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代理 人 陳勵新律師被上訴人 蘇春展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涉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布因案停職。其後被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該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提出復職申請書,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17日回覆要求被上訴人檢具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經保一總隊依規定向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嗣後並多次拒絕,遲至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覆審,該會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書命上訴人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方於101年4月2日准予被上訴人復職,經銓敘部審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應於受理復職之日(即100年6月14日)起30日內(即100年7月13日止)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上訴人誤解法律而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且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遲至101年4月5日

方復職生效,其後上訴人保一總隊雖於101年4月13日函准予補發101年4月份俸給、於101年4月23日函准予補發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俸給,惟被上訴人受違法停職期間未有專業加給、警勤加給、100年度年終獎金、100年度考績獎金、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及該段期間無公教保需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等財產權損害,並受有工作權、名譽權之損害。以每月專業加給21,990元、警勤加給7,590元,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受有違法停職期間100年8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8個月未能領取專業加給共175,920元(計算式:21,990元×8個月=175,920元)、未能領取警勤加給共60,720元(計算式:7,590元×8個月=60,72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自100年7月13日起即違法延宕至101年4月5日方准予被上訴人復職,停職處分足使ㄧ般人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產生貶低效果,精神上受有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10萬元,應屬合理有據,以上共計請求上訴人賠償336,640元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640元,及其

中236,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30日申請復職時均

未提出繳納易科罰金收據,考量被上訴人如不繳納罰金,依法院判決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合致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情事,被上訴人易科罰金迄至101年3月5日始執行完畢,其於101年3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給執行完畢證明書,該署於101年3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接獲該函,即於101年3月14日附該函予被上訴人及其服務機關保一總隊,保一總隊於101年3月19日將被上訴人相關證明文件陳報後,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核定復職,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27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警察人員復職規定區分為終局確定之「應准予復職」及尚未確定之「得先予復職」,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非屬系爭條例第30條第2項所定「得先予復職」之適用對象,亦非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適用對象,上訴人無逾期作成行政處分之問題,辦理被上訴人復職申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未符。且上訴人如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申請復職即為准許處分,則使被上訴人得以公務員薪資執行替代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無異等同國庫代其受過,於公共利益、警察制度、刑法為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與易科罰金之美意蕩然無存,鑽營法律漏洞之濫權行為尤不足鼓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易科罰金應全部繳完方符合復職規定,系爭條例第31條重在終局確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證明始准予復職,乃貫徹系爭條例及刑法易科罰金制度立法目的之必要措施。

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7日復上訴人函文、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既無到公之事實,僅限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不包括各種加給,應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況民法第487條所稱之報酬,應未包含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至101年3月未領取之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當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人核定停職,復經法

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般人對其社會地位已有一定評價,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貶損係因自己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復職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因而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亦係與有過失,應扣減所負之過失比例,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申請復職時,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如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上訴人應准予復職,惟上訴人因過失遲至101年4月2日始核定被上訴人復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專業加給175,920元及警勤加給60,720元。又上訴人違法未予復職期間,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結果,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640元,及其中236,640元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0,

00 0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

涉刑事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定因案停職,自合法送達之日(98年11月2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因犯刑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該院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67頁)。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提

出復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系爭條例第30條1項規定,請檢具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經由服務機關依規定向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見原審卷第34頁),並於100年7月7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請被上訴人依100年6月17日書函說明辦理(見原審卷第35頁)。

㈣被上訴人前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1年3

月13日以101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書命上訴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㈤被上訴人系爭刑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2678案於101年3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6頁)。

㈥上訴人保一總隊於101年3月19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

獎懲建議函檢附被上訴人相關資料陳報上訴人辦理復職(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復職(見原審卷第39頁),經銓敘部101年4月13日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被上訴人復職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5日(見原審卷第19頁)。

㈦上訴人保一總隊於101年4月13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補發被上訴人101年4月份俸給(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101年4月23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被上訴人停職期間(即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俸給共計508,457元(見原審卷第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准予被上訴人復職,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專業加給175,920元、警勤加給60,720元短少損害,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過失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專業加給、勤務加給、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過失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怠於執行

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系爭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申請復職時,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案已判決確定,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如被上訴人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上訴人應准予被上訴人復職。而依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2款(即內亂、外患、貪汙、強盜罪)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為法定免職事由之一。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係犯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並未宣告緩刑,如其情形符合「未准予易科罰金」,則會構成法定免職事由,並與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復職要件不符,惟如被上訴人並非「未准予易科罰金」,又無系爭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定免職事由,則應認與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之復職規定相符。

3、上訴人雖辯稱易科罰金應全部繳完方符合復職規定,云云,惟:

⑴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宣告緩刑或

未准予易科罰金」方構成法定免職事由,而已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如認須待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全數繳納完畢,方屬符合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之要件,則係增加法條所未有之限制,為不利於被停職人員之補充解釋,亦有違法明確性原則,尚非可採。

⑵再觀諸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於65年1月17日訂定時

為「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再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而觀之86年5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見原審卷第68頁),考量經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者多屬有期徒刑判決中程度較輕者,故系爭條例修法後將其納入准予復職之範圍,以免原法律失之過嚴,並未要求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為要件。

⑶況參酌系爭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職人

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即內亂、外患、貪污、瀆職、強盜罪、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則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判決尚未確定,根本未至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階段者,尚能符合得先予復職規定,如認停職人員經判決確定、准予易科罰金者,於全數繳納完畢之前仍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應予復職之規定,尚非合理,堪認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作為復職要件應非該法之意旨。縱認緩刑未期滿前、易科罰金未繳納完畢前仍存在執行原有期徒刑之風險,亦僅係之後若認定構成任一項法定免職事由時再依法免職之問題,自無從據以增加系爭條例復職規定之要件。

綜上,被上訴人於罰金尚未繳納完畢前,已符合應予復職之要件,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4、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案判決已確定並經准予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6月提出復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即應依法審酌其是否符合復職要件,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作成復職與否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因過失遲未作成處分,至101年4月2日才核定被上訴人復職,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專業加給、勤務加給、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專業加給、勤務加給短少及名譽權損害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1、專業加給、警勤加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得領專業加給21,990元、警勤加給7,590元一情,有其提出保一總隊員工薪津發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數額,雖辯稱被上訴人停職期間無到公之事實,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給僅限於本俸(年功俸),不包含各種加給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6頁)。惟按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固有明定,然上訴人原應於101年8月前即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准予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能到公服務並領取上開加給,惟因上訴人就系爭條例復職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5日方得復職,則被上訴人無法復職並領取100年8月至101年3月之加給應係上訴人過失所致,參酌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意旨,則被上訴人無法到公服務,實係因遭上訴人拒絕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實際未到公服務為由,辯稱其無須給付加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依法應予復職之100年8月起至101年3月期間,給付共計8個月之專業加給175,920元、警勤加給60,72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貶損係因自己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違法遲至101年4月2日方准予被上訴人復職,延宕期間多月,而被上訴人本應復職卻仍遭停職期間,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察長達25年,任職期間曾獲優良獎章(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6頁),惟因系爭詐欺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前經上訴人依法停職,本即足以形成相當之社會評價,及上訴人違法未予復職之期間、方式,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予復職而未及時復職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而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屬無涉,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原因,至為明確。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案已判決確定,無須等待被上訴人繳清罰金,上訴人即應准予被上訴人復職,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已向上訴人申請復職,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繳清罰金,上訴人仍應准予復職,故被上訴人未繳清罰金之行為,亦非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而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之共同原因,亦洵堪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業加給175,920元、警勤加給60,72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296,640元,及其中236,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