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林廣雄(原名:林鄺雄)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山豪上列原告與被告港駒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年10月份工資港幣27,000元、預告工資港幣18,000元、資遣費港幣25,521元、勞工退休金港幣37,260元、特別休假工資港幣6,300元及未休假工資港幣7,650元,合計港幣121,731元,惟其中請求101年10月份工資港幣27,000元部分(以102年1月11日起訴當日現金賣出匯率3.774換算新臺幣為101,898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應先行徵收裁判費555元(計算式:1,110元÷2=55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請求預告工資港幣18, 000元、資遣費港幣25,521元、勞工退休金港幣37,260元、特別休假工資港幣6,300元及未休假工資港幣7,650元,合計港幣94,731元部分(以102年1月11日起訴當日現金賣出匯率3.774換算新臺幣為357,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15元(計算式:555元+3,860元+3,000元=7,4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330元,尚應繳納新臺幣3,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