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賴囿同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于萱律師
連家麟律師被 告 金誠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池訴訟代理人 林家佑被 告 胡可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可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之給付與第一項被告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胡可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進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何清宏、詹清池(本院卷第34、65、67、121、122頁),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17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誠品公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102年10月 3日具狀追加被告胡可政、於同月16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金誠品公司與被告胡可政應給付原告 30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金誠品公司發及被告胡可政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胡可政應給付原告 309,917元及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胡可政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0、53、 81-8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胡可政為當事人,並減縮請求金額,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4日任職被告金誠品公司擔任鐵
工職務,雙方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 2,100元,每週工作 6日。嗣於同年12月12日,原告依時任被告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政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進行更換雨棚之工作,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從高度約 3公尺之雨棚摔下,致原告右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骨踝撕裂骨折,於同月13日進行手術後,雖於同月18日出院,然仍無法工作,且經醫師建議休養 3個月,是原告自受傷日起加計出院後之 3個月內,共計78個工作天無法工作,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117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163,800元{2100×78= 163800}。又本件被告金誠品公司命原告在高度 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工作,惟未設有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 281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僅嚴重喪失工作能力,且精神上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給付15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24,917元{11117+163800+150000=324917},經扣除被告胡可政已支付之15,000元後,被告金誠品公司上應給付原告309,917元{000000-00000=309917}。另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胡可政時任被告金誠品公司負責人,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可政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原告於受傷後,因被告金誠品公司態度惡劣,原告認為無繼續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故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金誠品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如認原告與被告金誠品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仍有被告胡可政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仍可對被告胡可政為上述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陳述,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金誠品公司部分: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胡可政,且執行胡
可政個人承攬之業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金誠品公司為其雇主,並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胡可政部分:原告為伊個人所聘僱,負責擔任另一名員
工鄭大樹之助手,而與被告金誠品公司無關。事故發生時,伊未指示原告上屋頂負責拆卸,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從屋頂上掉下來,然伊已賠償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10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 2,100元,且每週工作6日。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受被告胡可政指示,與鄭大樹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進行更換雨棚之工作,惟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從高度約 3公尺之雨棚摔下,致原告右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骨踝撕裂骨折。原告因前開事故,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1,117元,被告胡可政並已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施工現場照片、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胡可政手寫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02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卷第55至62頁、第64至74頁,本院卷第22頁),且未為被告所否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並於 101年12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就其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慰撫金等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金誠品公司或被告胡可政?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慰撫金共計 309,91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金誠品公司或被告胡可政?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金誠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金
誠品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家佑辯稱:伊與及訴外人陳進和於101年8月 1日向前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政買股權,雙方並約定,於該日之後被告胡可政不得以被告金誠品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且如有違反該約定需自行負責,原告何時任職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胡可政則辯解:伊所有被告金誠品公司股權係於101年8月間移轉林家佑等人,然於 102年年初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為其個人所聘用,與被告金誠品公司無關等語。⒉然查,被告金誠品公司設立於88年10月13日,代表人為訴外
人劉豫誠,嗣於90年12月10日代表人變更為訴外人徐方堡,於91年5月1日代表人再變更為被告胡可政,迄於102年4月8日代表人始變更為陳進和,於102年8月13日再變更為何清宏等情,有被告金誠品公司登記卷可證。又被告胡可政並自陳,伊僱用原告時,仍為被告金誠品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核與上開公司登記卷記載其擔任被告金誠品公司之代表人期間為9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 7日等情相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其應徵時被告胡可政所出示之名片,其上確有記載「金誠品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等節(本院卷第21頁),及證人即同在該址任職之鄭大樹證述其所駕駛前往施工之車輛確印有「金誠品有限公司」字樣等客觀事實綜合研判,足見被告胡可政係以被告金誠品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金誠品公司自明。
⒊至依被告胡可政所提出之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13
1、132頁)雖可證明被告金誠品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家佑於101年9月27日受讓被告胡可政之被告金誠品公司股權,且依被告金誠品公司登記卷所記載,被告金誠品公司遲至102年4月
8日代表人始變更為陳進和。然本件原告早於被告胡可政將股權轉讓與林家佑等人前之101年8月14日即已任職被告金誠品公司,且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 9日終止(詳如後述),而不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新舊雇主是否有商定留用勞工之問題,故縱被告胡可政與林家佑間於轉讓股權時,有「被告胡可政不得以被告金誠品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且如有違反該約定需自行負責」之約定,然渠等約定效力除與原告及被告金誠品公司之僱傭關係無關外,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受僱於被告金誠品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慰撫金共
計309,91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另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9月30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金誠品公司,且係於 101年12月12日,
受被告胡可政指示,與鄭大樹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進行更換雨棚之工作,惟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從高度約3公尺之雨棚摔下,致受有右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骨踝撕裂骨折等傷害,此除為被告胡可政所不否認外(本院卷第 109頁),亦與證人鄭大樹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1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時受有傷害,則無論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該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給予下列補償: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1,
11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2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卷第64至74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部分:原告雖自職災發生日起未再提出勞務,然依
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經急診入院,於101年12月13日右側肱骨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左側橈骨行閉鎖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 101年12月1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三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休養三個月」(本院102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卷第55頁)等語,顯見自職災發生日起,加計原告於 101年12月18日出院後三個月間,係屬原告職災醫療期間,被告金誠品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給付原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其自職災日起,加計出院日即 101年12月18日起算3個月(即101年 3月18日)之原領工資,自屬有據。
又兩造約定原告工資係按日計酬,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胡可政手寫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頁),又依上開說明,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則 101年12月應補償工資為17日(應給付薪資日:12-15、17-22、24-29、31日)、102年 1月應補償工資為26日(應給付薪資日:2-5、7-12、14-19、21-26、28-31日)、102年2月應補償工資為18日(應給付薪資日:1、2、4-
8、15、16、18-23、25-27日)、102年 3月應補償工資為15日(1、4-9、 11-16、18日),合計為76日,故被告金誠品公司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為159,600元{2100×76=159600}。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9日下午與被告胡可政商談後,因雙方意見不合,原告即表示不願意再回公司上班,且被告胡可政亦默示同意,故兩造僱傭契約雖於102年2月 9日終止。然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兩造僱傭契約雖於 102年2月9日合意終止,惟原告得受領補償權利不因之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仍可主張自職災日起至101年3月18日之原領工資共計159,600元⒊有關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 281條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是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如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致勞工受有傷害,自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勞工,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慰撫金。
⑵經查,原告發生職災當日係從事更換雨棚工程,作業地點在
高度 2公尺以上,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可證外(本院102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卷第67、68頁),亦經在場證人鄭大樹證述屬實無誤(本院卷第 125頁)。又被告胡可政為公司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本應遵守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然其明知本件更換雨棚工程之作業地點在高度 2公尺以上,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竟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安全帶或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本件傷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其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000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胡可政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明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惟依其立法理由乃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故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件原告任職時,被告金誠品公司雖僅有被告胡可政,然被告胡可政於代表被告金誠品公司聘僱原告時,顯非預知將發生本件職災,且為避免負擔責任而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又前開雇主之責任,更非源於被告胡可政之詐欺行為,參以本件亦不符合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故原告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 2項規定,主張被告胡可政應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顯與法有違,自不應准許。
⑵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亦有規定。惟該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胡可政應負連帶責任,惟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法定無過失責任,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胡可政就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應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惟有關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被告胡可政於職災發生時為被告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執行公司業務確有上開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胡可政就慰撫金部分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原領工
資及慰撫金,金額合計為220,717元{11117+159600+50000=220717}及被告胡可政應就其中 50,000元慰撫金部分,須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有據。惟被告胡可政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已給付原告1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 205,717元,被告胡可政並應就其中35,000元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雖先自陳其因受傷後,被告態度惡劣,雙方意見
不合而終止僱傭契約(本院102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惟嗣後則改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而因被告金誠品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 281條等規定,已如上述,是原告於終止契約時雖未明示終止依據,然其嗣後補充說明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其終止自屬合法,並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
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 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被告金誠品公司自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始屬合法。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胡可政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原告一節,因原告雇主為被告金誠品公司,已詳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胡可政之請求,實乏依據,應予駁回。
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
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胡可政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5,717元,被告胡可政並應就其中 35,000元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4月22日、 102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金誠品公司、被告胡可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102年度司店勞調字第 2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5,717元,被告胡可政並應就其中 35,000元與被告金誠品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分別自102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誠品公司並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金誠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