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蔡馨儀訴訟代理人 蔡益壽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陳君薇律師吳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而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會員旅遊服務部(該部門於101年7月 1日更名為旅遊暨生活休閒服務部)旅遊顧問一職,負責協助被告公司發行之Cen-turion卡及簽帳白金卡客戶規劃旅遊行程及代訂機票、飯店等各項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9元。而原告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績效名列前茅,誠心待客,深受客戶青睞。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吳伯良於102年1月31日竟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要求原告選擇自願請辭或遭被告開除,原告迫於無奈,選擇自願離職,並於當日至人事部辦理離職手續離開公司。惟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兩造僱傭契約繼續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80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前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會員旅遊服
務部擔任旅遊顧問,嗣於102年1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並自翌日(102 年2月1日)生效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兩造僱傭關係終止肇因於原告擅自竄改客戶個人資料,更改被告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使用之「tomokotsai0190@yahoo.
com.tw」、或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使用之「jetfly231@yah-
oo.com.tw」或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蔡秉宸使用之「benson.t-
sai 0406@gmail.com」,復藉此偽造客戶即訴外人傅後堅、高育仁、葉妍希等人之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回覆,而不法取得被告問卷回覆結果所發放之激勵獎金,且原告前開行為,減損被告對客戶資料正確性之掌握,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是該行為乃屬重大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事由,被告依法本有解僱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因念及原告坦承犯行,乃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自102年2月 1日終止,並非被告解僱原告,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其復職前之月薪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員旅遊服務部旅遊顧問一職,原告並於102年1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僱用聘書及被告提出之離職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7號卷,頁5-8、本院卷,頁39),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違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僱傭關係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其復職前之薪資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事實上有無該等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如雙方經協調、溝通後之結果,勞工亦透過簽署離職通知書等方式,同意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任何保留,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經查:
⒈有關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一節,依原告坦稱:「 ...
原告涉世未深,考量唯恐選擇『開除』日後求職難度較高,在萬般不得已之下為求自保只有忍痛選擇『自願離職』,並在當日到人事部辦理離職手續...」(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7號卷,頁 3)、「原告是被叫進去,原告經理問為何會把電子郵件放進去,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問可否以扣獎金的方式繼續留下來工作,但吳伯良表示原告年紀尚輕,然所犯情節嚴重,故要求原告自請離職或由公司解僱,而被解僱在外面可能會找不到工作,所以原告不得已簽署系爭離職通知書 ...」(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2)、「我不是自願離職。於102年1月31日主管叫我進去,一個是讓我自願離職,一個是讓公司解僱,但是如果是讓公司解僱他會讓我在大公司找不到工作。我有說如果我真的犯了什麼錯的話,讓我有改進的機會,如果我的行為讓公司受到損害,我可以返還獎金或者是以後不要領獎金。證人說沒有,只有這兩條路。他舉之前的例子說某人遭他解僱之後而找不到工作。我只能選自願離職,他還叫我不要跟人事說是因為這個因素(偽造客戶資料),是因為家庭因素」等語(本院102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6背面、27),與證人即原告主管吳伯良證述「當天原告有自請離職。我們於102年1月31日前幾天發現原告偽造客戶的電子郵件資料,即以私人或親屬使用的電子郵件鍵入客戶的資料,當我們寄給客戶顧客滿意調查資料,原告則回覆非常滿意,原告因此會得到激勵獎金。我們詢問原告後,她說她知道並承認有做這件事,但希望我們可以原諒她,依據我們公司的員工行為準則,員工違反行為會被開除,我覺得她還很年輕如果被公司開除將來找工作很不容易,所以可以自請離職,公司就不會追究她,也不會留下不好的紀錄,原告就去人事部門辦理離職」等情(同上筆錄,本院卷,頁26),及原告簽署之離職通知書其上記載「我自願向台灣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辭呈,我的最後工作日為2013/1/31(離職生效日為最後工作日之次日) ...」等節,可知無論原告同意被告所要求「自願離職」之動機為何,其確有對被告為自願離職即「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同意原告之自請離職,應屬無疑。
⒉至原告雖主張伊係為求自保,不得已而離職,並非自願離職
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請求其自願離職,且簽署離職通知書表明自願向被告提出辭呈,於102年1月31日離職(翌日生效),縱原告有真意保留,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又兩造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且未經原告撤銷,是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仍合法有效。況被告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確遭竄改為原告使用之「tomokotsa-i0190@yahoo.com.tw」、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使用之「jet-fly231@yahoo.com.tw」、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蔡秉宸使用之「benson.tsai0406@gmail.com」等電子郵件信箱(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電腦系統客戶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頁 54-59),且原告亦坦承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其與配偶、胞弟蔡秉宸所使用,而被告客戶即訴外人傅後堅、高育仁、葉妍希等人嗣後確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回覆被告寄發之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亦有被告公司101年7、 9、10月客戶服務滿意度問卷回覆統計表可憑(本院卷,頁 60-67),原告雖先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不小心鍵入於客戶資料中,後改口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其休假時,由他人鍵入,且伊係被告會員,因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並無署名,故伊有回覆問卷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前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經竄改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後,並非被告公司客戶之原告配偶使用之「jetfly231@ yahoo.com.tw」及原告胞弟蔡秉宸使用之「
be nson.tsai0406@gmail.com」等電子郵件信箱於收到被告寄發之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後,竟均回覆「 Excellent」,以提升原告績效,使原告受益等節,顯見被告抗辯其客戶電子信箱經原告所竄改,原告更據以假冒客戶名義回覆問卷,應屬真實。準此,被告抗辯其因顧及原告年紀尚輕,為免解僱影響原告將來就業,而不欲追究,兩造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自有理由,因而兩造僱傭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
㈢綜上,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均應
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另欲提出其與證人吳伯良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其非自願
離職云云。然因原告確有對被告表示自願離職即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同意原告之自請離職,已如上述,是原告縱有真意保留,仍無解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因而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