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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湘涵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如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南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張秀媛)與訴外人李儀芳於民國99年12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約聘合約書,約定原告與李儀芳擔任被告公司兼職員工以銷售被告所進口代理之POREX、MTI全系列產品,雙方並就原告、李儀芳之銷售責任額及包含公關費、交通費、薪資與獎金等酬勞約明於契約內。嗣於 100年12月15日原告復與訴外人蔡雅惠續行簽訂內容相同之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合約),繼續銷售上開產品。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投入業務,被告並依約給付100年度及101年度第1季、第2季之報酬與原告。詎自101年10月(第4季)起,被告竟違約不再供貨予原告銷售,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每季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又依系爭約聘合約約定,如未於合約屆期前 3個月終止合約,則系爭合約自動續約1年,因此兩造合約乃至102年12月31日始屆滿。由於被告自101年7月至9月(第3季)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迄契約終止日之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有6季報酬未支付原告,爰依系爭約聘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約聘合約書係被告前任法定代理

人朱振勳(原名朱振興)所簽訂,被告現任經營階層不知有該合約書,而被告就相同商品已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出美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是被告顯無委由原告銷售相同產品之可能。又原告與李儀芳、蔡雅惠等人於101年7月10日以傑出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佣金合約書(下稱系爭佣金合約)取代系爭約聘合約,是兩造至遲於101年7月10日起已無合約關係,故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報酬自屬無據,況原告與李儀芳於101年9月25日與被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共同向STR-YKER公司爭取向來由被告代理經銷之產品,被告遂因其違反誠信原則,而於101年10月1日終止系爭佣金合約,是被告自無供貨之義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李儀芳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約聘合約書,以銷售被告所進口代理之POREX、MTI全系列產品,嗣於 100年12月15日原告復與蔡雅惠續行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約聘合約,繼續銷售上開產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約聘合約書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號卷,頁5-8),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102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8),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第3季起未給付報酬,且自 101年10月起違約不供貨予其銷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供貨原告銷售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1年第3季報酬及101年第4季與102年全年未供貨所致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依系爭約聘合約書主張被告有供貨義務云云,然依證

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李儀芳及蔡雅惠簽約之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朱勝勳證稱:被告於99年起曾委託原告、蔡雅惠及李儀芳三人銷售原告代理之美容儀器,銷售對象為全國的醫院,上開約聘合約書為伊代表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簽訂,原以傑出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數月後原告等三人因稅賦考量,要求改為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上開約聘合約書。於101年5月31日改選董事以後,因自忖將卸任董事長,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恐對原告無保障,因而於卸任前與原告、蔡雅惠及李儀芳 3人合意,再改與傑出美公司簽約,藉以持續推展被告業務等語(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47至51),與原告坦稱:伊知道上揭101年7月10日之合約,該份合約係伊等三人看過與朱勝勳討論始訂定,因朱勝勳表示被告經營權會變動,怕我們以後與被告不好溝通,問我們的意見,是否以公司與公司簽約這樣子會比較好溝通,我們三人都同意,所以改以傑出美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同上筆錄),及兩造提出被告與原告等三人、傑出美公司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 7月10日簽訂之約聘合約書、佣金合約書(本院卷,頁 5-8、25、26)等節,顯見原告、李儀芳及蔡雅惠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確實先於99年12月15日以傑出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定佣金合約書,再以原告與李儀芳名義與被告簽訂與前開99年12月15日佣金合約書內容相同之聘任合約書以取代之,嗣再於 100年12月15日以原告與蔡雅惠名義與被告續約,末於101年7月10日因時任被告負責人之朱勝勳將卸職,為保障原告等三人之利益,再以傑出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佣金合約書,以取代系爭約聘合約,是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自明。原告雖陳稱系爭佣金合約書並未執行云云,然依證人朱勝勳證述雙方簽訂系爭佣金合約書之動機係因擔心接任被告負責人不承認系爭約聘合約,而無法保障原告等3人權益,因而始與原告等3人合意訂定系爭佣金合約書,顯然用以取代系爭約聘合約,並參酌兩造間前有於99年12月15日先以傑出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定佣金合約書,再以原告與李儀芳名義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聘任合約書而取代之前例,佐以原告與蔡雅惠確於101年7月31日退出被告公司之勞健保等情(本院卷,頁27),是原告主張系爭佣金合約書並未執行云云,難謂可取。又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供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聘契約之供貨義務云云,即無所據。

㈢因兩造間自101年第3季起已改由傑出美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

,已如上述,是縱使實際由原告負責銷售,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乃建立於被告與傑出美公司間,原告自無權再依系爭約聘契約向原告101年第3季之報酬,及請求自101年第4季與10

2年全年因被告未供貨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1年第3季報酬及101年第4季與 102年全年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兩造訂定之系爭約聘合約業經被告與傑出美公司訂

定之系爭佣金合約書所取代,是原告依系爭約聘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酬勞等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