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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趙美華吳建權被 告 賴佩瑄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5月17日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另安泰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惟變更法人名稱為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雙方並簽訂「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僱傭承攬合約)。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 2項約定,保戶辦理退保,原告不給付被告原承保應給付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被告應返還之。詎訴外人即要保人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於96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高美惠、周弘文經被告招攬,與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招攬時雖告知保險費用以投資基金,然卻隱匿其第 1年所繳保險費非全額投資基金之事實,故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而全額退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津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8,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招攬系爭保險時,已盡報告及說明義務,並同時對要保人提示關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保費運用及相關風險等資訊之說明文件,要保人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系爭保單之內容、條款、投資配置均為原告設計,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亦經原告簽核同意後始承保,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招攬或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又被告所領取之服務津貼乃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縱認被告招攬過程有所疏失,原告委派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磋商及簽約程序之主管潘玲萱難謂無過失,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承擔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5月17日在原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僱傭承攬合約,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而給付被告838,062元之服務津貼。惟嗣盛記公司、高美惠及周弘文於96年7月

4日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獲准,原告並退還保險費等情,有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盛記公司存證信函、安泰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支票簽收書、系爭保險給付被告薪津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115號卷,頁 5至48),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說明義務,致系爭保險合約遭撤銷,應返還已領取之服務津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 1章第3條第2項「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 2項「保戶辦理

保全變更或退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遭盛記公司等 3人申請撤銷,符合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 2項「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然該「退保」應如何解釋?經查:

⑴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約定,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兼具

僱傭與承攬性質,由合約第3章承攬工作第1條約定「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第一年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及第 2條約定被告於完成前條承攬工作時,原告則給付服務津貼等承攬報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115號卷),可知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之行為,乃屬雙方約定之承攬行為。

⑵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如被告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時,原告自應給付報酬,然所招攬保險契約如有未經原告承保、無效或遭解除等情形,因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對原告並無實益,雙方始就此於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準此,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未經原告承保」、「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無效」、「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被告違反改換件辦法」等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

⑶惟上開原告得請求退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之情形,就「退保

」一節乃分別於「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及「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定有明文。有關前者,乃因保險條款複雜,為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權益,遂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內,得以無條件變更保險契約或退保,而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間內退保,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完成之承攬工作對原告並無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關於後者,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辦理個人基本資料、繳費方式、要保人、受益人、減少保額等內容申請變更或辦理退保之情形,然此處「退保」之約定,未若前者設有猶豫期之期間限制,是原告主張該退保係指業務員招攬疏失,致保戶主張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該「退保」尚包含「公司避免商譽損失而接受客戶無條件退保申請」云云。然查,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被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是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告基於自身因素考量,同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則非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所造成,是被告自無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依前開最高法院有關意思表示解釋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該「退保」尚包含「公司避免商譽損失而接受客戶無條件退保申請」云云,自不符合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規定,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是原告對於該「退保」之解釋,自難採認。故原告主張「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退保」,應僅限於業務員招攬疏失,致保戶主張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告招攬疏失,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⑴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告知要保人係投資基

金,惟刻意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第 1期保險費並非全額用以投資基金,故遭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查,依卷附盛記公司存證信函雖載明:「 ...不知本公司第一年提撥之金額並非全額放在基金投資,而是購買保險。與當初被告所言出入甚多,其後又察覺保單上所簽屬之業務員並不是被告,而是吳雪蓉」、「被告於行銷時告知為投資基金,可做為員工退休,並未告知第一年所繳交之金額並未進行投資,而是繳交保險費用」、「另經查證被告並未取得相關證照,原告卻縱容其進行銷售」等情(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115號卷),惟證人即負責接洽系爭保險契約之盛記公司員工周兆臣則證稱:該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補齊該公司員工退休金不足的部分,且其於簽約時並未限定保費之用途,該保費應如何使用是保險公司之權責,而看了原告所寄發之對帳單亦未與原告反映第一期保費未使用於投資基金上,後因無法按預期的投資報酬率獲取收益及多次聯絡原告公司人員卻未獲適當協助,才聽信朋友之介紹,而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頁72至74),顯見其所繳交之第 1年保費是否全數投資於標的基金與是否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無涉,且盛記公司等要保人亦非因其第 1年保費未全數投資基金而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⑵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5項及該條款之附

表一載明:「前置費用係指本契約訂定及運作所產生、並由本公司自要保人每次所繳保險費中扣除之費用。其之數額依要保人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按前置費用年度即附表一所列相對應之百分比計算」,「前置費用年度 1時,前置費用占所繳保費之比例為100%」(本院卷,頁62頁背面、頁67背面),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十二、重要告知事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安泰人壽以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7.「前置費用年度」、「前置費用」 ...之定義與計算。<請參考條款樣張之第2條第4項、第5項...>」等欄位中勾選「是」,且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簽名蓋章(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115號卷),顯見被告確已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所繳交之第 1年保費為前置費用,非用於投資基金;參以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在「三、安泰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第一年所繳的計畫保費,由於無法累積保單帳戶價值,因此若於第一年終止契約,將無法領回所繳之計畫保費?」、「四、安泰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自第二年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每月自保單帳戶價直中扣除保險成本與保單行政管理費,且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每年調整?」等項目勾選「是」,並在該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等節(本院卷,頁82、84、86、88、90、

92、94、96、98),及證人賴佳誼證稱:其接受盛記公司委託勞工退休金規劃,而介紹被告向盛記公司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曾向盛記公司人員表示投資會有風險,且為免盛記公司人員核對對帳單時產生疑慮,而向周兆臣提及第一期保費不會用於投資基金等語(本院卷頁 105),益證被告辯稱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已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所繳交之第1年保費非用於投資基金等情,應非子虛。

⑶綜上,該第 1期保費之用途,並非盛記公司等要保人與原告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且盛記公司等要保人亦非因其第 1年保費未全數投資基金而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又被告確已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所繳交之第 1年保費用於前置費用,非用於投資基金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盡說明義務,並無原告主張之疏失,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應屬可採。

⒊承上,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並不符合系爭

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 2項「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情形,是原告基於自身因素考量,同意盛記公司等要保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不能將該責任轉嫁被告,因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發

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遵循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之規定,再依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鑑辦法第5條第1、 4款規定(本院卷,頁58),業務人員應誠實招攬,被告因未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第 1期保費不會用於投資基金,而違反該規定,故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云云。然因被告確已據實告知該第 1期保費之用途,而無原告所屬疏失,已如上述,是原告據此主張違反系爭僱傭承攬合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既基於系爭僱傭承攬合約而取得服務津貼,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招攬系爭保險時已盡說明義務,無原告所指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的服務津貼838,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招攬系爭保險所領取之服務津貼┌─┬───┬────┬───────┬───────┐│編│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被告領取的服務││號│ │ │ │津貼(新台幣) │├─┼───┼────┼───────┼───────┤│1 │盛記公│張添丁 │F121187XXX-01 │9,120元 ││ │司 │ │ │ │├─┼───┼────┼───────┼───────┤│2 │同上 │周兆臣 │A123787XXX-01 │29,700元 │├─┼───┼────┼───────┼───────┤│3 │同上 │周兆廷 │A123787XXX-01 │29,700元 │├─┼───┼────┼───────┼───────┤│4 │同上 │尹明珠 │F227965XXX-01 │12,760元 │├─┼───┼────┼───────┼───────┤│5 │同上 │周兆民 │A123787XXX-01 │29,700元 │├─┼───┼────┼───────┼───────┤│6 │同上 │羅玉玲 │A223795XXX-01 │26,000元 │├─┼───┼────┼───────┼───────┤│7 │同上 │李金火 │F121176XXX-02 │22,800元 │├─┼───┼────┼───────┼───────┤│8 │同上 │劉仁德 │A121702XXX-01 │11,400元 │├─┼───┼────┼───────┼───────┤│9 │高美惠│同左 │F202001XXX-01 │380,000元 │├─┼───┼────┼───────┼───────┤│10│周弘文│同左 │F103870XXX-01 │38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