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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黃靖雯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尚品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斌訴訟代理人 洪國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迄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詎被告竟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脅迫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予以非法解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 101年10月份工資差額、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回復原告職務後按月給付工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0,079元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 3萬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係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惟於 102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主張增列被告並未對於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業場所之地板為磁磚,不具防滑、防濕功能,被告為便利進貨,於事發當日並未鋪設防滑地毯,致原告跌倒受傷,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修訂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9條、第14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2項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廚房內場之切

菜、洗菜及端盤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止,月薪 3萬元。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有對於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業場所之地板及防濕等設備功能有規劃之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詎被告於 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便利進貨,竟將廚房防滑地毯移置他處,致原告於當日下午 1時許工作之際,因地板磁磚濕滑而跌倒受傷,經原告前往中心診所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治療後發現,其右側第 6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復於瀚群骨科診所(下稱瀚群診所)治療發現,其右側第7、8、11肋骨亦有骨折,並有創傷後疼痛症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後於 101年11月10日建議原告修養兩週,同年月24日建議宜再休養 1個月,於同年12月22日看診後醫師建議再休養 1個月。詎原告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接獲被告通知前去上班,原告遂於 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工作,迄下午 2時30分,原告因病體不支而向店長傅雅菁請假,傅雅菁竟脅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否則即需繼續工作,原告因此被迫簽立,堪認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違法解僱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 101年12月18日起迄回復原告工作止,按月支付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萬2,172元、 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4萬9,000元及101年10月6日起至10月28日止應領工資差額3,127元【計算式:30000÷30×00-00000=3127】,合計8萬4,299元。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1年1

2月18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 18日給付原告 3萬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付原告8萬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廚房中跌倒,惟經

查證後,現場工作同仁無人目睹原告有跌倒之情,顯見原告所稱跌倒之事實不無可疑;且依原告所提供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右側第 6、7、8、11肋骨骨折,依常理推斷,理應疼痛難耐無法站立而須立即送醫,然原告卻能事發後,獨自站立並使用行動電話長達10多分鐘,甚至拒絕同仁陪同至鄰近被告公司僅 500公尺遠之三軍總醫院就診,反而自行遠赴至距離被告公司有 6公里之遙之中心醫院治療,原告事發後之行為舉止與所陳述之傷勢,顯不合常情。又由原告所提中心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該看診醫生並未建議原告住院,而係原告自行要求住院,顯見其傷勢並未嚴重至有住院必要,堪認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恩非必要。再由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診斷情形前後不一,診斷症狀亦不相同,其上並記載「診斷證明訴訟無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及其病情顯不合常理。況勞保之給付加上被告補助原告之工資後,已足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加以原告於醫療期間,被告基於工作人員之調度,固曾詢問其復職時間,惟並未限期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嗣原告自行於 101年12月17日回復上班,惟當日下午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自行向被告申請離職並簽立離職申請單,被告並無脅迫情事,足認兩造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0月6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前往中心醫院就診。

㈢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署離職申請單。

㈣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轉帳薪資1萬9,873元至原告帳戶。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筆跡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離職申請單上簽名部分與原告字跡相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詎被告於其醫療期間,脅迫其簽立離職申請單,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及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受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㈡兩造有無合法終止僱傭契約?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10月份工資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

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之廚房

內滑倒,撞擊地面上之湯鍋,致受有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屬職業災害,是原告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前任員工徐金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9年1月至102年2月間。(問:今年2月間為何離職?)伊只是假日兼職,從 3月份就沒有繼續兼職。(問:當時任職期間,在被告公司何部門工作?)廚房擔任內場工作,切水果、打鍋底、洗碗等工作。(問:被告公司的廚房是何材質?)磁磚,會滑,但有鋪地毯。(問:平常在廚房工作,是否有穿防滑的鞋子?)被告有要求伊等穿雨鞋或防滑工作鞋。(問: 101年10月28日是否有看到原告在工作場所跌倒?)有,因為伊都上假日班,不確定是哪天跌倒,原告跌倒是因為要從洗碗處走到打鍋底處,發生之經過伊沒有注意,因為是極短時間發生,是跌倒在湯桶旁邊,伊趕快過去扶原告,看不出有外傷,原告在地上坐了一陣子,原告說她爬不起來,要伊扶著她,之後有站起來,站起來時候有點痛苦,沒有印象原告有說她哪裡痛,當天同事有問他是否要休息或去看醫生,但後續處理情況伊不清楚。(問:原告跌倒當時是否有穿防滑的鞋子?)原告有穿雨鞋,但是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跌倒。(問:原告在廚房的工作是否與你一樣?)是的。(問:是否有經常與原告在廚房聊天或私下的聯絡?)沒有,因為下班時間不同,在廚房是會聊天。(問:當天你們領班是否有到廚房處理?)伊不知道哪位是領班,只知道負責之人是阿斌(即在場證人宋明斌)(問:原告事故發生時,大概是幾點的時間?)中午時間,時間伊沒有印象了。(問:當時廚房是否非常忙碌?)應該是。(問:廚房地面上是否有鋪止滑地毯?)有鋪地毯。(問:大量進貨時,是否要將地毯拿走才能進貨?)一大早進門要先鋪地毯,不會因為有貨物來就將地毯拿起來,進貨時推車還是可以慢慢推。(問:當天原告跌倒時,地毯是否有鋪設?)有。(問:當時原告跌倒時,湯桶是在原告的左邊或右邊?)是在原告的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⑵證人即被告員工宋明斌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指導員,從100年7月1日開始至今。(問:100年10月28日是否有發生原告在廚房跌倒的事件?)當時大家都在忙,伊並沒有看到。(問:事後是否有聽同事說原告有跌倒?)是中午的時候,同事告訴伊,伊就立刻到廚房去查看,當時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證人徐金秀在旁邊,原告當時沒有流血,因為伊負責廚房人員,要拉原告起來時,原告說要坐一下,伊就扶原告去休息,並說要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說她要先休息,原告那時有在外面講電話,講了10幾分鐘,伊不知道原告和誰通電話,後來原告有走去地下室的休息室,要經過壹個階崁,之後再下樓梯。(問:當天下午原告是否有上班?)沒有,原告受傷後大家都說要帶她去看醫生,她說不用,後來就讓她請假回去休息。(問:事故當天公司是否有進貨?)有進貨,如果依通常的情形是上午11點多進貨,大約有半小時的時間。(問:進貨的時候,廚房的地毯是否要先拿起來?)不用,是直接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⑶證人即被告店長傅雅菁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店長,伊是從98年起擔任迄今,工作內容是人事、設備等相關事情。(問: 101年10月28日有無在公司內?可否說明當天的情形?)有,當天伊再外場,廚房內部幹部告知說原告滑倒,大概是在中午,那時伊就請同仁陪原告去醫院做檢查,但是原告拒絕說不需要,伊聽幹部說原告那時打了很多電話,後來原告說要回家休息,伊等也答應原告。(問:當時來告知你原告滑倒的幹部是否有目睹事發情形?)沒有,也是其他同仁轉告幹部的。(問:原告當天有無告知你原告受傷的情形?)原告沒有說哪裡受傷,只說剛剛滑倒要回家休息。(問:當天公司在廚房的現場是否有鋪設防滑設備?)有,早上就會鋪設,不然幹部會被懲罰,而且也不會有大量進貨把止滑墊拿起來之情形。(問:原告當天是如何離開公司的?)是自行離開的。(問:在事發之後原告還有無回到公司上班?)原告有打電話說希望被告可以開立相關證明讓原告可以住院,但是被告無法開立這樣的證明。(問:原告何時還有回到公司?)後來原告就沒有回來,我們有電話聯繫,原告說她還要休息。(問: 101年12月17日有無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伊等有打電話聯絡原告問他身體狀況,原告說復原的差不多,也有回到公司上班。當日上班3、4個小時後,原告說還是不舒服,她還是先離職好了,離職手續係伊所辦理,伊拿離職文件請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問:在離職申請單的填寫過程中有無脅迫原告簽立嗎?)沒有。(問:當日簽署離職申請單的場所是否是開放空間?)是的,簽署地點是公司外面騎樓,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兩人。(問:當初原告說她滑倒時你是否有看到廚房的情形?)伊有進去看一下,但是當天業務繁忙,同仁都說不太清楚原告如何滑倒的,伊有看到止滑墊有鋪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⑷原告經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問: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情形

?)伊係自101年10月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做廚房內場洗碗、處理食材、搬運進貨蔬菜等業務,盤子洗好後要放在桌子上給外場的人去分。(問:是否還記得 101年11月28日當天事發的經過?)那天是星期六或星期日伊不太記得,當日有工讀生來協助伊洗碗和打鍋,只要週末就會有工讀生,當時工讀生在洗碗,其他員工各司其職,證人宋明斌等人站在旁邊,廚房內大概有6、7個人,伊負責之區域特定,工作內容為洗碗、打鍋及處理海鮮、水果。(問:你負責的區域是否就只有你一個人?)平常只有伊一人,週末會有工讀生幫忙。廚房是一大間,每個人在不同的區域負責自己的業務。(問:當天的事故如何發生?)應該是大進貨那天,伊早上10點就到公司,公司平時會要求伊等到廚房後先鋪設防滑地毯,每日都會結束營業時會收起來清洗,當天伊有鋪設防滑地毯,伊之主管宋明斌見狀罵說是誰鋪設止滑墊,明明知道今天要大進貨,這樣車子怎麼推進來,當日宋明斌口氣不是很好,並質問伊為何要鋪設止滑墊,要求伊將止滑墊收起來拿去後面放。(問:你任職期間到出事那天總共遇到過幾次大進貨?)幾乎每週都有,而且都會把防滑墊拿起來。那個防滑墊就在大湯鍋旁邊。當天伊依照宋明斌指示將防滑墊收起來,伊每天都會穿雨鞋工作。進貨時間是從早上10點進到中午12點或 1點不等,那天是叫工讀生搬貨,伊見工讀生搬貨搬很累,故主動表示要洗的部分伊來用,後來伊就備鍋,等待11點開始營業等客人進來,當天是假日,客人較多,當天進貨是進到11點多,但是止滑墊並沒有鋪設回去,沒鋪設回去是因為伊怕被主管罵,可是宋明斌和另一個主管在旁邊聊天,後來工讀生在忙,單子不斷進來,主管說伊動作太慢,伊當日下午 1時許,心急著要去關火,經過沒有止滑墊之處即滑倒,壹隻手就在湯鍋裡,後背有碰觸到湯鍋。伊是右側滑倒,沒有直接著地,而是靠在地上的湯鍋上,還好當天湯鍋裡面的湯是溫的,而伊身體是右側肋骨觸碰到湯鍋,湯鍋是在伊之右側。(問:下午 1點多當時廚房有幾位?)不包含伊尚有 6位,只有徐金秀有看到,因為她剛好站在伊之左前方。(問:滑倒之後如何處理?)伊一跌倒時,徐金秀馬上將伊扶到牆邊坐一陣子,因為那時伊已經站不起來了,因為湯鍋是辣的,伊等有問要不要到地下室洗一洗,伊自己走路到地下室去清理後再走上來,店長有拿另 1件制服給伊穿,當時因為痛的沒感覺,伊有換上新的制服,也有請另一名女同事幫我看後面有無受傷,那位女同事說伊之背後有壹條長約20公分的傷痕,並問伊要不要看醫生,後背外傷的部分,去醫院時,醫生說是挫傷,伊還在店裡時,店長表示要給伊 3天假休息,伊換回自己之衣服,發現疼痛無法站立,遂打電話給伊之女兒,說伊跌倒之事,要去中心醫院,因為伊一直在中心醫院看慢性病,之前沒有在中心醫院看過骨科或傷科,後來伊是坐計程車去中心醫院等語(見本院 205至207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相勾稽,堪認事發當時雖僅證人徐金秀

目睹原告滑倒之部分經過,然證人宋明斌、傅雅菁均有聽聞原告滑倒之事,且於事發後立即前往瞭解,當時原告確實表示有滑倒並需坐一下休息等情;又被告雖抗辯證人徐金秀所述與原告陳稱事發當時行進方向及湯鍋位置均相反云云,惟證人徐金秀於審理時並未就事發當時其所站立及面對之位置具體陳明,致未能判斷其所述原告跌倒之際,湯鍋相對於原告究竟係左側或右側,以及所謂「原告左側」究竟係指原告之左手邊抑或係指證人徐金秀雙目直視時湯鍋在原告之左側;況依原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209頁),被告對於物品擺設位置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206頁),是依該圖所示,原告雖謂欲前往關閉爐火(即現場圖記載「煮豆乳」處),惟尚未到達即在湯鍋旁滑倒,與證人徐金秀所稱「從洗碗到打鍋底處」僅為原告事發前行經路線之一,未必扞格,尚難僅因證人徐金秀對於事發當時之狀況未鉅細靡遺陳述,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加以,證人徐金秀證稱其任職早於原告,且為假日兼差性質,業於102年2月間離職,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偏頗原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徐金秀亦證稱事發當時確有鋪設防滑地毯,並非全然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則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徐金秀所言不實或有所偏頗,所辯前詞,尚難遽採,是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公司廚房內滑倒一事,應堪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情況部分,有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瀚

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心醫院病歷資料(見北勞調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 45至9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對於原告就診之情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爭執,惟經本院發函中心醫院,該院於103年6月18日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①病患(即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 1時30分左右至該院急診,主訴當天下午跌倒撞到大鐵鍋,且右下胸壁及背疼痛,理學上檢查發現病患呼吸及轉身時,右側第10至12肋骨疼痛且有壓痛,另上腹有20×0.3-0.4公分紅腫,故給予胸部、右側肋骨及腹部施行X光檢查,因肺紋肋骨不清,不易看出是否有肋骨骨折,惟病患表示疼痛故給予胸部肋骨布膠帶固定及注射止痛藥物。若僅單純胸部鈍傷及疼痛,並不符合健保住院條件(健保署規定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或不穩定才可住院,以避免資源濫用)。由於病患要求自費住院,因而入院,採保守治療,至 101年10月29日上午辦理自動出院,改門診治療。②以本院 101年10月28日側面X光片,發現右第6肋骨疑似骨折,7、8肋骨骨折及正面X光片有第9肋骨彎曲變形。故事實只有證明該病患右側肋骨骨折,確定為第6疑似,7至9肋骨骨折。因X光片對於圓弧狀之肋骨產生的投影效果會被照相角度、曝光度及背景大小干擾,故在A張片子及B張片子看到的結果均不同,故判定哪一根肋骨或有無骨折會有困難。況當初申請乙種診斷證明書只為商業保險,故臨床上只需確定有無肋骨骨折即可,至於第幾根並非重點,亦非供法院訴訟之用。③住院為病患要求,且主張有商業保險可支付,但其先前已經主院治療過,故不違反14日內再度住院之規定,且病人強烈要求住院,自無拒絕之理。 101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期間,就診傷勢右胸壁及背痛,症狀加重無法緩解情形要求醫治。④病患於 101年11月4日出院後,僅於101年11月21日及28日回診即未再回骨科門診追蹤病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卷102年度北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 8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9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加以,被告對中心醫院於101年1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註記有無,亦有爭執,經函詢中心醫院,該院復於 103年7月4日以中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①當時即告知病患(即原告)因病情不符健保住院規定,無法使用健保身分住院,況且病患亦認為自身問題並未改善,故要求自費住院,故診斷書所述為事實,僅提供保險公司參考。病歷無相同文字記載,僅留存影印存查,此為常規處理方式。②勞工局申請項目與保險公司要求診斷書不相同,故勞工局所紀錄結果和乙種診斷書不會一樣,此為原因。③病患持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通常有數份,函文檢附之附件二為最初開立之診斷書,惟因某些原病患要求增加說明何須採用自費原因,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在不增加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前提下,醫師會以文字加述再蓋章以示負責,此乃函文附件一產生之原因,此通常係保險公司要求病患向醫師更正之結果,與訴訟無關(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於103年7月16日以保職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函覆:①本院函文檢附之附件二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自行提供審查之文件。另因傷病給付係屬薪資補償性質,故來函檢附之附件依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新增註記文字,並不影響原告申請傷病付之核定結果。②又依原告 10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 4日期間要求自費住院,是否影響職災醫療給付之請求乙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本局支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故健保不予給付之項目,例如:交通、掛號、證明文件、成藥、病房差額等費用,勞保亦不予給付。是以,原告因病住院自負差額病房費及自費藥物既非屬全民健保給付範圍,自非勞保職災醫療給付之範圍,本局自無法給付該次住院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221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有不實之嫌,尚乏實據,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其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之認定。綜上,原告於工作場所內因執行職務之際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勢,二者時間緊接,原告所指受傷部位亦與其所述滑倒之情況相符,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兩造是否合法終止僱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本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僱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0月28日簽立離職申請單出所為自

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傅雅菁以「若不簽署即須返回工作」等語予以脅迫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遭脅迫而簽署離職通知單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傅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1年12月17日有無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伊等有打電話聯絡原告問她身體狀況,原告說她復原的差不多,也有回到公司來上班。上班的情形是3、4個小時後,原告說她還是不舒服,還是先離職好了,離職手續是伊辦得,伊有拿離職的文件請原告填寫離職同意書,就是離職申請單。(問:在離職申請書的填寫過程中有無脅迫原告簽立嗎?)沒有。(問:你經手的部分就是離職申請得部分嗎?之後還有無與原告聯絡?)有,原告有說要申請勞保給付,伊有請他提供相關的醫療單據。(問:當天簽署離職申請書的場所是否是開放空間?)是的,簽署的地點是公司外面的騎樓,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原告對於簽署離職申請單之地點為被告公司外之騎樓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系爭離職申請單簽立既為公開場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傅雅菁有為「若不簽離職申請單即需回去工作」之陳述,惟縱原告所述為真,「若不簽立離職申請單即需回去工作」等語,亦無以不法方式加害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訂系爭離職申請單,顯無理由。加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然除101年12月17日原告簽訂系爭離職申請單之外,被告自101年10月28日迄同年12月16日期間,並無對原告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自承該段期間係向被告請假中,期間曾住院、回門診及在家修養(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稱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難謂有理。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101年12月17日簽立離職申請單係遭脅迫所為,堪認兩造已於101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6日起迄101年12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 101年10月28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兩

造並已於 101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所應負擔雇主之責任,自應以 101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前為限。又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勞基法第59條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雇主不論有無過失,均應補償勞工,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廚房並未鋪設防滑地毯乙節,縱與證人徐金秀、宋明斌及傅雅菁證述不符,不足為採,惟亦不足影響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所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2,172元,並提出中心醫院醫療用收據、住院醫令彙總表、瀚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北勞調字卷第18至21頁、本卷第154、155頁),惟其中瀚群骨科診所102年1月5日及同1月31日部分,斯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故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又關於原告 101年10月28日起至29日止及101年10月31日起至11月4日止自費住院部分,被告抗辯並非醫師指示,而原告逕行自費住院等情,查:依前揭中心醫院103年6月18日中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於 101年10月28日前往中心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認當時之情況並不符合健保住院條件,然因原告要求自費住院,而原告於 101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4日再度住院,並無違反14日內再度住院之規定,且為原告強烈要求,院方自無拒絕之理,堪認原告縱有右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自費住院部分,並非基於醫師專業判斷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所為,核與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要件即有不符,不應准許。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訓練及未鋪設防滑地毯,致原告滑倒受傷等情,然原告僅泛稱被告並未進行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及提出證據;又鋪設防滑地毯部分,原告與證人徐金秀均稱被告要求員工在廚房內工作必需穿著雨鞋以防滑(見本院卷第 97、127頁背面),原告亦自承被告要求員工到廚房工作需先鋪設止滑地毯(見本院卷第 205頁背面);而證人徐金秀、宋明斌及傅雅菁一致至證稱事發當時確有鋪設防滑地毯,進貨並無移置防滑地毯必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未鋪設防滑地毯乙節,不足採信。佐以原告自承事發當日進貨於上午11時許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頁),足認亦無移置防滑地毯之必要,縱依原告所稱,其係因主觀臆測主管之情緒反應,而未將防滑地毯鋪回,亦難認被告有何未善盡提供安全作設備及環境之義務。則被告既已要求員工在廚房內工作必需穿著雨鞋,並鋪設防滑地毯以防濕防滑,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當時被告有移置防滑地毯之事實,均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

償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全勤獎金乃雇主按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提升生產力之效果,同時亦為考核勞工勤惰之手段,可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必須無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之情形,其工作時數定高於未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是全勤獎金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⒉經查:原告因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生職業災害,於當

日下午向被告請假就醫獲准,迄 101年12月17日始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並於當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該段期間,原告因職業災害持續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中心醫院病歷、函文(見北勞調字卷第8至11、本院卷第14至17、45至9

5、202頁),且依瀚群診所 101年11月24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建議「宜再休養壹個月」(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請求被告依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工資,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元,被告則抗辯其中2,000元為全勤獎金。惟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全勤獎金與原告之出勤狀況有關,堪認與其勞務間具對價性,且為按月核發之經常性給付,是原告主當月薪 3萬元,應堪採認,又原告主張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起迄晚上10時止,每月日工作時數為11.5小時,被告並無爭執,則核算日薪應為1,000元,時薪為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上,原告自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起迄101年12月16日因職業災害醫療中致不能工作,共計1月19日又9小時,核算被告應按原領薪資核算應補償之工資為4萬7,783元【計算式:30000+(19×1000)+(87×9)=49783】。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金5萬1,333元,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之前揭規定,予以扣抵後,尚逾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即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工資差額3,127元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101年10月6日起迄同年月28日下午1時止,確實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是被告自應給付告此段期間之工資,經核算原告工作日數為22日又3.5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05元【計算式:1000×22+87×3.5=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抗辯應扣薪 4日及14小時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不足為採,則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於 101年11月12日轉帳工資1萬9,873元(見北勞調字卷第15頁)及原告勞健保自負額561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871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工資差額,被告迄今未付,據此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僅請求給付101年10月份工資差額1,871元,及自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見本勞調字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於 101年10月28日受有職業災害,兩造並於

同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自101年10月6日起迄 101年12月17日止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逾上開部分,並請求被告自 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僅得於兩造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尚非必需,又補償工資數額經核算低於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故抵充後被告並無再予補償工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 101年10月份之工資,是原告依當時兩造間尚存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 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