂定之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於聘僱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欲提前終止本合約,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結算乙方已工作薪資後,乙方或乙方委請之第三人尚須另給付甲方違約金18萬元以買斷本約」,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效力。

⑵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最低服務

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對於其約定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為判斷。

又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適法,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期待勞工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此得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等,為其審查基準。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擔任助理動畫師(Assistant Animator),既從事助理工作,難認須具備高度專門技術。原告雖主張自101年12月1日試用期開始,安排9個月教育訓練計畫以培訓被告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培訓計畫為據(見卷一第7頁),然未舉證證明該培訓計畫所需費用,何況依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應已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原告因被告未返還該作業成果而受有168,300元之損害等語(見卷二第130頁、卷一第5頁),可知被告受僱期間未曾單純受訓9個月,而是依原告所定計畫給付勞務,難認原告曾為培訓被告而支出龐大訓練費用,並因此期待被告成為原告企業活動中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故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12個月,限制被告最低服務期間,難認係基於原告有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從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合約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元,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因此不當限制被告自由離職之權利。再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勞務獲取工資,且在勞動關係中為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系爭合約難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堪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29,32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之工作進度延誤35日,依工作規範第4-3條「依該員延誤日數罰薪,日薪概以月薪1/20計算,月薪則涵括勞健保費全額;最低扣款額為1,000元」之規定,須扣薪39,452元,經與被告102年8月份薪資10,129元抵銷後,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29,32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工作延誤35日等語(見卷二第40頁),103年6月13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月、7月分別有20日、10日、5日之工作延誤等語(見卷二第79頁),103年7月18日具狀主張:循環動作測試之表定完成日數為6日,被告於102年3月使用18日、4月使用6日、5月使用2日,共延誤20日,另表演動作練習之表定完成日數為17.5日,被告於102年5月使用

17.5日、6月使用10日,共延誤10日,又精確模型練習之表定完成日數為20.5日,被告於102年6月使用6.5日、7月使用19日,共延誤5日等語(見卷二第108頁),103年8月15日具狀主張:Lou The Cat Motion Test應以5日完成,被告於102年3月使用17日、4月使用6日、5月使用2日、6月使用10日,7月之工作週誌有5日未記載工作內容等語(見卷二第

153、154頁),可見原告主張之工作延誤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記錄之工作週誌、被告製作之工作報告及10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3至32、33、41至43頁),然由被告記錄之工作週誌內容,無從辨認原告是否曾指定工作應完成日數,縱有指定,亦無從查考其指定之日數是否合理,另工作報告及10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既由原告片面製作,原告未證明其內容均為真正,亦難遽信。從而,原告以被告延誤工作35日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檔案之損害16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將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返還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8,3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8月13日寄送兩片檔案光碟給原告

,原告於翌日收受等語,原告並未爭執,惟否認被告已返還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光碟後,迄103年8月26日未表示異議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發送之簡訊影本為證(見卷二第95頁),且參酌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寄送光碟或光碟內容無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嗣亦僅一再主張:被告應出面返還檔案,被告強寄光碟予原告不符檔案交接程序,須與原告一一核對檔案並簽署檔案交還之切結書,被告須與原告約時間交接檔案,核對場景檔案中所有相連結之檔案皆已完整交付等語(見卷二第28、53、81頁),迄103年7月18日始具狀表示:經開啟被告交付之光碟,其中1片僅有貓咪露及故宮專案之檔案群,另1片僅有檔名,檔案內容無法讀取等語(見卷二第104、105頁),嗣又具狀表示:光碟中有1片僅有貓咪露及故宮之資料夾,另1片僅有Disney及Breeze Center Max檔案資料夾等語(見卷二第156頁),可見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兩片檔案光碟後,並非無法讀取檔案,且光碟中確實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檔案,故原告一概否認被告曾返還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尚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經檢視光碟,缺少附表二第1、2、3、6

、個月之檔案,第7、8個月之檔案不完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未完成第2、8個月之檔案,原告未指示製作第6個月之檔案,其餘已返還等語,且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希望被告打開他的筆記型電腦,讓我檢視檔案沒有缺少,因為被告的工作是我教他,所以我知道應該有哪些檔案,但是我現在無法具體說明,因為我沒有檔案,檔案都在被告的電腦裡」等語(見卷二第73頁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檔案及其內容,難認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全數檔案。再參酌原告自稱曾每月檢視被告之工作進度(見卷二第79頁),且對於被告辯稱:第3個月完成之Croco圖檔已傳送原告法定代理人審查,並由原告放置於官方網站首頁等語及所提網站首頁圖片(見卷二第94頁),均未爭執,可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已檢視並瞭解被告之工作內容,且得於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刻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要求被告移轉工作成果檔案,則被告既已返還第7、8個月之檔案(原告僅主張檔案不完整),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有何已完成之工作成果檔案未經原告檢視及未依原告要求移轉。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未返還檔案之損害,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若因乙方於合約期間違反本合約及甲方(即原告)工作規範…所載內容並因之致生損害於甲方情事時,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因之所受之損害」等語,可知須因被告於合約期間「違反合約及工作規範」所載內容,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始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難認可採,已如前述,縱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移轉原告之檔案內容不完整,惟考量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僅為給付勞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即使其任職期間未完成特定工作,或所完成之工作不符原告所定標準,亦不能認為被告違反勞務給付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而未移轉之檔案及其內容為何,自難認所稱被告未返還檔案致生之重製費用損害屬實。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返還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預告並交接工作之損害162,67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合約,又拒絕配合辦理交接事宜,寄來光碟之檔案亦不完整,致原告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受有約1,945,60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2,677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所稱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或其損害額,均未舉證,難認可採。再參酌原告曾於102年8月間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違約造成的3D printing專案損失我已允不計」等語(見卷二第95頁),可見原告縱然因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第7、8個月作業成果不完整而受損害,亦已與被告合意不請求。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合約並交接工作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2,677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