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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蘇金聲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蕭詠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被告擔任副理,於民國91年3月31日以服務年資滿25年申請退休,繼自91年4月1日起繼續受僱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提出欲於101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申請,卻遭被告退回,被告並稱伊已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申請退休金給付礙難同意云云,實則,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由客觀事實認定,而非單從簽訂承攬契約一紙即決定係係承攬關係,而被告再於伊退休後聘任伊擔任業務員,伊對被告負有忠實服勞務的義務,且由伊每年受被告之教育訓練,登錄服務期間從未間斷,與同事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伊的業績與其他同事併計團體業績,被告公司要保書須由伊親自簽名蓋印,被告給付伊之佣金及車馬費均係以薪資所得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等情以觀,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與組織上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伊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受僱被告,年資為10年9個月,計為22個基數,及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平均工資為73,4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615,0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3月31日退休後,被告並未續聘原告為勞工,只聘用伊為不支薪之業務顧問,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以維繫既有客戶及保險業務招攬為主,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其性質並非工資,無庸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須打卡請假,被告對原告之出缺勤不予以考核,被告且未限制原告執行業務及招攬之方式及內容,原告係自行決定保險之對象、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非受被告指示如機械般地單純提供勞務,故兩造間並無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須自行承擔其進行維護客戶關係及保險招攬行為之後卻未能簽訂保險契約取得保險費或保險契約無效、終止之風險,顯見被告係針對勞務結果為給付,且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執行業務生財工具,故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風險,被告對原告也無指揮監督權限,可知原告非屬被告企業組織之一部分,不具有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不支薪顧問,不受被告制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辦法中關於考核、升遷等規定之拘束。至被告提供設備供保險業務員使用,目的僅係供保險業務員交付保單與保險費,並非渠等之工作地點。原告所領報酬係以薪資所得申報,乃所得稅法強將非屬特定身份之人的報酬全部歸屬為薪資所得所致,並非代表伊與被告間之關係即為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於91年退休後,即投入台南市中西區西賢里里長選舉並當選,且於94年12月參加市議員選舉及99年11月參加直轄市里長選舉,可見原告並未受被告之監督,兩造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前曾受僱被告,擔任一等專員,職階為副理,工作內容

包括審核被告公司理賠出單、內部管理等工作,亦有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如有締結保險契約者,被告支付按不同保險繳交保險費比例計算之佣金,嗣原告於91年3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並自91年4月1日起由被告聘為業務顧問,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㈡原告於經被告聘用為業務顧問期間,無底薪,工作內容以維

繫既有客戶及保險業務招攬為主,依原告招攬不同保險種類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比例計算領取佣金,並以車馬費名義發給原告,嗣原告再於101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但被告拒絕支付退休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人員任免調遣通知書、聘書、車馬費核發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35至5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2-1頁及第218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1年4月1日受僱被告時起至101年12月12月31日止,因屆滿66歲,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被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保險業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該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原告自91年4月1日後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是否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1年4月1日後僅為被告招攬保險,及領

取因招攬保險計件所可領取之佣金等情,原告並自陳伊招攬保險需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相關規定的規範,且需受被告制訂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第3條關於不當行為禁止規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對照被告制訂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第3條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章、第三章與第19條規定內容相同,堪認被告僅限制原告招攬保險必須符合相關法律命令及被告自訂之規範要求,至於招攬保險之方式與對象,得由原告自主決定;原告並自承伊有要保要簽約的話,才回被告公司作內部作業,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可認被告並無限制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出勤等,亦未明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如何之工作量,此皆得由原告自行調配決定,故原告得自行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地點、場所向保戶招攬保險。況原告於91年退休後,即投入台南市中西區西賢里里長選舉並當選,且於94年12月參加市議員選舉及99年11月參加直轄市里長選舉,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亦可認原告自91年4月起,對於自己的作息時間有相當支配自由,得從事與為被告服勞務無關之事務,無須隨時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依此觀察,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其次,原告自承被告給付報酬是以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險別以每件計算佣金比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佣金均來自客戶繳交之保費,而領取金額多寡則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等達成率而定,實屬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並非以其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自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易言之,縱原告因保險招攬行為已實際支出時間、勞力或費用,惟若未能招攬客戶填具保險要保書、或被告審核後不同意承保、或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未能達到佣金發放標準、或簽約後保戶未依約繳納保費等情形,仍不能取得前揭佣金,此與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是難逕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伊向被告領取「車馬費」名義之佣金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既是依其完成工作業績計算報酬,並得自行斟酌所欲獲取報酬多寡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原告乃為自己之利益勞動,與被告間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原告雖主張伊於招攬保險後,需經被告核保、電腦換算保費、查資料、出單等才能完成,故與被告間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之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保險招攬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

⒋其他經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規定內容觀之,原告本得以獨力完成上揭保險招攬工作,無需與被告企業內其他成員共同或分工合作以完成其招攬保險之工作,至於被告協助原告換算保費、出單甚至同意核保等,乃被告基於保險人立場,欲與保戶成立保險契約所提供服務,原告尚難以被告提供前揭服務,遽謂伊受制於被告指揮命令,而屬於被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故應認原告並未納入被告之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復主張伊的業績納入被告台南分公司佳里通訊處之單位業績,可證伊確實隸屬佳里通訊處一員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的業績納入被告台南分公司佳里通訊處單位之業績等情,但兩造不爭執業績編定僅影響各通訊處營運基金收入,而此營運基金來自各通訊處營業同仁、保險經紀人、展業業務員,是用於通訊處拓展業務、鞏固續保及客戶服務經營之用,其費用由通訊處主管依地區屬性、客戶群等統籌自行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172頁),是關於原告業績編定僅為被告區域管理統計上需求,核與被告企業本身經營管理無涉,亦難憑此認為兩造間即存在組織上從屬關係。至於原告另執被告係以薪資所得名義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然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僅涉及被告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情事,關於原告收取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約定、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㈢準此,原告自91年4月起已非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勞

動,兩造間無從屬性,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伊自9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受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得自請退休為由,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