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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簡明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刑事法院已判決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為無罪確定,故被告先前以伊對共同工作之A 女(真實姓名詳本判決密封附件)成立性騷擾之重大侮辱行為,且違反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為由,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憑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合法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74年7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機關,擔任工友一職,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87年7 月1 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伊同事A 女於99年3 月間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竟於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之前,即於99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伊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伊性騷擾成立,並於同日以另函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規定,自99年4 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薪津亦發至同日止。伊不服被告上開處置,乃以被告未待A 女告訴事件偵查終結即率爾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若與將來司法機關之認定歧異將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實非妥適,且被告逕以尚未確定之性騷擾事件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在程序上及實質上均欠妥適為由,提出申覆,惟遭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函覆伊申覆無理由;伊申請再評議,又經被告於99年7 月1 日以函覆謂該事件已結案,伊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為由,否准伊再評議之申請。

(二)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伊涉及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A 女之指述難以採信,且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均不能證明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為由,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嗣經告訴人A 女聲請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再上訴,全案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刑事法院既已判決伊無罪確定,足證伊確無對A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即伊並無任何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舉動。因此,被告先前以伊對共同工作之A 女有重大侮辱行為,且嚴重違反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為由,進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憑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是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然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合法存在。故伊於10

1 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職,並請求被告補發自99年4月30日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前1 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1,310元計算之薪資,詎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函覆略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較刑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為廣為由,否准伊復職暨補發薪資之申請。

(三)A 女初以伊涉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刑事判決伊妨害性自主無罪確定後,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遽認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判定結果,顯已被推翻,被告以性騷擾事件成立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依據,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給付伊自非法終止僱傭關係翌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31,310元,而被告係固定於每月1 日給付員工當月份薪資,被告自99年4 月30日起即拒絕伊提供勞務,亦未再給付薪資,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9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1,31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依照被告99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所示,被告係以性騷擾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調查結果,認定A 女對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成立,構成「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嚴重違反本部工作規則第15條有關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然被告在通知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調查認定之同時,亦片面通知伊終止僱傭關係,無視伊尚有提出申覆之機會,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依據及理由在程序上顯有瑕疵,有失公平。

⑵依照被告99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所示,被告係以伊有如

A 女所指訴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作為認定伊構成性騷擾之事實,並據以認定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當時被告既未以:「原告明知已有婚姻狀態,猶利用職務之便,在上班期間、工作場所對未婚之A 女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縱非性騷擾行為亦屬嚴重侮辱女性之不當行為,違反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情節重大」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當時未列於解僱通知之事由,於本件訴訟中增列、變更並主張之,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即明。

二、被告則以:

(一)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而定。A 女既於上班期間受到來自原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深感不舒服,則原告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造成冒犯、敵意之工作環境,已屬性騷擾之行為,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是本部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本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處理,並經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申訴案並決議性騷擾成立與99年第3 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申覆案並決議申覆無理由,亦經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停止薪津發給,並於99年4 月29日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程序上及實質上均屬合法,是兩造間自99年4 月30日起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無請求伊給付薪資之權利。

(二)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以原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或猥褻罪嫌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唯一理由,伊除依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有關「認定原告行為屬性騷擾」之決議外,更基於原告明知其已有婚姻狀態,猶利用職務之便,自承曾多次在辦公處所與A 女發生性行為,甚至部分行為發生於上班時間,無論原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因單方強制或雙方合意,原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本部之團體紀律、亦嚴重影響本部之聲譽,確實違反被告所訂工友工作規則笫1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縱原告刑事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因證據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影響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74年7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機關擔任工友乙職,被告於99年4 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1,310元,被告自99年4 月30日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而A 女係被告雇用之臨時人員,原告曾與A 女發生下列行為:①於99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檔案庫,原告幫忙A 女拿取檔卷後,在後方空曠處,原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來回抽動並以生殖器在A 女陰道口磨蹭至射精而性交,再以衛生紙擦拭A 女陰道口之精液,將衛生紙遺留在檔案庫抽屜內,該團衛生紙經檢察官扣案並檢驗其上精液之DNA 型別與原告相符;②於99年

1 月29日晚間8 時許,原告與A 女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餐會後,兩人在被告地址2 樓檔案資料處二科辦公室內,原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而性交;③於99月2 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兩人在臺北市○○區○○路上址地下室,鎖上門,在該處床上,以生殖器磨蹭A 女陰道口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以衛生紙擦拭A 女陰道口後離去;④於99年3 月1 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同上③所示處所,原告以同上③所示方式磨蹭

A 女陰道口射精而為猥褻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反面);嗣因A 女於99年3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原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並提出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所為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性交、猥褻行為屬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所為違反A 女意願,故判決原告妨害性自主罪嫌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20至40、41至50頁);惟被告早於99年4 月29日以外人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稱:經被告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該函並於99年4 月30日由被告派專人送達予原告收受;被告同於99年4 月29日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謂原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多次對某女性臨時人員之不當言行,經伊性別評議委員會調查瞭解案情後,業於99年4月9日認定構成勞動基準法所指稱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嚴重違反伊工作規則第15條有關「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自99年4 月29日起終止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旨,該函則於99年4 月29日由被告派專人送達予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於101年1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暨補發薪資,被告則於102年1月28日以外秘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稱:被告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所謂「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評會認有必要時得暫緩該申訴案件之處理」而非「應」暫緩處理,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認依本件情節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措施之必要,故認原告之申覆無理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7至28頁),且有被告99年4月29日外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4月29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8日外秘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11月23日院鎮刑正101侵上訴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8至10頁、第20至51頁、第56至57頁),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憑之事由顯不存在,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99年4月29日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是否因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異其效力?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布之工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款、第3 款明訂:「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對於本部……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比較文義可知,此2 款事由既分列為獨立款項,則第2 款所稱「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自不以第3 款所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為限,又第2 款後段「重大侮辱之行為」亦與前段所稱「實施暴行」不同。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基此,審諸被告99年4 月29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已於附件中指明:「……經本部性別評議委員會調查瞭解案情後,業於本年4 月

9 日認定構成勞動基準法所指稱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0頁),是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明示為「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非「實施暴行」,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則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強制行為而判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無罪確定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伊不符合「實施暴行」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等要件,無從憑此刑事判決無罪之事實遽而推翻被告所據以終止契約之「重大侮辱行為」。

(三)再者,被告99年4 月29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有二,除前揭「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外,尚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關於此款事由,該函附件亦指明依據為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0頁)。承上所述,原告既不爭執有前揭①、②、③、④所示在被告工作處所、工作時間內或被告舉辦尾牙餐會後,對A 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前揭①、②、③、④所示行為確已該當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所指「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申言之,刑事判決雖依據證人王美如、張建文、余靜宜即原告與A 女同事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A 女應無呼救、求援之舉動,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然原告既自承有前揭①、②、③、④所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則原告確實利用工作處所、工作時間或工作機會,趁同事王美如、張建文、余靜宜未及注意之隙,與A 女進行性交及猥褻行為多達4 次,至臻明灼。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係故意、累次違規且違規態樣均堪認為情節重大,對被告之團體紀律及聲譽所生損害嚴重,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僱傭關係。從而,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臨訟變更終止事由云云,徒托空言。原告主張伊已受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四)此外,原告雖聲請調取刑事案卷以證明A 女指述不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聲請被告提出A 女所提性騷擾申訴書、被告性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資料、被告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資料以證明被告據以解雇原告之事實基礎是否源自於A 女指稱伊違反意願性交或猥褻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且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被告所訂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此等均為保密資料,而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爰斟酌原告自承前揭①、②、③、④所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客觀事實已足構成被告99年4 月29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所指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本院之判斷不因A 女當初指述內容如何、被告性別評議委員會或考績委員會有無採信A 女之指述而異。又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以原告所為前揭①、②、③、④所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為基本事實,與被告性別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判斷分屬二事,蓋終止事由中並無「成立性騷擾行為」一項,此由被告分別以外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足以佐證兩者要件不同、效力各別。亦即,本院認定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自不受被告性別評議委員會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影響。至於被告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乃賦予評議委員會「得」暫緩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及評議之權限,仍未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性別評議委員會調查瞭解案情後,於99年4 月

9 日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工友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款所指「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以重大侮辱之行為」之終止事由,且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乃經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工友工作規則等規定,自99年

4 月29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於法相符。原告徒以刑事判決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無罪確定之事實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4 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9年4 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31,3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