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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號、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藥師法第11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係限制藥師不得外出到他處工作,而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及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枉法允許藥師外出工作,根本是貪污,經伊告發,被上訴人包庇不調查,影響伊告發權,應賠償伊精神、財產上之損失,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國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補稱:原審未先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不法,即被上訴人表示不用賠,顯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告發健保局涉有犯罪案件,業經被上訴人張股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474號依法調查簽結,故上訴人所指應有誤會,且並無依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張股檢察官須因承辦上開案件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者,被上訴人始發生需否負擔國家賠償之問題,然張股檢察官並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亦無因承辦上訴人上開告發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故本件上訴即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之張股檢察官任意結案,但卻未具體指明其因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須屬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復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同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以上訴人雖就前揭情事為告發,然檢察官如調查後認並無犯罪嫌疑,自無從提起公訴,故上訴人主張其告發權因被上訴人所轄檢察官就其告發之情事,並未提起公訴,而受侵害,顯非有據。況告發權其性質亦非人格權,而被上訴人所轄檢察官調查之結論雖與上訴人主觀期待不符,亦難遽認屬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等人格權侵害或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等前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