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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謝在治

王曉東洪金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宇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嗣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泮池,經楊泮池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8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在治於76年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船長

職務,迄98年1月1日退休,雙方並訂有「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書)。原告於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新臺幣(下同)19,782元,停港月薪為84,770元,故平均工資為104,

552元,以工作年資為31.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應為3,293,388元{104,552×31.5= 3,293,388}。詎被告竟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約定,而依「75年7月5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88年 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最低給與標準,僅以停港薪資84,770元之65%核算31.5個基數,給付原告退休金 1,735,666元。然系爭聘用契約書之性質為附合契約,且前開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且僅以停港薪資之65%計算,對原告而言,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計算給付退休金之標準,乃係基於顯失公平之系爭聘用契約書而來,原告自可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約定無效。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亦有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經適用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557,722元{3,293,388-1,735,666=1,557,722}。

惟原告謝在治願僅請求150萬元。

㈡原告王曉東於73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

任大管輪職務,迄97年 1月21日退休,雙方亦訂有系爭聘用契約書。原告於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3,411元,停港月薪為66,000元,故平均工資為79,411元,以工作年資為34.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應為 2,739,679元{79,411×34.5= 2,739,679}。詎被告竟同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1,480,050元{66,000×65%×34.5= 1,480,050}。因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僅以停港薪資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對原告而言,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計算給付退休金之標準,乃係基於顯失公平之系爭聘用契約書而來,原告自可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約定無效。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亦有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經適用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259,629元{2,739,679-1,480,050=1,259,629}。

㈢原告洪金財於83年10月 1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

擔任水手長職務,迄100年2月22日退休,雙方訂有系爭聘用契約書。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 12,654元,停港月薪為44,145元,故平均工資為56,799元,以工作年資為24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應為 1,363,176元{56,799×24= 1,363,176}。詎被告竟同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688,662元{44,145元×65%×24=688,662元}。因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僅以停港薪資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對原告而言,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計算給付退休金之標準,乃係基於顯失公平之系爭聘用契約書而來,原告自可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約定無效。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亦有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經適用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74,514元{1,363,176-688,662=674,514}。

㈣因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僅以停港薪資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

係顯失公平,且亦有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爰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10條所適用之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之其餘有效部分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在治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東 1,25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財 674,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聘用契約書並未約定退休金計算方式

,又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10條已約明「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是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而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於6個月者,以1年計。是依上開規定,有關海研一號研究船船員退休金之計算,乃以「停港月薪65%」且不含出海日支費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而被告已依前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退休金,自無短缺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制定,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明文規定有關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規定之,亦可認為係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法律依據,況縱認系爭管理使用要點非屬法規命令,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行政規則之效力,是兩造約定依該規定標準發放退休金,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另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並非強制規定,且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亦無違法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一節,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232頁背面):

㈠原告謝在治自76年 7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

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船長職務,於98年1月1日退休。

㈡被告依系爭聘用契約書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

規定,以原告謝在治停港月薪84,770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一次發放退休金1,735,666元。

㈢原告謝在治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㈣原告王曉東於73年9月1日起至97年 1月20日止,在被告所屬

海研一號研究船任職,擔任大管輪職務,於97年 1月21日退休。

㈤被告依系爭聘用契約書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

規定,以原告王曉東停港月薪66,000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一次發放退休金1,480,050元。

㈥原告謝在治於102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㈦原告洪金財於83年10月1日起,至100年 2月21日止,任職於

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水手長職務,於100年2月22日退休。

㈧被告依系爭聘用契約書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

規定,以原告洪金財停港月薪44,145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一次發放退休金688,662元。

㈨原告洪金財於10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㈩兩造間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有關退休金計算,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之標準,係屬顯失公平,且該規定亦因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依其餘有效部分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契約書屬附合契約,且有關退休金發放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契約書屬附合契約,且有關退休金發放以

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可採?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合契約具有下列特性:1.定型化模式。2.用於大量交易。3.為公共大眾之用而非為特定人起草。4.制定者具較優勢之交涉能力,有準獨占之地位。5.個別顧客無交涉力量。倘附合契約之制定人與相對人之交涉能力相比較,制定人有絕對優勢地位,以致相對人僅能在「接受該約款,否則就不訂契約」二者間擇一選擇,且該約款之法律效果給予相對人不公平之負擔時,該約款即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其既

屬私法上之契約,自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聘用契約書係屬附合契約,辯稱渠從未表示原告僅能接受、不能有其他意見云云。惟因海研一號研究船乃隸屬於被告所管理,故如欲在海研一號研究船任職,勢必需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而系爭聘用契約書乃被告單方所制訂,且每年換約,又於同一年度不同受聘人之契約內容,除個別條件差異外,約定內容亦均相同(本院卷第147至177頁),顯係被告事先大量印製完成,締約相對人僅能於乙方之預留空白欄位內蓋章、簽署姓名,是原告實無與被告磋商個別契約條款之機會及能力,僅能選擇締結契約與否等情,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聘用契約書係屬附合契約,因而被告抗辯系爭聘用契約書非屬附合契約云云,實無可取。

⒊又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9條第4項有關退休之約定,乃依系爭

管理使用要點規定辦理,亦即兩造乃以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有關退休之規定,為其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系爭使用管理要點第70條明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又因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係於75年訂定,故訂定當時之海商法條文乃88年 7月14日修正前之海商法條文,而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係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下列之規定:一 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 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故兩造所約定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除須依上開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外,復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之標準。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

係屬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約定,故屬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前開約定既源於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則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故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

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並無關於命令得稱以「要點」之情形,故系爭使用管理要點在名稱上已難認係命令。又按法規性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參照)。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並未記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其內容亦非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係就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船舶管理及人員管理作具體事項之安排,故亦難認符合上開法規性命令之內容規定。次查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乃教育部與國科會為管理船籍登記在臺灣大學名下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而訂定者(見系爭使用管理要點第1條及第2條規定),故亦非屬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因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乃法規性命令或行政命令云云,即非可取。

⑵而有關前開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因未將原告全部停港月

薪、出海日支費加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致使有原告主張之差額未能領取,對原告而言固屬重大不利益。惟對原告是否為顯失公平一節,則自需依兩造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整體內容,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①本件原告任職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乃提供全國各大學校院及

公立研究機構之海洋相關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臺灣及其附近海域之海洋研究與發展為其宗旨;又其薪資之給付,乃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表」及「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折合率表」辦理(本院卷第179、180頁),且比照政府軍公教人員待遇之調整,並固定享有 1.5個月之年終獎金、國民旅遊補助、於當年度出海天數超過 160天亦簽核發給額外工作津貼(本院卷第118、125-131頁);其工作內容僅為當值,日常清潔、保養較民間航運公司船員為少,艙內公共空間之清潔、各型機具之保養、維修,則多請廠商施作及由被告貴儀中心技術人員負責維修(本院卷第141至146),是該僱傭契約之有關工作內容、待遇、福利、身份保障與一般商務船、漁船等之作業自有不同,且較為優厚。

②又經本院函詢與海研一號性質相同之海研二號研究船所屬之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研三號研究船所屬之國立中山大學及海研五號研究船所屬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有關任職各該研究船船員之退休金發放標準,其中有關海研二、三號研究船部分均亦以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98-202、223-225頁)。而海研五號研究船部分,則因船舶操作部分已委託國內航務公司辦理,由船務公司直接聘任船員,屬於私人間之聘僱關係,與本件海研一號不同。

③再原告雖主張所屬於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海洋學生實

習船育英二號亦同屬行政院教育部(現更名為行政院教育署),然其有關所屬船員之離職儲金並無扣除出海日支費及打折之情形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教育部實習船船員約聘契約書第柒點有關提存離職儲金乃約定「每月按月薪資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乙方之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甲方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而所謂月薪資依第陸點約定「甲方按月給付乙方報酬計_薪點,每一薪點依規定標準計算」(本院卷第55頁),足見該離職儲金並未將出海日支費納入,且公提儲金僅係月薪50%,難謂優於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所定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之標準。

④另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之魚建二號、魚訓二號

部分,因該船舶乃分別執行臺灣沿近海漁業巡護及漁業訓練、推廣與遠洋公海漁業巡護等業務,與海研一號所從事均具有高度公益行政事務相同,惟依船員管理要點第32點規定「船員退職時,給予一次退職金;退職金以月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標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服務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半月退職金,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⑵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職人員,其服務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⑶服務年資之尾數,逾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給予一個月退職金」,其退職金之給予,亦按月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標準,且設有四十五個月之限制,顯然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仍優於該規定。

⑤至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或海商法之規定,主張系爭管理使用

要點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偏低,而顯失公平云云,承上所述,有關契約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本應依契約之整體內容及其本質綜合評價。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關工作內容、待遇、福利、身份保障與一般性之勞動契約及商務船、漁船僱傭關係均有不同,是其基礎不同,自無從相較,故原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⑥綜上,本件依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

整體內容,並比照類似船舶之僱傭契約,系爭聘用契約書有關退休金給付之約定,尚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開約定亦為雙方簽訂契約時所明知,是原告主張本件退休金發放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

76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惟如依系

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核算退休金,其金額則低於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標準,因而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⒉經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

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固屬有關海員退休金計算之強制規定,換言之,有關海員退休金之計算,前開規定係為最低標準,違反該規定自屬無效。然因船員法於88年 6月23日公布施行,海商法遂於同年 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訂定,將有關第三章船長及第四章海員之規定刪除,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員法規定辦理,故88年 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第 3項始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而修正前海商法雖未明文船員適用範圍,然因船員法既承海商法規定而來,則解釋上應與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船舶法所稱小船。軍事建制之艦艇。漁船。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規定為相同認定。亦即,舉凡船舶法所稱小船、軍艦、漁船及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均不適用船員法、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退休前所任職之海研一號既屬公務用船舶,與適用前開海商法、船員法之商務船舶有別,因而始有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訂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因而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第70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亦無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事由,又原告對於被告已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計算發放退休金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有關以停港薪

資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且有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事由,再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10條所適用之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之其餘有效部分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在治 150萬元、原告王曉東1,259,629元與原告洪金財674,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