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高碧華
廖方瑜廖方綺廖珮吟廖威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榮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死亡給付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沈臨龍,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經被告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廖乾隆之繼承人,廖乾隆自民國68年7月4日起
,受僱於被告,原係擔任內勤工作,於 90年3月26日調往外匯檢查組辦理稽查工作,自93年12月31日調升為被告董事會稽核室稽核,擔任外勤稽核職務後,即經常奉命出差,從事被告各分行之金融業務稽核工作,每月薪資為 12萬5,381元。嗣廖乾隆因壓力過大,導致罹患腦梗塞病症,並於100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醫院住院治療,然被告在知悉廖乾隆患有腦中風之初期症狀後,並未調整廖乾隆之工作內容,仍於同年7月13及14日,連續派遣廖乾隆前往 被告之壢新分行,從事外匯業務稽核工作,嗣廖乾隆完成稽核工作,搭乘自強號列車返回臺北,因天氣燥熱、舟車勞頓,且缺乏適當休息下,突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車站內昏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緊急救治無效,於同年約16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旋即於當日10時42分猝死家中,經診斷死亡原因為小腦出血,堪認符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撫卹辦法)第 3章「撫卹」第15至17條所稱之「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被告自應給付5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慰撫金及喪葬費,另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爭系爭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詎被告僅願按系爭撫恤辦法第 3章第14條,核發「在職死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共計225萬6,858元,雖經原告異議,然被告仍以廖乾隆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為由,拒絕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核發撫卹金、喪葬費及慰問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及變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以及勞委會訂頒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亦有載明,是勞動工作者縱使在出差上下班途中促發腦血管疾病,只要該項目標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律已擬制其為職業病,毋庸另行舉證。本件廖乾隆既受被告指派前往桃園執行稽核業務,於下班返回臺北之際,因小腦出血而在臺北車站昏迷,因此促發腦血管疾病,法律既已視其為職業病一環,自應認係因職業病而猝死無訛。
㈢廖乾隆於擔任內勤工作期間,雖患有高血壓疾病,然始終未
有高血壓性腦病變之現象,其後調任外勤稽核工作,因稽核事項雜蕪,廖乾隆盡職負責,因負擔過重始出現輕度中風之病癥,又因連續 2日往返奔波臺北與桃園間,加計上下班交通時間,總上班時數合計已超過28小時,顯異於內勤工作之規律作業時間,最終於100年7月16日因小腦出血而猝死,足見工作形態之改變,為廖乾隆腦血管病變之最主要危險因子,是廖乾隆之死亡,顯與職業傷病有關。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撫卹辦法第 3章第15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55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及喪葬費,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5萬6,858元後之差額為463萬9,097元,並得比照系爭發給辦法請求慰問金 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9,097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廖乾隆於稽核部工作多年,對於稽核業務甚為熟稔,且其工
作內容僅需按各分行整理、呈報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及金融法規所定程序,並無業績壓力,工作時間彈性,廖乾隆亦未曾反應工作過量或壓力過大,且各分行之稽核環境良好,核屬勞工安全及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所示低風險之第3類事業。又廖乾隆於100年6月30日至7月
8 日尚且向被告申請休假出國,於次週恢復上班後數日即同年 7月14日前往被告所屬壢新分行稽核外匯業務,當日廖乾隆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50分至下午6時,於下班返家途中因小腦出血送醫急救,不幸於同年月16日病故,被告依系爭撫卹辦法第 3章第14條規定,比照退休金給付標準發給廖乾隆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撫卹金 162萬9,953元並加發5個基數之喪葬費62萬6,905元,共計225萬6,858元(扣除所得稅1萬5,943元後,實發金額為224萬0,915元)。
㈡又被告於 100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倘日後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本件廖乾隆為職業傷病死亡,被告將依系爭撫卹辦法補發因公死亡撫卹金之差額,惟原告向勞保局提出職業病死亡申請後,勞保局即將廖乾隆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前揭病歷及事故發生前 6個月出勤資料,檢送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並於100年12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由於廖乾隆生前即有高血壓等相關小腦出血之危險因子,本事件發生前加班時數並未超過負荷,其死亡原因與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定本件為普通疾病死亡非屬職業病,並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原告對此表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加以本件送請鑑定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03年3月28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 號函亦表示高血壓應為廖乾隆腦出血之主要因子,其小腦出血死亡應不適用職業病之認定。是本件既經專業醫事機構鑑定後認定廖乾隆係因普通疾病死亡,行政程序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之主張廖乾隆為職業災害死亡,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廖乾隆之情況符合系爭撫卹辦法第16條第3款「因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而有第15條之適用,而系爭撫卹辦法所謂「因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應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作相同之解釋。本件就廖乾隆是否符合職業病之定義,自應參照勞基法第59條之規範解釋。而職業病之認定,實務見解向認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前者係指災害或疾病的發生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後者則係職務和災害或疾病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中,廖乾隆係下班途中發生小腦出血死亡,非屬因執行職務發生之事故,不具有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就職務起因性部分,廖乾隆自93年調派董事會稽核部負責分行外匯稽核業務,業務性質及工作環境並無急劇、顯著變動;且廖乾隆於發病前2週內,尚請有10日休假,事發前3日均仍正常上班,並無常態型長時間工作之狀況;又廖乾隆之工作型態僅需完成被告制式外匯查核表格,並無業績目標壓力;再者,廖乾隆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100年2月僅2.5小時、同年3月9小時、同年 4月9.5小時、同年5月9.5小時、同年6月10.5小時、同年7月4.5小時,加班時數甚少。況原告業已自承廖乾隆有多年高血壓病史,而高血壓本即為腦中風(出血)高危險因子。由此可知,廖乾隆並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中工作負荷過重之判斷要件甚明,其職務和疾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撫卹辦法第 15條第1項給付死亡補償撫卹金及喪葬費之差額,並依第17條請求比照系爭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廖乾隆之法定繼承人,廖乾隆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2分在家中因小腦出血死亡。
㈡廖乾隆自68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原任職內勤工作,於90
年 3月26日調往外匯檢查組辦理檢查工作,自93年12月31日起調升為被告董事會稽核室稽核,擔任外勤職務。擔任外匯稽查時間長達10年3月又20日。廖乾隆平均工資為12萬5,381元。
㈢廖乾隆自100年2月15日起迄同年月19日,因右腦缺血性中風住院,且被告知悉廖乾隆住院之事實。
㈣廖乾隆於100年7月13日及14日奉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壢新分行完成該分行外匯業務檢查工作。
㈤廖乾隆於100年7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車站內昏倒,經送臺
大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16日辦理病自動出院返家,於同年月16日因小腦出血死亡。
㈥被告於101年2月4日以合金總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
廖乾隆係下班返家途中因病身故,且依勞保局 100年12月21日保給命字 000000000號函核定廖乾隆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為由,拒絕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之標準發給撫卹金,喪葬費及慰問金。
㈦被告已核發原告撫卹金及喪葬費共計225萬6,858元(扣除所得稅1萬5,943元後,實發金額為224萬0,915元)。
㈧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2月21日以保給命字00000000000號函知
原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經原告高碧華申請審議,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 101保監審字第0686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經原告碧華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11月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訴字第193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裁字第115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㈨廖乾隆於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向被告請特別休假出國。
㈩廖乾隆於 100年2月15至17日,同年2月18至25日請特別休假。
被告訂有系爭撫恤辦法。
廖乾隆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加班及請假狀況如下:
加班:
⒈100年2月:2.5小時⒉100年3月:9小時⒊100年4月:9.5小時⒋100年5月:9.5小時⒌100年6月:10.5小時⒍100年7月:4.5小時請假:
⒈100年6月30日至7月8日:特別休假14日⒉100年7月9日起至7月10日為例假日。
⒊100年7月11日正常上班,加班1小時。
⒋100年7月12日正常上班,加班1小時。
⒌100年7月13日正常上班,加班1.5小時(上午8時20分至8時50分加班0.5小時,下午5時至6時加班1小時)。
⒍100年7月14日正常上班:加班1小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廖乾隆因稽核業務繁重,促發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病,致終因小腦出血死亡,依法應視其為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因而請求被告依系爭撫卹辦法第15條給付死亡補償撫卹金及喪葬費之差額,並依第17條比照系爭發給辦法給付慰問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廖乾隆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撫卹辦法第16條第3款所列「因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而符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之要件?原告依系爭撫卹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撫卹金、喪葬費之差額及慰問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撫卹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本行員工因公或職業災
害死亡者,應一次發給遺屬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撫卹金及10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第16條第3款規定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因罹患職業並而致死亡者。又第17條規定;本行員工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慰問金。又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訂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其他法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已就各該法律所欲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為定義,此均屬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所涵括之範圍。另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亦有明文。
㈢再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於返家途中突生腦中風,而無意外事件發生,故其
引起之負傷屬於無意外災害發生之職業病。職業病係勞工因工作相當時間或離職後發病,是故非如意外事件發生一般以勞工之業務與災害間有無「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而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則採取職業種類或範圍以法令預先規定之,此觀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均係就職業病預為規定,準此,本件關於原告職業病之認定應以原告之工作與其促發疾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判斷之。
㈤經查:
⒈被告所定之系爭撫卹辦法並未就「職業災害」及「職業病」
有所定義,揆諸系爭撫卹辦法係依照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補償所定明文,僅係就補償條件優於勞基法,故依法理關於「職業災害」及「職業病」之定義,應由相關勞工法令之規範加以解釋及認定。又原告依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22條,主張廖乾隆係於途中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職業病,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義務。惟系爭傷病審查準則業於 100年8月9日經主管機關修訂發佈,並刪除第22條之規定,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0年7月,應適用98年11月6日修訂公布之版本,依系爭審查準則第 22條規定,仍以疾病之促發與作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視為職業病,故原告就廖乾隆疾病之促發與其任職被告所負責之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復有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廖乾隆於89年10月19日就診前,已有多年高血
壓之病史,而廖乾隆自68年 6月及任職被告之新店支庫,迄93年12月,均擔任內勤工作,總計超過25年,期間其高血壓疾病病無惡化跡象,迄100年2月間始開始出現腦拴塞等初期腦血管病變,足見工作型態之改變為促發廖乾隆腦血管病變之主要危險因子,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員工人事資料表、通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文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至17、187頁),廖乾隆自90年 3月23日起即因業務需要,調派至外匯檢查組辦理檢查工作,於93年12月31日調升為董事會稽核室稽核,於100年2月15日始因右腦缺血性中風住院,是廖乾隆於擔任檢查、稽核業務近10年,業務性質及內容業均無改變之情形下,發生右腦缺性中風之病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乾隆於100年2月之發病,有何工作上之異常情況或長期工作量超過負荷之情形存在,難認廖乾隆之右腦缺性中風病症為其職業所引發;另依被告提出之單位請假明細查詢資料、單位加班明細、個人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150至152頁),堪認廖乾隆於100年2月間加班時數甚少,100年 3至7月間加班之時數亦非過量,且100年6月30日至7月8日尚申請特別休假9日,緊接週末例假2日,次週返回工作加班之情況每日為1至1.5小時,均在一般合理範圍之內;且廖乾隆於 100年3至5月間,出差或公出之頻率甚低,每月大約 2至4次不等,且日期並非固定,而7月13日為該月份首次公出,堪認被告所辯廖乾隆之工作時間彈性,並非無據,則廖乾隆之工作既無任何異常情況,足以超越其腦血管疾病自然進化過程而導致其病症明顯惡化,導致小腦出血而死亡,尚難認其死亡之結果與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加以本件經送臺北榮總鑑定結果,亦認:⒈廖乾隆於100年2
月間出現腦梗塞,於100年7月16日因小腦出血猝死,二者均為中風之表現,差異僅於一為梗塞性中風,一為出血性中風。以上情形在中風病人中,並不罕見,二者可先後交替發生,先梗塞性中風後出血性中風,或先出血性中風後梗塞性中風,此並未超越腦血管疾病惡化之自然進行過程,故無法說其後發生之腦血管疾病之惡化過程異常所致,若能獲得病人病理解剖報告,更可釐清其中風原因。⒉腦梗塞係因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或抽煙及肥胖等因素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導致血管狹窄而堵塞(梗塞性中風)或破裂(出血性中風),而造成腦部組之缺血性壞死或因血塊壓迫阻斷功能。因此,病人於100年2月突發之右腦缺血性中風(即梗塞性中風),依醫學判斷,與其多年之高血壓應有關連。前面述及梗塞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二者可能先後交替發生,無法說後發生之出血性中風為先前梗塞性中風之惡化結果。至於是否與工作性質改變有關,依附件十(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中得知,發病前 6個月內,除工出及公差外,簽到簽退之註記及加班之時數皆為正常。但其公出及出差之詳細情形則未見提供參考,且就「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之參考指引」中表三「工作形態之工作負荷評估」及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視之,需提供該二表中之詳盡資料後,例如是否有出入頻繁於明顯溫差之場所間、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小腦出血性中風當天所處於場所的室溫差異、及近半年壓力評估等相關數據,方得以進行判斷。病人於100年2月間已罹患腦梗塞,不及半年即因小腦出血而猝死,依前述理由,既已非屬異常明顯惡化過程,故無謂此過程是否與職業因素有關。如前所述,病人於100年2月間出現腦梗塞,於100年7月16日因小腦出血猝死,此並未超越腦血管疾病惡化之自然進行過程,故無法判定其職業因素貢獻度或貢獻比例。…㈣依照細爭參考指引中圖一「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因高血壓可能是造成腦出血之主要因子,檢視病人於本院89至99年的心臟內科門診病歷記錄,…直至 99年9月6日時仍高達160/110,顯示病人雖服用多種血壓藥物,血壓仍未達到理想標的(140/90毫米汞柱以下)。復就萬芳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就記錄顯示病人於第一次梗塞性中風半年內,亦雖服用多種血壓藥物,血壓仍未達理想。因此,高血壓應為病人腦出血之主要因子,就此觀之,病人小腦出血死亡應不適用職業病之認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堪認廖乾隆之疾病與其工作並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亦非因職業病而死亡之職業災害。
⒋原告雖謂廖乾隆申報之加班時數未必等同實際加班時數,且
廖乾隆稽核業務需經常出差、繕打報告,處於異常溫度之環境,並伴隨精神緊張壓力,被告明知廖乾隆於100年2月間已有中風之情事,卻未將廖乾隆調派至其它內勤單位,惟原告就此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而證人連進興於審理中證稱:伊從63年任職被告公司迄今, 100年間伊擔任稽核處處長或協理。(問:死者是否是你的下屬?)是的。(問:是否記得在100年2月間有去探視過死者?)有,但是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問:是否知道死者住院的原因?)不知道。只知道他住院所以伊去探視。(問:是被告要你去還是你個人前往探視?)是伊個人去的。(問:死者從何時開始擔任你的下屬?)伊 97年3月去該單位時,死者已經在那裡了。(問:
你是否知道死者的身體狀況?)他住院以後來上班,伊有請他去 8樓擔任內勤工作,不要去外面作查核工作,但是死者與他太太一起來找伊,說他要做查核工作,是在100年2月死者出院回來上班時所述,死者說查核工作他比較能夠勝任,且一般員工也比較喜歡去外面作查核工作。(問:當時你是否有詢問過死者身體狀況嗎?)沒有,因為伊原本是認為他出院以後比較適合到 8樓作內勤工作。(問:查核的工作與內勤的工作有無差別?)伊不知道有無差別,只知道員工好像比較喜歡出去查核,因為1個禮拜有5天都是去外面查核,不像 8樓要做很多行政工作。(問:你事後有無詢問死者住院的原因?)伊沒有問他。(問:你是否知道死者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伊不知道,死者沒有提過。(問:既然你都不知道的話,為何在死者出院之後要把死者調動到內勤的業務?)伊並沒有說要把死者調動到內勤,只是詢問他要不要調整,內勤只是做一些行政工作,但是時間上比較不自由。(問:就證人所知,死者住院之前被告員工有無因健康因素調動的前例?)伊不知道。這要問人力資源室。調動都是由員工提出申請。(問:被告公司有關於申報加班時數有無內部的限制導致實際加班時數與申報的時數未必一致?)伊等加班是按照實際上需要,且要事先申請。但是伊等並無限制申報加班時數。(問:出院之後對於死者的工作表現有無特殊異常的情形?)他都沒有表示工作有因為他住院而有比較困難或是受不了,他的工作表現也沒有不同(見本院卷㈡36至38頁),是依證人連進興所述,廖乾隆既未就其病況或有何工作無法勝任之情事告知被告,或提出業務調整調動之申請,難認被告有探知其病情隱私並主動調整其職務之必要。加以所謂異常溫度之環境,通常係指工作場所因性質而有特殊溫度環境之需求,例如冷凍庫、鍋爐室等需在特別高溫或低溫環境下工作者而言,而本件廖乾隆雖因稽核業務需要,必須前往其他分行,惟銀行設有冷氣空調系統,且稽核業務係在銀行內審核各分行之單據記錄文件,並無頻繁進出室內戶外之必要,縱因戶外炎熱高溫,與辦公處所室內溫差極大,然此乃一般工作之常態,非即謂廖乾隆需在異常溫度之環境下工作。另觀諸被告提出廖乾隆所製作之稽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08頁),廖乾隆雖需繕打稽核結果,然其文字數量非鉅,尚非繁重之文書工作,原告主張該工作伴隨緊張壓力,亦乏實據。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無證據,難認廖乾隆之疾病與其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
⒌加以,腦梗塞非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之範圍,而原告所患腦
梗塞經勞工保險局職業病醫師醫院病歷審查意見為: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雙側)頸動脈硬化及腦梗塞病史,均是再次發病小腦出血之危險因子。發病前加班時段未超過負荷。本案不符合職業病認定(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勞工保險局據此於100年12月21日以保給命字0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經原告高碧華申請審議,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 101保監審字第0686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經原告碧華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11月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訴字第193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裁字第115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 72至129頁、行政法院卷宗),亦同此見解。
縱上所述,廖乾隆於接任稽核業務前,即已患有高血壓多年
,非因其職業所引發之病症,其間雖曾接受治療,惟對於血壓之控制情況並未達理想標準,本即為腦中風(出血)之高危險因子,於 100年2月腦梗塞,同年7月小腦出血而死亡,期間並無異常之工作條件或工作環境變更之情事,自非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導致其病況明顯惡化,難認其疾病為工作所引發及其死亡係因工作所致,自不符合系爭撫卹辦法第15至17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撫卹金、喪葬費差額 463萬9,097元及慰問金120萬、慰問金,合計583萬9,097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