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 告 劉曉明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朱坤臨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中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坤臨,朱坤臨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暨其背面、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8年6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分社記者,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稿費另計),嗣隨軍公教人員薪資調整,至82年間調整為15,000元,被告並於78年7月2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87年1月起被告與原告簽署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以稿計酬特約記者,撰寫地方新聞,期間1年,自此被告每年均與原告簽署合約書、承攬合約書及按件計酬人員承攬合約書。當時被告表示簽約僅係形式,不影響原告薪資,被告雖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卻取消發放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未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70%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60%部分之金額,並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繳納。90年間,原告月薪調整為18,000元(稿費另計),92年1月起,月薪調減為1萬元,92年8月起月薪又減為5,000元,98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給付原告月薪,改為「以稿計酬」計付薪資,並要求原告將勞、健保轉至地方職業工會投保,致原告每月僅領取稿費2,000元至5,000元。98年5月下旬,原告將勞、健保遷至高雄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被告於102年6月1日以原告離職為由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惟兩造間仍繼續簽訂按件計酬人員承攬合約書,並擔任被告高雄分社之記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僱被告擔任記者工作期間已達24年又4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要件,原告曾於102年3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退還超收之勞健保費、短付薪資差額及給付退休金,惟經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請求於102年10月31日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53條第1款、同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個基數之退休金592,500元【計算式:15,000×(15×2+9.5×1)=592,500】、起訴前5年(97年11月至102年10月)短付之薪資差額89萬元(計算式:10,000×2+15,000×58=890,000)、退還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182,842元,以上合計1,665,3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締結87年至92年間各年度合約書、93年間各年度承攬合約書、94年承攬合約書、95年間代撰地方新聞合約書、98年至102年各年度按件計酬人員承攬合約書,明定按新聞稿件件數給付承攬報酬,並約明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晉升、年資、退職或其他被告所屬員工所享有之權益等,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又,原告非屬被告之聘雇人員,亦不適用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條、第25條第1款、第34條、第44條、第48條規定,且原告得自主決定提供之新聞稿件內容,至其他報社投稿並獲刊載,兼職其他工作,領取廣告佣金,足見原告未受被告指揮監督,且原告非被告員工,兩造間不具從屬性,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雙方有按月給付薪資15000元之合意,縱認原告所云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15000元,何以原告自98年起按此履約5年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自始未與被告達成按月給付薪資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顯屬無據。兩造間既簽訂承攬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自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原告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被告亦無為原告投保並負擔保險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係因暫無其他投保單位,故承諾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費而請被告勿將其退保,是自91年2月1日起,原告始自願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費至98年6月1日予以退保止,而91年2月1日前仍係由兩造分別按其投保比例繳納保險費,因此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之勞工保險保費被告短給之勞工保險保費應自91年2月始起算。原告91年2月至96年6月間投保薪資為16,500元,96年7月至98年5月間投保薪資為17,280元,經核對88年1月至98年1月間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90年7月至96年8月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保費核為67,497元(計算式為:750.8x5+751x60+786x18+907x5=67,497)、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核為69,953元(計算式為:749x7+802x52+766x7+802x22=69,953)。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78年6月20日擔任被告高雄分社特約記者之職務。⒉兩造於87年間簽定合約書,約定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擔任以稿計酬之特約記者,撰寫地方新聞。合約書並附註:本合約之特約者不辦理晉級、不計年資、離職時不發給退職金及資遣費。兩造並自87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以一年一聘方式簽立同前內容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1-88頁)。
⒊兩造復於95年間簽定合約書,約定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擔任以稿計酬之特約記者,撰寫地方新聞,合約書並載明原告非被告之受僱員工。兩造並自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以一年一聘方式簽立同前內容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9-94頁)。
⒋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
(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40頁、第52-55頁)、被告編緝部之簽呈與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95-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之情事?⒊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並負擔保費之義務?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92,500元、短付薪資差額89萬元
、勞健保費182,842元,合計1,665,3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自,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87年至92年間所簽訂之各年度合約書及93年承攬
合約書內容載明:「立約人劉曉明(即原告)…擔任甲方(即被告)以稿計酬特約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1-87頁),94年承攬合約書載明:「…按實際提供稿件而計酬…」等語,及95年代撰地方新聞合約書第1、2條分別載明:「乙方為甲方以稿計酬之特約記者,…甲方則應按稿付乙方報酬…」、「…按實際提供稿件或居間仲介廣告業務計酬…」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兩造間之約定,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並以完成特定新聞之內容且經被告採用後,以稿計酬,而非單純以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酬金之對價。
⒉次觀兩造間所簽98年、99年、101年及102年度按件計酬人員
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3條第1項載明:「本合約書之乙方,為甲方以稿計酬之特約記者,無固定上班時間…」、「甲方應按乙方提供稿件之實際狀況給付乙方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足證兩造間確無固定上班時間,僅以稿計酬,顯係以完成特定新聞之內容並經被告採用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應與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無涉,自難認兩造間所修之承攬約係屬勞基法所謂之勞動契約。
⒊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87年至92年各年度合約書及93年承攬
合約書附記二所載:「本合約之特約記者不辦理晉級、不計年資、離職時不發給退職金及資遣費。」等語;94年承攬合約書記載:「…乙方並非甲方之受僱員工…」、「…不享有晉級、年資、退職或其他任何員工所享得之權益…」等語;95年代撰地方新聞合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並非甲方之受僱員工…」、「…不享有晉級、年資、退職、或其他員工所享之權益…」等語,98年、99年、101年及102年度按件計酬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1項載明:「…無固定上班時間,並非甲方之員工,與甲方無僱傭、從屬關係,亦不享有晉升、年資、退職、保險、撫卹、勞退或其他甲方所屬員工所享有之權益」等語,顯與勞基法關於年資、退職金及資遣費等規定有別,且93年、94年合約書名稱載明「承攬合約書」,98年、99年、101年及102年度合約書載明「按件計酬承攬合約書」,均經原告審視簽署而未提出任何疑義,原告顯然應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確係屬按稿計酬之承攬契約,並非一般僱傭契約、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不得據前開契約主張享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權益至明。
(二)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⒈兩造就地方特約記者之履約過程並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原告並非被告之聘僱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
無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條、第25條第1款、第34條、第44條、第48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並未規範原告每月應提供之工作時數、日數,亦未限
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或工作之地點、場所及方法,且未依考成規定考核原告之出缺勤及工作表現,對原告之工作亦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原告亦不適用晉升、年資、撫卹、退休等規定;而原告所提供之新聞稿件內容、角度、對象、議題等稿件內容細節,均係伊自主決定,非依被告指示而為,被告亦無干涉之餘地,且被告並無強制要求原告必需提供新聞稿件之權利,原告則有自行決定是否提供、暨提供何等新聞稿件(對象及內容)之權利,足見被告對原告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均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亦無必然服從之義務,兩造間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參之原告從事承攬工作期間,均有於其他報社任職撰擬新聞稿件並獲報酬之情事,其數量高達千件且幾乎每日均有刊載1至3篇以上之稿件(見本院卷㈠第100-105頁、卷㈡第74-123頁),被告雖知悉上情卻無權干涉,原告更對外印製其他報社名片(見本院卷㈡第62頁),顯見伊對被告亦不具忠誠義務。是認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⑶原告雖以伊應遵守截稿時間及回報時間、輪流值班、強制
被告採訪特定新聞等情事,主張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惟查:
①遵守截稿時間本係新聞產業之特性,畢竟新聞稿件版面
之編排及送印,非24小時全日無休,倘逾越當日一定時間,即無從送印,因此當然有截稿時間,同亦避免新聞稿件喪失新穎性及即時性。倘非聘雇記者復未遵守截稿時間於前揭時間提供新聞稿件,即無從刊載於當日新聞,是被告呼籲非聘雇記者於當日截稿時間提供新聞稿件,並不足以證明造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況,非聘雇記者,縱未能於截稿時間提供新聞稿件,被告亦未曾據此予以懲戒,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指示命令之權,暨原告有服從之義務云云,洵無可取。
②原告復提出調換值班之信件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
頁),主張伊有輪流值班之情事,惟該紙文書乃由原告自行繕打列印,內容僅陳明伊與訴外人調換值班,並無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輪流值班之字句,亦無被告同意或不同意輪流值班之回覆,復無文書製作人或收受人之簽章,形式上之真正既經被告否認,自難遽以憑取。況該紙文件亦不足證明原告具有應服從該輪值之義務、及未服從而應受懲處或其他法律或契約上之不利益,此外,兩造間究有何指揮命令暨服從之義務,均未見原告說明,自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又,原告所提之通知一紙(見前揭卷第25頁),並無強
制原告採訪特定新聞之字句,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制原告採訪特定新聞之行為。且被告抗辯就特定新聞部分,經被告審認具新聞價值時,被告充其量僅係詢問原告是否予以採訪,倘若原告拒絕,被告即另行詢問其他承攬人員或指派聘僱記者採訪,被告均不問原告拒絕採訪之理由,亦未曾據此予以懲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就所提供之新聞稿件,應具高度自主決定權,是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具有指示命令之權,或原告有何服從之義務。
⒉兩造就地方特約記者之履約過程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採訪新聞所撰稿件非獨提供被告,伊有決定新聞採訪
成果交由何人登載之決定權,並非僅為被告撰稿,且原告所提供之新聞稿件內容、細節、角度、對象、議題及範圍,均由伊其自主決定,被告並未干涉,原告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
⑵原告所撰新聞稿件既非獨為被告而擬,相關工具亦係伊自
行所有,內容復由一己決定,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兩造就地方特約記者之履約過程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原告自始未編入被告生產組織內,自不適用被告之聘僱人
員工作規則。且原告採訪所得之工作成果亦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因此獲致報酬,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⑵參之被告與其他聘僱人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契約
名稱為勞動契約、聘僱職等為七等二級、規範用語為聘雇單位、受聘雇人、解除聘雇等語,明定適用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106頁),顯與兩造間之契約名稱、規範用語不同;且被告編制內人員依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有固定工作日數、時數、地點、場所、聘僱職等,並適用懲戒、晉升等規定,所提供之新聞稿件內容、角度、對象、議題等稿件細節均應經被告考核,並遵循被告指揮監督,且不得拒絕指派之工作,亦不得兼職兼任其他職業,另應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領取俸給,不得領取廣告佣金,亦不得按新聞稿件數領取稿費,並應納入被告組織,受層級監督,倘有疏漏,負擔指揮監督責任者,亦應一併懲戒,均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大相逕庭,足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確係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雖以有代班採訪及被告年度新聞通報發放等情事主張
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並提出一紙繕打姓名、線路、代班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主張有代班採訪之情事,然該文件並無文書作成人之簽章,形式上之真正已遭被告質疑,且縱認該採訪路線之安排非虛,亦不具強制性,原告除可不附理由拒絕擔任特定路線記者,亦可拒絕協助其他非聘僱記者採訪特定路線,倘特定路線新聞無非聘僱記者願意採訪時,被告即命聘僱記者擔任採訪,原告並無配合分工合作秩序之義務,被告亦從未據此予以懲戒,故此亦不足證伊已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又,被告雖發放新聞通報予原告,惟各年度新聞通報未見有將非聘僱記者納入組織體系,並命其遵守聘僱人員工作規則,尚不得僅單以收受新聞通報即認定原告業已編列為被告組織。
⒋據上,應認兩造就地方特約記者之履約過程並無從屬性可言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是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三)兩造於前述87年至93年間之契約載明:「乙方願在約定之時間擔任甲方以稿計酬特約記者」、95年契約記載:「乙方並非甲方之受僱員工,除按實際提供稿件或居間仲介廣告業務計酬外,不享有晉級、年資、退職或其他員工所享之權益」、97年契約記載:「本合約書之乙方,為甲方以稿計酬之特約記者」、「甲方應按乙方提供稿件之實際狀況給付乙方報酬」、98年至102年契約記載:「本合約書之乙方,為甲方以稿計酬之特約記者」、「甲方應按乙方提供稿件之實際狀況給付乙方酬金,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方式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各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明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為按稿計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按月給付薪資15,000元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起未按月給付薪資15,000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而觀諸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內容,又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月薪暨退休或適用勞基法等約定暨被告短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個基數之退休金592,500元【計算式:15,000×(15×2+9.5×1)=592,500】、起訴前5年(97年11月至102年10月)短付之薪資差額89萬元(計算式:10,000×2+15,000×58=8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亦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兩造間所訂前揭契約,顯非以單純勞務之給付為目的,乃著重完成一定結果之承攬工作,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一如前述,當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原告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被告即無為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原告雖云伊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受僱於公民營事業之第一類被保險人,故被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給付保險費用。惟查,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僱傭關係,即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受僱於公民營事業之第一類被保險人,是被告殆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負擔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53條第1款、同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個基數之退休金592,500元、起訴前5年(97年11月至102年10月)短付之薪資差額89萬元、退還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182,842元,合計1,66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