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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陳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宜豐電腦排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紅英訴訟代理人 連明源

程蘊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6 月10日受僱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電腦排版工

作一職,並於98年升為統籌人員,負責處理公司內部事務及人員調派工作,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7,037 元。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間由訴外人連明源承接負責人,嗣於

101 年間公司負責人由連明源變更為其配偶羅紅英,惟實際上仍由連明源掌控管理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伊與連明源因影印機事務及公司營運問題發生爭執,連明源當下宣佈公司要實施無薪假,如果不同意實施無薪假,公司就要結束營業,伊雖表示並不同意,連明源仍執意實施,伊於102年8 月23日下午打電話詢問連明源無薪假之薪水應如何計算,連明源表示應以全薪除以30天,再扣7 天之薪資,並表示待公司業績好轉即無須放無薪假,伊即請求連明源將伊資遣,然而兩造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沒有共識,連明源即要求伊立刻離開公司,當時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縱認被告公司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欲實施無薪假,已涉及工資之變更,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公司未經與伊協商合意,即片面實施無薪假,自屬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事,是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41萬0,569 元,且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與預告期間工資3 萬7,037 元,又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與特別休假,且短少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與之特別休假68日,應給付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

8 萬2,722 元,另被告公司未替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失業後受有無法經由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19萬7,073 元、13萬1,382 元之損害,被告公司應予賠償,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 萬7,073 元、資

遣費41萬0,569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抵工資8 萬2,72

2 元、失業給付金19萬7,073 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3萬1,

38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因其不同意無薪假遭伊資遣一事與事實不符,伊將原告資遣之緣由係因原告於102 年2 月間未通知伊之情形下,私自以公司名義承接訴外人萬國電氣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所委託之影印業務,並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一紙日期為102 年1 月30日、號碼為KN00000000、金額為2 萬4,999 元之發票予萬國公司,要求萬國公司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伊發現時萬國公司已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伊顧及多年雇用情誼,僅口頭告誡原告不得再犯,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多次未告知伊公司之情形下招攬業務,並使用公司影印設備影印後以原告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或請客戶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嗣經伊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發現發票4 紙,經伊向萬國公司詢問後,始知悉原告再次以自己為客戶應收款項支票受款人,經伊提起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原告一再違背勞動契約侵害公司權益,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伊遂於102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02 年8月23日因公司發現上開違法情事後提出102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之請假單,未經伊公司核准即未至公司上班,違反公司請假規則連續曠職逾3 日,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不得請求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未請休假,否則即不得請求。至於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部分,因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拒絕辦理投保,原告未投保勞保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經求職後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因此,原告應就其每個月有檢具相關文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不得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1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連明源,原告每月薪資3 萬7,037 元,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廣告業職業公會,被告亦未為原告另投保勞工就業保險,且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施無薪假,伊不願意配合,被告公司乃

於102 年8 月23日以原告不配合放無薪假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係員工魏慶芬主動提出放無薪假,並於102 年8 月7 日全體員工開會同意施行無薪假,依序為連思詠、魏慶芬、陳逢祥、陳美珍,尚未輪及原告,且未強迫原告休無薪假云云。

⒉經查,就被告公司實施無薪假之原由,及原告是否同意休無

薪假等節,證人即被告員工陳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公司有開會,因公司業務不佳,要讓員工二選一是要放無薪假,還是公司歇業。伊無同意也無反對,看其他同事的意見。開會人員包含伊、連明源、原告、魏慶芬、連思詠,原告對於公司實施無薪假好像沒有同意的感覺,當時開會的結果應該是沒有結論,連明源說先放無薪假,二、三個月後再慢慢觀察,魏慶芬、連思詠應該是同意,第一個放無薪假的是連思詠,接下來是魏慶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魏慶芬雖另證稱:無薪假是伊先提出來的,因為生意愈來愈差,那就休無薪假,如果大家不同意,那就伊跟連思詠先休無薪假,是沒有硬性規定,後來老闆在伊等面前提出這件事,並給與2 天後答覆老闆,開會時沒有員工表示不要,原告有問無薪假薪水如何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連思詠亦證稱:無薪假是魏慶芬提出,因為已經虧了好幾個月,被告公司針對放無薪假開會,伊與魏慶芬同意,其他2 人沒有意見,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休無薪假,被告公司也沒有強迫一定要休無薪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92頁反面),就全體員工是否同意休無薪假一節,證人魏慶芬、連思詠均證稱伊等同意放無薪假、原告及陳逢祥則是沒有意見,惟被告若要對原告及陳逢祥實施無薪假,自應取得原告及陳逢祥之同意,而原告及陳逢祥若同意放無薪假,應會在開會當場或事後向連明源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及陳逢祥卻沒有表示意見,衡諸一般受薪階級在開會就損及權益事項表決時,慮及其表示反對意見可能遭雇主解雇或與雇主、同事衝突將破壞職場和諧氣氛等因素,咸不願當場表示意見,被告公司自不能逕自解為原告及陳逢祥同意放無薪假。至於證人陳逢祥證稱:原告走後,伊沒有放到無薪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因被告公司已減少一名員工而減輕人事成本,故無須再對員工實施無薪假,並不代表被告公司本即沒有計畫對全體員工實施無薪假,此參之證人魏慶芬證稱:後來因發生原告的事情,接下去就沒有人再休無薪假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連思詠雖證稱被告公司沒有強制全體員工均要休無薪假云云,惟連明源於開會時僅有讓員工就放無薪假或公司歇業間二擇一,並未告知員工若選擇放無薪假,可僅對同意者實施無薪假,此參諸證人陳逢祥、魏慶芬、連思詠證述之開會經過即明,且倘若同意實施無薪假之員工僅有少數,根本無助於降低被告公司人事成本支出,足認被告公司若無對全體員工實施無薪假之計畫,即不會特地開會討論,證人連思詠為連明源之女兒,自有迴護被告公司之動機,其證述沒有強制全體員工休無薪假云云,不足採信。⒉再就連明源是否於102 年8 月23日解雇原告,及其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該當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所為一節,此經證人陳逢祥證稱:102 年8 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與連明源談話時,伊在辦公室外,大聲點的有聽到,爭執原因主要是無薪假及薪水問題,一段爭執後,老闆就說原告可以走了,意思是原告不要做了,原告被資遣的原因就是原告不同意無薪假及薪水的問題而被資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證人連思詠亦證稱:102 年8 月23日伊在辦公室,聽到原告從辦公室打電話到伊家裡,問伊父親(連明源)無薪假要怎麼算薪水,掛電話後,連明源就到辦公室與原告詳細講一遍,原告有表示不同意休無薪假,之後伊在外面影印場所忙,沒有聽到結果(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再參以證人魏慶芬亦證稱:102 年8 月23日星期五伊沒有上班,星期一上班時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為何要這麼衝動,原告還有提到無薪假薪資如何算,還說伊請老闆資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原告與連明源於102 年8 月23日衝突之起因為原告不同意實施無薪假,且連明源當下亦已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證人魏慶芬、連思詠雖證稱其等放無薪假仍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惟被告公司係為減少虧損始於開會時提出令員工休無薪假之議案,倘員工不必上班亦可領薪水,根本無助於改善被告公司財務困難;且開會時原告曾問及無薪假薪水如何計算,證人魏慶芬亦未證稱連明源曾答覆薪水照給,僅稱連明源有對伊說休無薪假也不一定扣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衡情被告公司實施無薪假之原因係基於公司虧損,則於員工休無薪假時勢必需不發給薪資才得緩和公司虧損情形,且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即未再對其他員工實施無薪假,業經證人陳逢祥、魏慶芬證述如前,堪認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23日與連明源討論無薪假之發薪方式時,連明源曾表示要扣薪,否則原告若得連明源承諾放假又可領薪水,則何需反對放無薪假。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仍向被告公司提出請假單,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勞動契約一經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縱使向被告公司請假亦不足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⒊雖被告公司另辯稱於102 年8 月23日發現原告私自以被告公

司名義承接萬國公司之影印業務,卻未將款項交與公司,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等語,並舉證人連思詠證稱:102 年8月23日伊有聽到原告與連明源後來講到萬國公司4 筆影印費要如何結算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惟即便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一節屬實,然被告公司自承係於102 年8 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由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自斯時起系爭勞動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嗣後再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從而被告公司請求傳訊證人吳佳美,欲證明上開抗辯事由,惟因被告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故本院認與無傳訊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折抵工資、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工作期間自91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23日止,共11年2 月又14日,其月薪為3 萬7,037 元,且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

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6天,則其平均工資應為3 萬8,683元【計算式:(37,037×12+37,037×16/30 )÷12=38,

68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11又3/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43萬5,185 元【計算式:38,683×(11+3/12)=435,18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1萬0,569 元,自無不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係自91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繼續工作已達3 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即3 萬7,037 元,為有理由。

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抵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給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特別休假天數

一情,此自證人陳逢祥證稱:伊自98年4 月到被告公司工作,102 年的特別休假是6 天,如請假超過特休假會扣全勤及扣薪水等語,及證人魏慶芬證稱伊自91年3 月至被告公司工作,特別休假天數1 年有7 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89、90頁),依證人陳逢祥、魏慶芬之年資,其等於102 年之特別休假應分別為10天、16天,惟被告公司僅各給與6 天、

7 天之休假,即知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給與勞工特別休假天數,參以被告公司對於自91年至102 年給與原告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與特別休假日數68日,自屬有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導致原告無從行使請休該68日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該68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自屬有據。被告公司就該68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本應發給工資8 萬3,951 元【計算式:37,037÷30×68=83,9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 萬2,722元,自無不許。

⒋失業給付部分: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公司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而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即無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⒌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

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方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公立就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是其等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訓練津貼,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惟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為何,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25578 號函),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4 項則規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上開二份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相同。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自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開立載有「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且原告亦僅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爰命被告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1萬0,569 元、預告期

間工資即3 萬7,037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8 萬3,

951 元,共計53萬1,55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共計53萬1,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發給服務證明書,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給付19萬7,073 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3萬1,38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但關於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年度 │依勞基法規定之│被告給與特別休│應依勞基法補給││ │特別休假天數 │假天數 │天數 │├───────┼───────┼───────┼───────┤│91年6 月10日 │0 │0 │0 │├───────┼───────┼───────┼───────┤│92年6月10日 │7 │3 │4 │├───────┼───────┼───────┼───────┤│93年6月10日 │7 │4 │3 │├───────┼───────┼───────┼───────┤│94年6月10日 │10 │5 │5 │├───────┼───────┼───────┼───────┤│95年6月10日 │10 │6 │4 │├───────┼───────┼───────┼───────┤│96年6月10日 │14 │7 │7 │├───────┼───────┼───────┼───────┤│97年6月10日 │14 │7 │7 │├───────┼───────┼───────┼───────┤│98年6月10日 │14 │7 │7 │├───────┼───────┼───────┼───────┤│99年6月10日 │14 │7 │7 │├───────┼───────┼───────┼───────┤│100 年6 月10日│14 │7 │7 │├───────┼───────┼───────┼───────┤│101 年6 月10日│15 │7 │8 │├───────┼───────┼───────┼───────┤│102 年6 月10日│16 │7 │9 │├───────┴───────┴───────┴───────┤│合計應補給特別休假天數:68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