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陳秀盆被 上訴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國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現更名為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道路工程,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合法送達,亦未依系爭條例第十三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合法授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且該公所應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後,一年內即以八十年一期繳款書開徵工程受益費,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才送達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構成犯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並訊問證人即該公所財政課黃仕銘,可證明該行政處分無效;又受益費開徵權之行使,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僅得於繳納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開徵前之期間內行使,於開徵前之期間內不行使,除斥期間因七十九年經過則歸於消滅;而監察委員對上訴人有依監察法規定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對監察委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即應賠償;原判決應以之為被上訴人賠償論斷之基礎,惟在在均未記明於判決,即判決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上訴人係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法令及論據再次提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事實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所指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一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核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