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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徐翊茜吳晨馨律師被 告 廖振凱

林芳如吳淑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 告 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振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芳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振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芳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吳淑慧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林淑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廖振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振凱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林芳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芳如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吳淑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淑慧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振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芳如應給付原告2,85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淑慧應給付原告1,45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淑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振凱應給付原告1,305,305元,及其中1,088,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216,951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林芳如應給付原告2,85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淑慧應給付原告1,633,815元,及其中之1,459,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之174,092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告林淑玲應給付原告115,05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以下)。又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振凱、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均受僱於原告,擔任

保險業務員職務,負責保險招攬等工作。被告林芳如、吳淑慧自97年4月2日起,即以不當及不實之招攬方式,向訴外人駱韻琪、林淑貞、林淑麗、徐美枝、徐美玲、林昀玲、林淑芬、李侞芸招攬保單,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駱韻琪、駱政雄、陳秀枝、林淑貞、林清煌、林阿章、陳秀蘭、林淑麗、徐美枝、徐美華、徐美玲、徐仁宗、林阿卿、鍾佩怡、林昀玲、黃采媛、林淑芬、蕭焜元、蕭雅文、蕭宏育、蕭瑜葶、李侞芸、陳宗富、張庭瑀等24名保戶委任律師,於100年11月15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並向原告主張上開保單應予撤銷及請求退還保費,經原告認定被告林芳如、吳淑慧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損害原告之利益及保險形象至鉅,而同意撤銷駱韻琪等人購買之108張保單(下稱系爭108張保單),並退還保險費予各該要保人。依原告與被告林芳如所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契約書」與「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吳淑慧所簽立「區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被告林芳如、吳淑慧就其所招攬保險契約,若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而無效,即應返還佣金及獎金。

㈡又被告吳淑慧與林淑玲共同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向訴外

人吳宛柔、劉能仁、李佩真、林寶鳳、陳勝雄等5人銷售保單,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13張保單(下稱系爭13張保單),渠等檢具申請函向原告主張上開保單應予撤銷及請求退還保費,經原告認定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招攬保險契約之方式,確有不當及不實,而同意撤銷上開保單,並退還各該要保人之保險費。依據被告吳淑慧與原告所簽立之「區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被告林淑玲與原告所簽立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3條、「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3條暨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渠2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客戶辦理退保、取消或有因為任何原因無效等情況,均應返還所受領之佣金及獎金。

㈢另被告廖振凱自97年11月17日起明知其未曾銷售系爭108張

保單,竟仍於系爭108張保單掛名為招攬業務員,嗣系爭108張保單保戶於100年11月15日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經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以電話訪談被告廖振凱,被告廖振凱坦承將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提供被告吳淑慧、林芳如使用之行為,是被告廖振凱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損害原告利益及形象至鉅。又被告吳淑慧另將其招攬之保戶劉能仁、吳宛柔及李佩真共計5張保單之招攬業務員掛名予被告廖振凱,由被告廖振凱領取佣金及獎金。嗣經原告同意撤銷該等保單後,依兩造所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契約書」與「區主管(CS/

CS 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暨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被告廖振凱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佣金及獎金。

㈣如被告廖振凱、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無違約情事,然其

所招攬之保單,業經保戶申訴,並於撤銷後退還保險費,則其因此所獲之佣金及獎金,原有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其等所受之佣金及獎金利益,與原告受到的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該利益。又如被告廖振凱、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不該當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然被告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係以不實、不當之招攬方式銷售保單,損害原告之利益及保險形象,且被告廖振凱亦明知其未曾招攬保單,竟仍與被告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共同掛名為招攬業務員,除損害原告之利益及形象外,因被告廖振凱有掛名為業務員,使被告林芳如、林淑玲之保險業績符合公司標準,及可享有相關利益如獲得獎金之發放等,另因被告廖振凱均有掛名為業務員,對於身為被告廖振凱、林芳如、林淑玲直屬主管的被告吳淑慧而言,除可以獲取佣金及獎金利益外,並因其轄下的業務員達到公司業績標準而可繼續維持有效人力員額,原告因渠等行為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108張保單及系爭13張保單之佣金與獎金,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㈤綜上,被告廖振凱、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確實有以不實

、不當及掛名招攬銷售保單之行為,致保戶撤銷保單共計121張,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書、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廖振凱、林芳如、吳淑慧、林淑玲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及獎金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廖振凱應給付原告1,305,305元,及其中1,0

88,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216,951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被告林芳如應給付原告2,85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淑慧應給付原告1,633,815元,及其中1,459,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74,092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4.被告林淑玲應給付原告115,05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淑慧辯以:

1.被告自86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除購買多張壽險保單外,並陸續購買基金投資型保單,其報酬率均堪稱良好,故原告在向客戶說明時,常以自身為例,告知客戶儲蓄及投資理財之概念。又以原有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為保險法第120條所明定,是部分保戶同意以其保單借款之方式,另外購買基金投資型保單後,再以投資所得之獲利繳付借款利息,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被告於招攬保險當時均已對保戶詳實說明,且保險契約書上並有文字註記以提醒保戶注意投資之風險,絕無可能保證一定獲利,是保戶亦係經過審閱期後始同意購買上開保單。另被告向保戶宣稱10年期之保單只要繳前3年保費即可,後7年都不用繳,此係指提高保額、縮短繳費年期、再辦理減額繳清,對保戶而言實際上並無不利。本件實由於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基金獲利不如預期,以致於部分客戶無法以投資型保單之獲利繳付保費及保單質借之貸款利息,因而串連向金管會申訴,其並無不實或不當招攬之行為,原告逕自與保戶達成和解而撤銷保單、退還保費,實因擔憂保戶紛紛提起訴訟而導致外界觀感不佳,進而影響後續保險業務之招攬。

2.「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合約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發放,除另有規定外,以發放當時本合約仍有效者為限。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退保或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所應得之工資及各類獎金,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或由乙方自甲方其它工資及獎金中抵銷之」,可見保單必須限於「未經承保」、「猶豫期退保」及「違反改換件辦法」等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及佣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吳淑慧返還佣金及獎金,並無理由。

3.被告未與原告簽立「課副理(CR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課副理(CR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及佣金之依據。又如被告與原告曾簽立「課副理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惟上開「課副理(CR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條文所載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等語,顯然過於空泛,且原告亦自承其為制式合約,而為其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則受僱於原告之業務員顯然並無磋商之能力,倘如只要保險契約一有無效原因,而不問業務員可否歸責,即得請求業務員返還獎金及佣金,將使業務員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4.原告雖以原證4、16等文書主張其已撤銷保險契約云云,然原證4僅為保戶向金管會提出之申訴書,並未經金管會調查是否屬實,原證16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則有無保戶所主張之事實尚非無疑,且依保戶駱韻琪、林昀玲、李侞芸、鐘佩怡、林淑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證詞可知,被告僅是向保戶解說保險理財觀念,而無不實或不當銷售之行為。又原告與保戶之協調保險契約撤銷過程中,被告吳淑慧均未曾參與,不知原告係基於何種動機及緣由與保戶達成和解,原告需提出和解書證明其與保戶真有達成和解及其和解內容。

5.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所購買之ULB險種與保戶所購買之PLS2、PLS3、NULB險種有何不同之處,然縱有不同,一般人均知投資有風險,被告購買時亦同,是被告於推銷保單時,無可能告知保戶保證獲利,原告以被告所購買之險種主張被告有誤導保戶保證獲利之情,洵屬臆測之詞。又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及本票,係案發後自行與保戶吳宛柔協調時所簽,並非招攬保單時所出具之保證,此觀諸本票發票日為101年6月9日自明。

6.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係關於原告內部之懲處規定,非原告撤銷其與保戶間之保險契約之依據,且原告撤銷保單係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受領獎金及佣金係依「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獎金。

7.被告對於系爭保戶僅提供儲蓄、理財之觀念,以及分享自身投資之經驗,如被告所購買之險種與被告所推銷之險種不同,然一般人均知投資有風險,被告於推銷其自己所買之險種時,亦無可能告知保戶保證獲利,是被告未有誇大不實或不當之推銷,自無不法行為,原告逕自撤銷保單、退還保費,顯係因自身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非由被告所導致。又不論被告以被告廖振凱之名義,共同具名為招攬之業務員,是否會使原告之保險形象受損,然被告廖振凱共同具名為招攬業務員,與原告撤銷系爭121張保單退還保費之損失及被告所受領之獎金與佣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芳如辯以:其在宜蘭地檢署之詐欺案,業經檢察官予

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係為避免爭議過大,未經被告參與,即逕自與系爭保戶達成和解而撤銷系爭121張保單、退還保費,不能拘束被告。被告曾接受原告教育訓練,告知繳費3年及先投較高的保額後再減額繳清,獲利較多,且原告亦告知被告投資基金一定會獲利,故被告銷售保單時才如此告知客戶。被告亦投保同種保單,亦為受害者之一,原告迄今亦未退還保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振凱辯以:被告有與原告訂立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惟

並無不實招攬銷售保單,僅有掛名於保單等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淑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原告讓被告有工作後再還錢等語,並為認諾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㈠被告廖振凱自97年6月3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先後與

原告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9至106頁)。

㈡附表1所示55張保單及附表8所示5張保單,被告廖振凱僅掛

名,非親自招攬,該等保單均經保戶撤銷,原告並已退還保險費予該等保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2頁)。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廖振凱對於應返還之佣金及獎金共1,305,305元不爭執。

㈣被告林芳如自95年8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先後

與原告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卷第107至109頁)。

㈤附表4所示102張保單(以粗體字顯示),係由被告林芳如所

招攬,該等保單均經保戶撤銷,原告並已退還保險費予該等保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6至67頁)。

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林芳如對於應返還之佣金及獎金共2,852,126元不爭執。

㈦被告吳淑慧係自86年4月26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與

原告間簽立「區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110至112頁)。

㈧附表6所示76張保單(以粗體字顯示),及附表10所示3張保

單係由被告吳淑慧所招攬,該等保單均經保戶申請撤銷,原告並已退還扣除保戶已經受領的生存金、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及各該年度行政管理費用後所剩餘之保險費予該等保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9至97頁、本院卷一第124頁)。㈨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吳淑慧對於應返還之佣金及獎金共1,633,815元不爭執。

㈩被告林芳如、吳淑慧對於原證4、原證6、原證7、原證12、原證13、原證15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被告吳淑慧於91年間轉任課副理,對原證27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被告吳淑慧對於本院卷一第226頁「薪津發放通則」及原證

29之各項獎金發放辦法,為原告所訂之報酬制度,兩造應共同遵守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淑玲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戶林寶鳳、劉能仁之申訴書及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區主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第139至144頁),被告林淑玲對原告之請求,亦於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淑玲返還佣金及獎金共115,0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淑慧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淑慧以不當及不實之方式

招攬保險,致保戶申請撤銷保單,應依兩造合約、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返還所領佣金及獎金等情,為被告吳淑慧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兩造約定保險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無效,業務員均應返還佣金及獎金,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吳淑慧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及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約定保險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無效,業務員均應返還佣金及獎金,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所簽訂之「區主管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悉依乙方(即原告)所定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乙方並得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整前述相關報酬制度」(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11頁),而原告所制定之薪津發放通則,即係就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獎金該如何發放為規定,依前開約定,已附合為兩造契約之一部,應共同遵守,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又薪津發放通則既為原告預先擬定,欲以此規範所屬業務人員之權利義務,其性質應為附合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⑶被告吳淑慧雖辯稱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約定:「保單有

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保全變更或退保、或業務人員違反改換件辦法、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者,公司不給付業務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已發放者,業務人員應返還之」,其中「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之規定過於空泛,且不論業務人員是否可歸責均應返還,於業務人員有重大不利益,又是否同意撤銷保單業務人員無從置喙,顯失公平云云。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完成工作,乃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言。本件原告將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交予業務人員承攬,業務人員之報酬係因保險契約成立後,由保戶繳交之保費而來,故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原由業務人員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業務人員自無由據以獲取報酬。雖業務人員就是否取消保險契約無從置喙,僅由原告單方決定,然取消保險契約之同時,原告亦負有退還保費予保戶之義務,原告斷無任意同意撤銷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理。是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關於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業務人員均應返還各類獎金之約定,並未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僅加重業務人員一方責任,致對業務人員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吳淑慧辯稱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本件保單之撤銷確係肇因於被告吳淑慧有招攬不實之

情形,此有駱韻琪等24人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之申訴書及吳宛柔、劉能仁向原告提出之申訴書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13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34頁),觀諸渠等申訴內容為「保單雖載明繳費期為10年,然實際上不必繳足10年...透過他們代操作基金交易,申訴人不必知悉或參與基金投資,即可產生獲利可供原保單繳納保險費」、「繳納2、3年保費之金額即可達到10年繳費之效果,其後年度保費即無須繳納,可經由基金代操獲利」、「保證基金年報酬率最少9~10%」(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16頁背面),核與李佩真以書狀所陳:「招攬者吳淑慧拿投資報酬率說明每年報酬率往上提升,在5年後及10年、20年後報酬率是往上爬」、「像報表上報酬率會有9%,至少,有些還高過9%報酬率」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吳淑慧亦於審理中自承「公司告訴我們投資基金一定會獲利,我們也跟客戶這樣講,可以拿獲利的錢來繳保費」(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被告吳淑慧確有以代操基金保證獲利,誘使保戶投保超過經濟能力負擔範圍之不當及不實招攬行為,其就保單之撤銷,並非無可歸責之情事,要保人執上揭事由請求撤銷保險契約,原告亦無由拒絕。雖宜蘭地檢檢察官認其不構成詐欺犯行,然此係因保戶未審慎評估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務狀況,率爾投資,非陷於錯誤所致,並非認定被告吳淑慧之招攬行為無可非議或無可歸責之處,其所辯要無足取。

2.原告請求被告吳淑慧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及獎金,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被告吳淑慧因招攬保險所領取之各項佣金及獎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方可得領取,兩造就保險契約之報酬約定為承攬契約無誤,因而,若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其自無理由據以獲取報酬,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被告吳淑慧就其所招攬之保單業經保戶申請撤銷,原告已將扣除受領的生存金、貸款的本金、利息及各該年度行政管理費用後所剩餘之保險費返還於該保戶,其應返還之佣金及獎金數額均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㈨),則原告主張依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淑慧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及獎金共1,633,815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林芳如部分:被告林芳如自95年8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

保險業務員,先後與原告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其中「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林芳如)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5項、第4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乙方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承保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若甲方有本合約第2條第5項但書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乙方(即原告)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又附表4所示102張保單(以粗體字顯示),係由被告林芳如所招攬,該等保單均經保戶撤銷而歸於無效,被告林芳如自上開保單領得之佣金及獎金共2,852,126元等情,為被告林芳如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芳如應上開合約約定,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共2,852,126元,尚非無據。被告林芳如雖辯稱並無不實招攬,原告未經其參與即同意保戶撤銷保單,其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林芳如所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均來自於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故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原由被告林芳如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故兩造約定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招攬人所領之報酬均應返還,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再觀諸駱韻琪等24人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之申訴書,被告林芳如確有以保證基金年報酬率9%~10%之不實話術,招攬保單之情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16頁至118頁),其就保單之撤銷,並非無可歸責之情事,要保人執上揭事由請求撤銷保險契約,原告亦無由拒絕,被告林芳如辯稱撤銷保單之過程未經其參與,其不受拘束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廖振凱部分:被告廖振凱自97年6月3日起擔任原告之保

險業務員,先後與原告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其中「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廖振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財務管理師(C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區主管(CS/CS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5項、第4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乙方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承保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若甲方有本合約第2條第5項但書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乙方(即原告)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9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又附表1所示55張保單及附表8所示5張保單為被告廖振凱所掛名招攬,該等保單業經保戶撤銷而歸於無效,被告廖振凱自上開保單領得之佣金及獎金共1,305,305元等情,為被告廖振凱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振凱應依上開合約約定,返還已發放之佣金及獎金共1,305,305元,尚非無據。被告廖振凱雖辯稱並無不實招攬上開保單,僅為掛名云云,惟其既因上開保單之成立而領取各項佣金及獎金,兩造復約定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業績均需予以扣除,招攬人所領之報酬均應返還,被告廖振凱自不得以此拒絕返還所領得之佣金及獎金。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明定返還佣金及獎金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振凱、於102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林芳如、於102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吳淑慧(見本院卷一第12、13、14頁),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林淑玲(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於103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廖振凱及被告吳淑慧(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振凱給付1,305,305元,及其中1,088,354元自102年5月26日起,其中216,951元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芳如給付2,852,126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吳淑慧給付1,633,815元,及其中1,459,723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其中174,092元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淑玲給付115,053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廖振凱給付1,305,305元,及其中1,088,354元自102年5月26日起,其中216,951元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林芳如給付2,852,126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薪津發放通則第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淑慧給付1,633,815元,及其中1,459,723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其中174,092元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林淑玲給付115,053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執前揭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林淑玲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與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