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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于柔律師

參 加 人 林炳雄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被 告 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煌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履行與訴外人忻寶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忻寶公司)間之布料買賣交付義務,乃向被告訂購布料,詎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完成交貨,致原告因而遭忻寶公司求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訴,且被告尚有設立於台北市中山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所開立美金185,023.57元之信用狀(2ASAQ200013SU號)債權可供扣押,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復無同條例除外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谷娟娟,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浙江省紹興縣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38-14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林炳雄主張其於民國101年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成立本件布料買賣契約(訂單編號:W12162K、W12174K),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拒付貨款,被告遂要求參加人為原告承擔給付貨款之責,並簽立「承擔償付欠款責任承諾書」,總計參加人已給付人民幣403,000元予被告,故本件就原、被告間之貨款給付及損害賠償等爭議審理結果,涉及參加人是否應對被告承擔清償之責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卷一第64-6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美商Walmart公司於101年間向香港福達行訂購成衣製

品,福達行再向忻寶公司訂購,忻寶公司遂於101年7月26日、8月10日分別以XK00000-00WM號、FW13311(AYXT650)號訂單(P/O即PURCHASE ORDER)向原告下單訂購製衣所需布料,原告為履行前開布料買賣之交付義務,乃於101年8月9日、8月17日分別開立染整單2紙(訂單編號:W12162K、W12174K),向被告訂購上開布料,其中編號為W12162K訂單(下稱第一批訂單)約定分3期(即101年8月25日、9月3日、9月10日)交付,而編號W12174K訂單(下稱第二批訂單)則接續於前筆訂單後出貨,並應於101年9月20日前出清,原告復於101年8月9日交付定金美金10萬元,再由上海商銀開立面額為美金185,023.57元之信用狀予被告。詎被告遲於101年9月25日始委由物流公司將第一批訂單貨品託運,並於9月29日運達忻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解興,第二批訂單貨品則於101年11月13日付運,並於同年11月17日始運達忻寶公司。被告交貨延遲致忻寶公司未能於Walmart公司要求福達行之交貨期限即101年11月5日、12日前完工交付,Walmart公司因此決定取消部分訂單,其餘部分亦應於101年11月5日及12日前完工交付,如生產不及將以空運方式運送,原告因此遭忻寶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總計人民幣2,715,299.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1:4.75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79,050元及其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遲誤交期後,曾向原告表示為趕工需預先請領人民幣

20萬元,以供購料周轉,原告為免交期繼續延宕,乃於101年9月間支付其人民幣20萬元(即美金31,700元),被告於兩造間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4)紹柯商外初字第2號判決自承其於101年11月中旬始全部交貨,且被告該案審理中亦未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僅爭執是否應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33元,則該筆款項既於被告出貨完成前即已交付,自不容被告以此辯稱其並未遲延出貨。又依系爭染整單備註欄所載「6.每色測試布20LB S,請先提供」、「須測試WA標準」、「大貨須客人批核後方可安排出貨」等語,足見相關測試布及測試符合約定之WA標準,均屬被告應先履行之義務,並待確認後始得依相同標準出貨,然被告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將測試布寄交予原告,已遲延交期甚久,自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甚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2筆訂單之交貨時程,雖曾約定如原告提出之系爭染整單2紙所示,惟兩造嗣已同意變更延後原先交貨期程,此由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同意簽回開立信用狀之上海商銀之「到單通知書」,即同意付款一情可證。且由原告提出101年11月5日、同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至101年11月5日仍尚未向被告確認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且遲至同年11月8日始通知被告部分貨品先行走貨,足見系爭貨品之交付與否須待原告確認後,始可為之,今原告延宕確認以致交付日期延後,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況兩造業已同意依前揭郵件中原告指示之交貨期程,被告亦已交付完畢。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全部貨款,反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受其上游忻寶公司求償部分,核屬原告與忻寶公司間之紛爭,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未就其遭求償之原因關係與被告間有何關聯性為舉證,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年8月9日、8月17日曾分別開立染整單2紙(訂單

編號分別為:W12162K、W12174K),向被告訂購布料,有染整單2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16頁)。

㈡原、被告間因買賣契約爭議,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15-12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因此受有12,379,05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給付遲延?㈡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是否受有12,379,050元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3條亦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因此受有12,379,05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對於忻寶公司訂購單、忻寶公司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泰煌公司結算單、忻寶公司扣款單、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忻寶公司與泰煌公司協議書(見卷一第13-14頁、第32-41頁,卷二第18-22頁、第46-49頁、第126頁)均爭執其真正,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原告僅提出泰煌公司染整單1紙、忻寶公司與泰煌公司協議書、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4紙(卷一第16頁、卷二第126頁、第46-49頁),並陳明其餘文件除電子郵件外,均為傳真,並無原本可提出(見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62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忻寶公司訂購單2紙、泰煌公司結算單、忻寶公司扣款單、忻寶公司發票、泰煌-忻寶對帳單影本(見卷二第166-167頁、第18-22頁、第39頁、第42-44頁、第23-26頁、第45頁、第40-41頁)及不詳文書數紙(見卷二第27頁、第33頁)均無傳真號碼等足以識別為傳真文件之字樣,難認原告所述屬實,是前開文書之真正未據原告證明為真,不能憑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其法定代理人柯煌仁以證明泰煌公司結算單、忻寶公司扣款單、泰煌-忻寶對帳單之文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或其上文字為其所親書(見卷二第18-19頁、第20頁、第41頁),惟上開文書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自與其自己陳述無異,亦不能證明忻寶公司確實有出具該等文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符,不能認該等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至電子郵件本即無原本可言,原告復提出該電子郵件之IP位址程式碼(見卷二第79-98頁),堪認該電子郵件應屬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布料2批,兩造約定分別於101年9月

10日、20日交付完畢,有泰煌公司染整單2紙在卷可查(卷二第169頁、第172頁),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兩造事後同意變更交貨日期,此變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舉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同意簽回開立信用狀之上海商銀之「到單通知書」為證,惟信用狀僅為支付工具,被告給付遲延並非等同於原告無給付義務,是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簽回信用狀開狀銀行之到單通知書,亦不能反而推論原告同意被告交貨期限延後,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兩造約定延後之交期為何。觀諸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1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GREY頭缸碼布,剛剛收到,色光與客人當初核可的有差異,我司不敢自行CFM,需寄出香港,再寄給美國客人看,才能確認是否OK」等語,復於101年1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GREY到現在,客還未通知是否OK,會繼續追。目前已經打捲好的部份,請先安排走貨,交期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25頁),足見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始將GREY貨樣寄達原告,而101年11月5日早已罹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101年9月20日,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能確認貨樣致被告交貨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核無可採。兩造既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0日、20日,且被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㈢惟原告所舉之忻寶公司與泰煌公司協議書、上海商業銀行外

匯交易憑證4紙(卷二第126頁、第46-49頁)、原告與忻寶公司間電子郵件(卷一第32-41頁),僅能證明忻寶公司有出具該102年1月4日之協議書,忻寶公司於102年1月9日、10日、17日、24日分別匯款美金59,942.39、39,950.03、49,945.02、49,945.01元予原告,以及忻寶公司與泰煌公司人員間就FW13311編號之布料貨期遲延,忻寶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主張扣除人民幣2,715,299.48元(按美金與人民幣

6.25比率兌換,為美金434,448元)等節。然忻寶公司是否確實向原告求償美金434,448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不能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推論得出原告遭忻寶公司扣款美金434,448元,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忻寶公司扣款單所載(卷二第20頁),忻寶公司就FW13311號布料訂單,係對原告扣款美金364,969.8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1月4日確認簽章,有該紙忻寶公司扣款單在卷足按,足認忻寶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所稱忻寶公司損失折合為美金434,448元一情,當屬有疑。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自難逕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扣款內容 │├───┼───────────────────────┤│1 │忻寶公司訂購物料擬生產前述遭取消訂單費用計人民││ │幣404,901元,及因前述訂單遭扣款每打人民幣9元,││ │計人民幣985,134.38元 │├───┼───────────────────────┤│2 │忻寶公司為趕工其餘訂單所增費用每打人民幣7元, ││ │計人民幣123,819.5元 │├───┼───────────────────────┤│3 │空運及內陸運輸費用計人民幣922,700元 │├───┼───────────────────────┤│4 │布料游水車費及報關費用計人民幣26,808元 │├───┼───────────────────────┤│5 │扣回FW13311次布數量計人民幣1,239元 │├───┼───────────────────────┤│6 │FW13311號訂單之大貨測試額外增加費用計人民幣 ││ │16,190元 │├───┼───────────────────────┤│7 │因趕FW13311號訂單致影響其他訂單生產之延期損害 ││ │計人民幣191,708元 │├───┼───────────────────────┤│8 │FW13311剩餘4068件之航空運費計人民幣42,8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