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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曾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被 告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永興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43,73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9月30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1,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無獨

立之法人格,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情,應認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勞動契約關係涉訟,亦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商品

部採購主管,迄102年3月間,工作年資已13年9月,1年4月後即可自請退休。惟被告於102年2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由商品部調至營業部,原告認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請求被告取消調職命令,並向協理范國勳反應,詎料范國勳於102年3月7日在同事面前辱罵原告「給臉不要臉」,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嗣原告雖留任原職,然被告開始架空原告之工作及要求同仁勿與原告互動,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且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於102年3月26日再次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至營業部,原告於10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職及請求回復原職,被告拒絕之,原告乃於102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不當調職損害原告之退休金期待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自請退休之條件成就,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平均工資60,700元,請求被告給付30個基數之退休金1,821,000元;又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3,730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1,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73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於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嬅泰公司

)與被告之關係產業「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實際上受僱於美嬅泰公司,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被告為及時反應市場需求,增加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競爭力,並維持員工升遷管道順暢,乃不定期為人事輪調,以利經驗交流及幹部培養,且降低不同部門間之業務紛爭。被告基於經營上所必需,為借重原告之經驗及培養原告為高階幹部,平調原告為營業部北區副理,新職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被告未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不接受調職,於102年3月7日與協理范國勳協調時,因態度傲慢致生口角,范國勳並無重大侮辱行為,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另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公告原告暫時留任後,仍要求原告參與員工教育訓練,定期參與主管會議、經營會議及週會等重大會議,簽核業務上之例行文書,並未架空原告之工作或要求同仁勿與原告互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縱認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亦應向美嬅泰公司為之,其向被告表示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無正當理由未於102年4月1日就任新職,無故曠職3日以上,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4月3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之意思至遲於102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到達原告。另原告預計退休日為103年7月31日,其終止勞動契約時既未達自請退休之要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期待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不得預先請求。倘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所領三節節金及年度特別獎勵金非屬工資,屬恩惠性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之協理范國勳於102年3月7日公然辱罵原告「給臉不要臉」,其後被告又架空原告之工作及要求同仁勿與原告互動,均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行為,且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至營業部,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乃於102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平均工資60,700元,請求被告給付30個基數之退休金1,821,000元,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3,7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應自88年6月29日起算: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8年6月29日起任職於美嬅泰公司(78年8月11日設立)經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擔任商品部課長,提供勞務之處所為臺北○○○區○○路○段○○號,被告於92年7月17日設立後,與美嬅泰公司將「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各分店整合於被告體系,各分店營業處所(如卷一第73頁)與被告各分公司之營業處所相同,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即被告(臺北分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美嬅泰公司及「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相同,原告於101年5月1日調任商品部副理等情(見卷一第268、283頁),參酌原告100年11月份與102年3月份薪資單之首均記載「愛登麗」,到職日均記載88年6月29日(見卷一第71、125頁),堪認被告於92年7月17日設立並將美嬅泰公司經營之事業「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整合於被告體系時,應已與美嬅泰公司商定任職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原告一併由被告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工作年資。因此,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應自88年6月29日起算等情,並非無據。

㈡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由商品部副理調任營業部北區副理,勞動條件有不利於原告之變更: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2年2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由商品部副理調任營業部北區副理,於102年3月11日發布留任原告命令,再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由商品部副理調任營業部北區副理等情(見卷一第268、269、283、284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調動前後勞動條件之差異包括:除國定假日外,關於週六,原職固定計入放假(見原證9、被證30),新職則僅將每月第2周、第4周之周六計入放假(見原證10、被證29),原職毋須於晚間工作,新職於上班日得選擇日班或晚班,在所轄分店督導營業狀況,選擇晚班督導營業狀況者無額外報酬等情(見卷一第269頁),參酌擔任被告營業部北區副理之應冰如結證稱:其於104年4月1日以前負責督導北區三家店及桃園區三家店,因各店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每月會排1日或2日晚班,巡視晚間營業情形,於晚上10時離開等語(見卷一第289、290頁)及擔任被告協理之范國勳結證稱:原告如就任新職,先負責北區三家店,待熟悉業務後,再加中壢店,營業部主管每月例假可休6日,未禁止排在週六、週日休息,但希望在特殊節日不要排休,未規定每月排幾天晚班,但要求營業部主管在晚間去瞭解各店營業情形等語(見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將原告由商品部副理調任營業部北區副理後,原告無法固定於週六休息,且每月有數日須在晚間工作至10時,例行工作地點可能遍及北區三家店與中壢店。再參酌原告陳稱:原告須照護失智之婆婆、中風之父親,若作息不固定,無法勝任等語及范國勳結證稱:原告表示要照顧公婆等語(見卷二第22頁),可見原告如就任新職,將對生活造成不利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由商品部副理調任營業部北區副理,勞動條件有不利於原告之變更等語,亦非無據。

㈢原告於102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關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為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雇主若欲調動勞工之工作,除經勞工同意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見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意旨)。

⒉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由商品部副理

調任營業部北區副理,勞動條件有不利於原告之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已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合法。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被告因業務需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時,原告若無正當理由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另依工作規則第5.4.6條之約定,因營運需求或職能調整,原告之職務必須異動時,原告應接受工作調派之指令等語,並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證(見卷一第87、49頁),惟上開約定僅使被告得調動原告之工作,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得片面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原告既主張迄102年3月間原告之工作年資僅13年9月,尚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則原告於102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至營業部,係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縱認被告有規避給付退休金之動機,惟原告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未以被告調職不合法為由,盡力以可行之方法留任原職,則在原告力圖留任原職而不可得之前,難認被告係以不當調職損害原告之退休金期待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退休條件成就,視為自請退休條件已成就等語,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9,683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見卷一第143頁之選擇意願徵詢表),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60,70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領取薪資60,700元,惟辯稱其中14,600元為預借之節金,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4年6月27日簽訂之薪資結構調整勞資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263頁)。經查,上開協議書係美嬅泰公司與原告所訂,縱認其效力及於被告,惟依所載「薪資結構調整」、「為了符合勞基法工資定義」等語,可見其約定94年7月起實施新的薪資結構,將原告之薪資區分為「工資」及「非經常性之福利季節金」,每季節金將以預借方式處理,以滿足原告每月財務需求等語,係藉由改變給付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再審酌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中之14,600元固名為預借之節金,惟既按月給與,從無例外(見卷一第85頁之薪資轉帳明細、第135至140頁之薪資清冊),應認屬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又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則上開協議書約定薪資結構調整後,原告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為不含預借節金之「應發工資」金額等情,顯係使原告拋棄加計預借節金金額以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再審酌被告於94年間要求員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時,以及於102年2月、3月間調動原告之工作時,均採取相對強勢之態度(見卷二第8頁關於證人萬劉瑤華之證言、卷一第268、269頁之被告不爭執事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為不利於己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上開約定無效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60,700元,並非無據。

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既為60,700元,兩造不爭執依此計算原

告之資遣費為839,683元{60,700×(13+10/12=839,683)}(見卷一第270、2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9,683元,為有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然未表明其依據,被告所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9,683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