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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黃富邦

黃尹薇黃䕒緯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複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謝碧鳳律師蔡宜真律師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複代 理 人 鄭旭峯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維護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原告以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鴻棟亦有實際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為由,具狀追加齊家保全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0萬4,905 元,及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乃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黃鴻棟為原告鐘秀真之配偶、原告黃富邦、黃尹薇、黃䕒緯

之父親,黃鴻棟生前受僱於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及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擔任駐衛警一職,該等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對黃鴻棟業務上均有實際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任職期間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死亡止,平均工資為2 萬5,089 元。因被告安排黃鴻棟每週工作約80至90小時以上,致黃鴻棟長期超時疲勞工作,引起心肺衰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值勤室死亡,經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職業醫學評估報告結果之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職業病遺屬津貼72萬4,100 元,惟因被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應領取45個月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尚短少40萬4,

905 元。是被告應賠償伊等職業災害補償金40萬4,905 元。又被告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未為黃鴻棟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甚延長黃鴻棟之加班時數,致生黃鴻棟死亡結果,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被告公司對伊等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各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4 條及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0萬4,

905 元,及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齊家維護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公司則以:㈠黃鴻棟為保全人員,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

部,下稱勞委會)87年7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無同法第30條之適用。黃鴻棟自任職起至死亡前之工作時數,每日工作絕大多數均為12小時,甚少有14小時之情形,且均有休息日,符合勞委會以100 年5 月13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訂定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工時之規定,甚至於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9日合計28日之工作期間,黃鴻棟共休息9 日,未有長期疲勞工作之情事。被告員工於將黃鴻棟送往醫院緊急救護途中,發現黃鴻棟隨身攜帶之物品裡,存有大量之各類藥物(藥物種類不明),黃鴻棟應有長期服用藥物之情形,故其死亡原因應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實非過勞所致。又黃鴻棟於100 年10月薪資為8,08

8 元、100 年11月薪資為1 萬3,794 元、100 年12月薪資為

1 萬3,507 元、101 年1 月之薪資為1 萬9,678 元、101 年

2 月之薪資為2 萬3,857 元、101 年3 月之薪資為1 萬1,40

4 元,平均工資應為1 萬5,054.6 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6 頁反面):㈠被繼承人黃鴻棟於100 年10月21日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齊

家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惟於100 年7 月20日起由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自100 年7 月29日起由被告齊家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黃鴻棟投保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於

101 年3 月20日在系爭社區工作值勤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鍾秀真為黃鴻棟之配偶、原告黃富邦、黃尹薇、黃嘉瑋之父親。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10月30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 號、101 年11月7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原告鍾秀真略以:按黃鴻棟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8,540 元計算,得請領40個月遺屬津貼74萬1,600元。

四、原告主張黃鴻棟與被告2 家公司同時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黃鴻棟因過勞死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惟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遺屬津貼後,被告尚應給付40萬4,

905 元,另被告未為黃鴻棟施以體格檢查且延長黃鴻棟之加班時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向各原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黃鴻棟係受僱於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是擔任保全人員或駐衛警?㈡黃鴻棟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工作者?㈢原告請求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給付45個月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40萬4,905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給付各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鴻棟係受僱於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是

擔任保全人員或駐衛警?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工作者?⒈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齊家保全公司,固為被告齊家保全公

司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為共同雇主聘僱,然此為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辯稱黃鴻棟係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等語。經查,黃鴻棟前於100 年10月21日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訂立定期勞動契約書,約定於100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0月20日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3 條亦明訂:「乙方(即黃鴻棟)依甲方(即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齊家管理維護公司)之指示,執行甲方承攬之公司或社區【駐衛保全/ 管理服務工作】,…。」,已明白載明雇主為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齊家管理維護公司,並經雙方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二第

4 、5 頁),顯見黃鴻棟係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齊家管理維護公司同時簽立勞動契約。再參諸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於10

0 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為黃鴻棟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後,即改由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薪水亦由被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支付,此有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薪資條為證(見調字卷第10-17 頁),則原告主張齊家管理維護公司亦為黃鴻棟之雇主,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黃鴻棟係擔任駐衛警人員而非保全人員,惟被告

齊家保全公司係經營保全業,與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建設公司)簽有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為期3 個月。…」、「乙方(即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駐甲方(即椰林建設公司)保全人員24H 人力。」,椰林建設公司並應支付每月3 名安全人員共計9 萬7,000 元之人事費用,有上開契約暨附件、被告齊家保全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44頁至第46頁反面),黃鴻棟亦於101 年1 月17日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指派黃鴻棟擔任保全員(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經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派至系爭社區工作,則黃鴻棟係擔任保全人員,而非駐衛警,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給付45個月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40萬4,90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對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同義,並未有一致性見解,但多數認為得參考該法條之意旨及精神。是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⒉查黃鴻棟係於103 年3 月20日上班時間在系爭社區值勤室因

心肺衰竭而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依照前述說明,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職務遂行性」要件。

⒊而就「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言,勞委會99年12月17日第二次

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敘明,心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倘職業是造成心臟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該指引將急性心臟衰竭列為職業原因促發之目標疾病及心臟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工作負荷即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認定工作負荷過重要件包含: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醫學評估會診時,為免勞資雙方工作負荷歧見之認定困難,宜先聽取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如工作負荷之認定有困難時,可先請權責機關調查等情,有勞委會前開參考指引在卷可參。經查: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每月正常工時18

4 小時為基礎計算【計算式:兩週正常工時84小時,每月(30日)之正常工時為84小時×2 週+8 小時×2 日=184 小時】,黃鴻棟死亡前1 至6 個月之加班時數,月平均為83.4小時【計算式:{(12小時×93日+11小時×1 日+14小時×15日)-(184 小時×5 月)}÷5 =83.4小時】,死亡前2 至6 個月之加班時數,月平均為92.25 小時【計算式:

{(12小時×76日+11小時×1 日+14小時×13日)-(18

4 小時×4 月)}÷4 =92.25 小時】,有黃鴻棟出勤時數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黃鴻棟自100 年10月21日起出勤,實際工作時間僅以5 個月計算),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3.1.1 、3.3.1.2 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其死亡顯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職業災害。被告雖抗辯依葉治威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自91年起黃鴻棟即患有自發性高血壓,至100 年8 月起復經診察罹患糖尿病,有上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46 頁),且本件勞委會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中之「個人疾病史」欄僅記載⑴原告鐘秀真稱:「我沒有聽說我先生有任何疾病,…。」,及⑵「無健康檢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致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時,欠缺黃鴻棟之病史供參,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載明直接引起死亡的因素為「心肺衰竭」,並未記載高血壓、糖尿病為其死亡之原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黃鴻棟死亡為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所促發,則原告主張黃鴻棟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災害,自屬有據。

⒋查原告分別為黃鴻棟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規定,自屬第一順位得請求之人。黃鴻棟實際上上班期間自

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死亡之日止,僅5 個月,有上開黃鴻棟出勤時數彙整表可查,其平均工資應為2 萬5,090 元【計算式:(8,950 +21,193+24,255+25,651+28,200+17,200)元÷5 月=25,0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各項津貼/ 補助/ 獎金明細條、薪資條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2-17 頁),依100 年、101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5,200 元,準此,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應為113 萬4,000 元【計算式:(25,200元×45月)=1,134,000 元】,惟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給付遺屬津貼74萬1,600 元,此有勞保局101年10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7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調字卷第19、20頁),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39萬2,400 元【計算式:1,134,000 元-741,600元=392,4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給付各原告

5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勞委會業於87年7 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將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有勞委會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黃鴻棟既為擔任保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黃鴻棟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項另為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黃鴻棟與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於約定書亦明文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齊家保全公司)公務需要,指派乙方(即黃鴻棟)擔任保全員,…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限制;…」(本院卷一第80頁),惟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雖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然揆諸前開說明,考量監視性工作內容之特殊性,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差異,應允許兩造得自行約定工作時間等特殊條件,尚非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是縱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涉行政管理問題,尚不能遽認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之規定與黃鴻棟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又「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 年檢查一次。」,勞工健康規則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黃鴻棟進行一般體格檢查即得避免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亦不能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法令與黃鴻棟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勞工健康規則第11條,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且被告為法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既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未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誠屬無據。

五、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齊家保全公司均為黃鴻棟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鴻棟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請求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或齊家保全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給付慰撫金,非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齊家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4 月28日起(見調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2,40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