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全順被 告 寶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衍能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至99年12月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擔任分析師工作,但伊到職後卻於訴外人倫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錄,至97年4月23日止方轉至被告公司登錄。被告將雇主應負擔之工資、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項,均計入伊分析師業績獎金成本中,並要求伊負擔因此累計的虧損並不合理,以伊於97年5月至99年12月受僱期間,業績總額新臺幣(下同)16,584,088元,扣除被告定義之必要成本13, 482,834元,伊的收入淨額為3,101,254元,依約定伊可獲得該收入淨額25%,共計775,313元,但被告僅支付604,776元,短付170,537元;若將被告應給付伊的每月工資、被告本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被告應提撥之6%勞退金從必要成本剔除,伊並無虧損可言,且可分得業績獎金1,093,9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前揭604,776元,被告尚短付489,218元。此外,被告短付100年1月業績獎金18,730元,核計被告共短付507,9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內與被告於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所約定「分析師分擔費用」,項目共有12項,依序為:1.節目製作費及主持人費、2.業務員獎金、3.簡訊傳輸費、4.刷卡手續費3%、5.營業稅5%、6.演講費用、7.電話費、8.行政人員雜資費用、9.分析師使用軟體傳輸費、10.辦公事務費、11.個人出版相關產品所產生費用、12.底薪(含勞健保費及勞退),其中除第7項電話費以每月2,000元入帳外,其他項目則以當月實際發生認列,兩造簽訂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第1條第5項並約定,若收入淨值為負值時,所產生之虧損金額應累計至次月,視為分析師應分擔之費用等語,上開細則、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等,均已於原告簽署工作契約書時交由原告審視並簽章,足認伊已同意上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原告復爭執計算方式不正確云云,並無可採。如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於工作契約解約協議書第2條已同意:「甲方(即原告)於原合約期間內累計之虧損金額至100年9月14日為1,415,564元。」等語,因前述債權與本案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具備牽連關係,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餘額907,616元予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簽訂工作契約書,約定自96年12月17日

起至99年12月期間,擔任分析師工作,繼於99年12月1日再與被告簽訂證券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受僱被告擔任分析師工作,約定工作期間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終止,惟兩造合意提前於100年9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工作契約。

㈡原告另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及99年12月1日各簽署1份分析師

工作協議書,約定其擔任分析師工作可領取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並於100年9月14日離職時與被告簽署工作契約解約協議書,結算伊於受僱期間累計的虧損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券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提出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證券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契約解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應給付伊的每月工資、被告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被告應提撥之6%勞退金算入應計給伊業績獎金的成本,應於成本中剔除上開費用後,計給伊業績獎金及被告有短付業績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約定關於業績獎金約定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當

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11月26日簽署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時,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印文,被告提出伊於96年11月26日簽署之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均是經變造云云,但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前開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上伊與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並自承自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期間,伊所領取業績獎金均是依該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內容計算與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及自陳伊受僱期間均是受僱理週集團,先在臺北市○○○路○號6樓之1的地點培訓,培訓完後約97年4月24日起至青島東路9號2樓或3樓地點工作,並自97年5月起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及給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對照工作契約書第3條「甲方(即雇主方)義務」項下第1、2、3項約定:「甲方應於約定期間按時支付乙方(即原告)報酬,比例及計算方式另依雙方約定」、「甲方於乙方培訓期間給付每月底薪28,272元,勞退金1,728元」、「甲方於乙方正式於媒體節目上線後給付每月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工作契約書時,已知伊是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需先經培訓後,方可於媒體節目上正式工作,及依與該證券顧問公司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收取業績獎金等情。復佐以原告嗣即依系爭工作契約書暨同時簽署的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約定內容接受培訓、為被告從事分析師工作及領取業績獎金,且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於99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的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中關於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核與原告於96年11月26日簽署之分析師工作協議書中關於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約定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與180頁)等節,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契約書及分析師工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達成合意,是縱原告於簽署斯時不清楚與伊簽署系爭工作契約書之對造正式名稱為何,惟對與伊簽署上開書面之對造當事人同一性並無誤認,自不影響兩造於上開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成立的效力,兩造即均應受上開契約、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故原告僅以伊於簽署上開書面時,對造欄未寫明被告名稱乙情,逕謂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分析師工作協議書所約定業績獎金計

算方式不合理,不應將伊的每月工資、被告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被告應提撥之6%勞退金等均計入必要成本中,及要求伊負擔因此累計的虧損,故被告尚應給付伊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及100年1月間短付的業績獎金507,948元云云,但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領取薪資與業績獎金明細內容記載,原告除業績獎金外,按月固定向被告領取3萬7千餘元至4萬8千餘元不等之固定工資(見本院卷第309頁),其金額既未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也未從其中任意剋扣費用,應認被告已依兩造議定金額給付原告工資;至於系爭業績獎金僅於原告招攬業績收入總額多於兩造約定應扣除成本後尚有淨額時,方依約定比例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類似績效獎金或競賽獎金,兩造既已約定該獎金計算、發放方式,該約定內容也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原告自不得任意翻異約定內容。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分析師分攤費用細則第12項,已約定將原告之底薪、勞健保費及勞退金等,依當月實際發生金額認列(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逐月計算原告可領取業績獎金金額後,交由原告簽名確認,並依該金額發放獎金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業績明細表、薪資與業績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至309頁),可認兩造均已同意該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原告嗣後任意主張伊的每月工資、被告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被告應提撥之6%勞退金等,應從兩造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中的必要成本中剔除,因此產生的虧損金額也不可算入業績獎金應扣除項目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短少支付伊依約應給付之業績獎金170,

537元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5項及第2條約定,兩造每月結算後收入淨額之利得,被告應依該條第2項比例核算業績獎金,當月業績獎金按服務會員月份,扣除第2條第1項之履約獎金後,分月核發予原告(第1個月核發50%、第2個月核發25%、第3個月核發25%),若收入淨額為負值時,累計至下月計算,若合約期滿收入淨額為負值,雙方即各依本條第2款比例結算並負擔之,原告應負擔部分,同意被告逕自履約獎金中扣抵;若收入淨額為正數時,應自當月業績獎金中提列20%作為履約獎金,提列至500萬元時方不再提列,合約期滿時,被告應結算獎金金額,於合約期滿6個月後全額無息發放已提列之履約獎金,為原告於合約期間若有違約離職情事,則無領取權利,且如合約期滿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公會或主管機關處罰,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自履約獎金中優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180頁),對照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業績明細表記載,被告每月於計算出原告當月業績總金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計算出本月損益後,先行扣除上月止累計虧損、被告可收取費用及20%的履約保證金後,方得出原告實領淨額,該金額並依約分3期給付,給付前尚須扣除稅額等,方得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金額,此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均經原告逐月確認,原告且自承被告均依其業績明細表記載內容給付業績獎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計算及支付業績獎金核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且依兩造簽訂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兩造於合約期滿後,應分攤累積虧損,是雖原告於自被告處離職時,尚於被告處存有履約保證金合計149,512元,然經兩造核算累積虧損,計算原告應負擔虧損比例及扣除原告應賠償罰鍰金額後,原告保留於被告處之前揭履約保證金已遭扣除殆盡,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0年9月份業績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8頁),且原告於離職時並與被告結算累積虧損應負擔金額,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契約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兩造已就渠等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詳細結算,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結算內容有何無效情事,則原告反於兩造約定內容,主張被告尚積欠應給付之業務獎金170,537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乃兩造間於約定工資外

,雇主基於勉勵、激勵作用另行約定之獎金給付項目,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雖被告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負擔之原告的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等均列入應扣除成本中,但該約定既無違反勞工法令強行規定,原告又無舉證該約定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兩造即應同受該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之拘束,原告遽而主張被告此部分約定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事,而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云云,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工作協議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