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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 告 何彥明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羅偉甄律師被 告 賽仕電腦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勱克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696元,及其中322萬6,342元自民國10

1 年7月29日起,暨其餘56萬9,354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5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2頁、第

8 頁);嗣於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6,000元,及其中207萬 0,600元自101年7月29日起,暨其餘36萬 5,400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7 頁),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5月前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除領有固定薪資外,被告公司尚依據每年度個人業績表現給予金額不等之高額獎金,獎金計算之基礎即為 SAS臺灣公司(即被告)整體表現及年度個人績效表現計算表,並依此計算出伊於 100年所得分配之業績獎金為117萬8,028元。嗣伊於101年4月間幾經努力促成被告公司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簽署金額高達1億5,700萬元之 5年授權合約,為被告公司創造高額獲利,而被告公司與台積電所簽之授權合約總值雖為1億5,700萬元,惟其中包含後續4個年度每年1,800萬元之續約費用,因此伊以7,101萬3,000元(計算式:1億5,700萬元-1,800萬元4-顧問服務費 600萬元-【分享予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費用294萬元+266萬元】-【取代先前續約之費用12萬7,000元+57萬4,000元+168萬6,000元】= 7,101萬3,000元)作為101年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得出被告公司應發予伊之 101年業績獎金為396萬9,979元(包含75%部分之應收業績獎金收入374萬5,470元及25%部分之應收其他績效獎金收入22萬4,509元),惟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伊153萬3,979元,尚欠243萬6,000元(計算式:396萬9,979元-153萬3,979元=243萬 6,000元)未給付。退步言之,縱使業績獎金應依台積電分年給付之合約金數額決定(假設語),然伊於 102年離職時仍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此有被告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伊職銜為「業務經理」可稽,台積電既已於102年3月5日給付5,900萬元予被告公司,以 4,100萬元【計算式:5,900萬元-1,800萬元= 4,100萬元】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被告公司亦應發給伊依此計算得出之業績獎金216萬9,199元(包含75%部分之應收業績獎金收入194萬4,690元及25%部分之應收其他績效獎金收入22萬 4,509元)。再者,被告公司101年應給付之業績獎金本應於101年

7 月28日給付85%,剩餘金額亦應於102年3月28日全數付清,惟被告公司遲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24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6,000元,及其中207萬0,600元自 101年7月29日起,暨其餘36萬5,400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積電之軟體授權契約係由另一專案經理陳欣宜協助原告開

發成功先,購買伊公司之 JMP軟體供10人使用後,再擴充為供51人使用,及至VDD Desktop軟體供200人使用,惟原告於推展上開 200人使用合約之際,表示已無法勝任專案經理一職,而於100年9月初提出口頭辭呈,且向多位同事表達離職之意,然伊公司總經理一方面鼓勵原告,一方面仍不認為與台積電之合作商機僅停留在 200人使用上,乃於100年9月19日提出新建議予台積電,建議台積電使用伊公司新產品人數為2,000人及5,000人,且合約金額高達5年計1億餘元,此即本件軟體授權合約之由來,該合約即由總經理與台積電進行價格協商,經總經理與美國產品策略主管協調解決台積電需求,而與台積電展開報價( Quotation)協商時,總經理始於 100年10月18日將原告加入,以利處理後續與台積電之合約簽立事宜。是以,原告雖係伊公司掛名服務台積電之窗口,然原告或需由其他同事協助,或需由總經理親自出面,才能擴大與台積電間之合作,本件採購合約絕非原告取得。

㈡依據伊公司總部於96年6月8日頒布之最新版「軟體收入認列

政策」( Software Revenue Recognition Policy)規定,所謂「收入」認列標準係以開立發票為主,該軟體收入認列政策與我國企業認列收入之會計實務及規定相符;且本件採購合約簽定後,伊公司並非可完全實現該合約利益,身為負責該客戶之原告仍應隨時解決客戶提出之問題,以保證本件採購合約 5年履行過程順利,該合約利益始可於不同年度實現,設若台積電使用軟體有問題而伊公司無法解決時,台積電將拒絕付款,原告身為業務人員,明知企業交易習慣,在未收受交易相對人支付之價金前,不可能單憑合約約定金額即認列收入並計算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是以本件採購合約不可能於首年即認列5年之總金額為收入,因此原告101年業績獎金之計算自應以伊公司認列之收入即 4,400萬元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7,101萬3,000元。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合約分 5年係伊公司高層拆分給付,台積電配合云云,惟由伊公司總經理、被告及台積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即使伊公司與台積電談妥價金,台積電最終仍要求合約適用地區包括美國及大陸子公司,可見本件採購合約係伊公司配合台積電要求,而非台積電配合伊公司要求。

㈢又原告請求將台積電於102年3月5日支付之5,900萬元一併納

入101年業績獎金計算,惟該筆金額並非伊公司101年之收入,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已於101年12月1日自業務性質之專案經理,轉任支援業務性質之業務經理,依伊公司經勞工局核准於95年 8月28日頒佈之「工作守則」規定,非業務人員即無權領取業績獎金。再者,有權領取業績獎金之專案經理,每年有所謂「工作績效目標(即 KPI)」,該績效目標乃計算當年「75%部份」獎金之基礎,原告於 101年12月之後已非業務性質之專案經理,如何能以 101年之績效目標為據計算業績獎金?更何況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已收受 101年獎金支付函文,倘其有權領取台積電於 102年支付並經伊公司認列收入之以5,900萬元計算之業績獎金,為何不於其102年5月離職前反應,反於離職後以訴訟請求,顯不合常理。

㈣伊公司支付專案經理獎金之依據,係以工作守則規定辦理,

有關原告主張支付獎金日期有 2次,主要係因伊公司每半年結算專案經理所實現之業績利益,原告主張該差額獎金應區別85%即243萬6,000元及15%即36萬5,400元,並分別於101年7月29日及102年3月29日支付不同2筆金額之利息,顯與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不符,殊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65頁反面):

㈠原告自100年1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2年5月15日離職。

㈡被證12至29之電子郵件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公司與台積電間之軟體授權合約總金額為1億5,700萬元

,每年支付金額為:首年4,400萬元、第2年 5,900萬元、第3年1,800萬元、第4年1,800萬元、第5年1,800萬元。

㈣被告公司於96年6月8日頒布「軟體收入認列政策」,於95年8月28日頒布「工作守則」。

㈤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寄發 100年度獎金支付之電子郵件,記載該年度原告獎金為117萬8,028元。

㈥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收受被告公司寄發 101年度獎金支付之電子郵件,記載該年度原告獎金為153萬3,97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4月間促成台積電與被告公司簽署金額高達1億5,700萬元之 5年授權合約,是以被告公司應以扣除部分費用後之7,101萬3,000元作為伊之 101年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並據此得出被告公司應發予伊之 101年業績獎金為396萬9,979元,惟被告公司僅以台積電於 101年5月8日支付4,400萬元,於扣除部分費用後之3,041萬 3,000元作為伊101年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迄今僅給付伊業績獎金153萬3,979元,尚欠243萬 6,00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 101年度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應為7,101萬3,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101年度業績獎金差額243萬6,000元,有無理由?其中207萬0,600元部分自101年7月29日起算利息,其中36萬 5,400元自102年3月29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101年度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應為7,101萬 3,000元,並無理由: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軟體收入認列政策」第 4條

約明:「根據標準作業原則97-2,當下列條件全部符合時才能認列軟體相關收入: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商品已交付、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價款可收現性是合理確定的」,第4條a款「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則載明:「1)合約由雙方簽訂,且2)發票已開立發出,是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在大多數情況下,由賽仕與客戶簽訂一個主要授權合約(即

MLA ,Master License Agreement )及其他相關補充合約(Supplements ),即構成一個有效合約。開立相關發票且發出是屬於賽仕 S簽約程序中的組成部分。發票是證明合約的一個非常重要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兩造間約定關於被告公司軟體授權金收入之認列,係以公司實際開立發票予客戶,確認商品已為客戶所收受,且客戶已確實支付價款為必要。查被告公司與台積電間之 5年合約總金額為1億5,700萬元,每年支付之權利金金額分別為第1年4,400萬元、第2年5,900萬元、第 3年 1,800萬元、第4年1,800萬元、第5年1,800萬元,被告並已開立100、101年度之統一發票予台積電,此有統一發票、合約節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頁)。是依據上開軟體收入認列政策,原告主張於結算伊之 101年度業績時,應將台積電當時尚未支付、被告公司亦未開立發票之第2至5期價款,計入 101年度業績獎金計算基礎,即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台積電已將1億5,700萬元授權金全數金額認列

預算,本可一次給付予被告,僅因被告公司高層為使後續年度能盡早達成業績目標,要求將合約金額分拆 5期給付,台積電方選擇分期給付,且雙方授權合約仍係依同 1份訂單方式為之,台積電亦將除第 1年已給付部分外之其他未給付部分數額認列預算保留款,並願受合約條款約束,不得任意解除合約,是被告之利益早已於 101年授權合約簽署時完全實現,伊可請求之 101年業績獎金數額不應因上開情形而受影響,自可請求給付全數業績獎金予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被告公司要求台積電分 5期給付授權金,台積電已將未給付部分認列預算保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實。況依前述被告公司之「軟體收入認列政策」所示,所謂認列收入之標準係以開立發票予客戶為主,被告公司於結算原告之 101年業績時,既尚未自台積電受領第2至5期價款(共計1億1,300萬元),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價款計入之 101年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101年度業績獎金差額243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第 3.4.1條

規定:「⒈非業務性質員工之績效獎金係按該名員工之考績及本公司經營績效之結果,由本公司評估計算後發放。…」、第 3.4.2條規定:「…⒉除固定基本薪資外,業務性質之員工於達到負責業務後將獲得績效獎金。」、第3.

4.3 條規定:「…⒉員工須於領取績效獎金時仍具備本公司正式員工的身分,若遇有中途離職者,將喪失領取績效獎金之權利(不論係按服務期間比例計算或其他)。除員工係轉任於其他本公司子公司服務或由其他本公司子公司轉往本公司服務,得按員工於本公司服務期間比例計算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之員工獎金發放係按照業務、非業務性質員工而做不同設計,業務性質員工係於達成業務目標後獲得績效獎金,非業務性質員工則係依其考績及公司經營績效,由被告評估計算後發放,堪予認定。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 101年11月10日申請轉任非業務

部門之業務支援部(Presales Support Dept.)職位,兩造於同年月24日確認後,同意原告調任業務支援部,但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2月1日起 3個月內通過被告之美國總公司委請第三者辦理之「Base Certification」認證,並完成被告公司之新軟體「視覺化分析平臺(Visual Analyti

c )」及「網格計算(Grid)」等支援業務性質單位銷售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 101年11月10日、24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且為原告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於離職時之職稱為「業務經理」,被告並未提出調職之人事公告或命令,足認原告並未調任非業務部門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內部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91至193頁),然觀之該離職證明書中並未載明原告於離職時所屬部門,自難僅憑此而認原告為業務性質員工;另前揭被告公司內部通知均為新到職人員之通知,並無內部調職之人事通知,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內部調職亦需人事通知或公告。況且原告確實自101年12月1日起由業務部門(Sale Dept.)之專案經理(Account Manager )轉任非業務部門之業務支援部(Presales Support Dept.)之產品顧問(Consultant)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19日、12月3日內部通訊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 1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頁反面),詳閱上開內部通訊資訊、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自 101年12月份之後,所屬之通訊群組已由業務部門(Sale Dept.)移至業務支援部門(Professional Seveices Dept./PresalesSupport ),原告對外寄發、使用電子郵件時亦於郵件尾端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產品顧問( Consultant / HighPerformance Analytics),更足證原告確已於101年12月1日調任非業務部門。

⒊再者,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8日開立第1期軟體授權金4,40

0萬元(含稅為4,6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台積電後,已將該第1期軟體授權金4,400萬元,於扣除顧問服務費 600萬、分享予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費用 560萬元及先前續約之費用238萬7,000元(共計1,398萬7,000元)後,以 3,041萬3,000元計算原告之101年業績獎金計算基礎;被告嗣於102年3月5日又開立第2期軟體授權金5,900萬元(含稅為6,19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台積電,原告則於102年3月25日收受被告支付之101年度獎金153萬 3,979元,此有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影本、原告 101年獎金最終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司北勞調卷第 9頁,本院卷第21頁、第51至52頁、第85頁反面、第1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而依據前述「賽仕軟體收入認列政策」約定,就台積電所支付之軟體授權金,被告公司僅得就已開立發出發票之第1、2期軟體授權金,於發票開立年度各自認列軟體相關收入,又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1日調任非業務部門之業務支援部,已如前述,對於被告公司於 102年3月5日所認列之台積電第 2期軟體授權金價款,依據前述工作規則(員工手冊)中關於「非業務性質員工之績效獎金制度規定(第3.4.1條)」之約款,因原告於第2期軟體授權金認列時,已非業務性質員工,其主張得依據業務性質員工之績效獎金規定請求分配此部分業績獎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 243萬6,000元及其中207萬 0,600元自101年7月29日起,暨其餘36萬5,400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