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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貿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 告 日本法人株式會社B's INTERNATIONAL(日文名稱:

株式会社ビーズインターナショナル)法定代理人 皆川伸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被 告 黃克誠被 告 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克誠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叁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黃克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黃克誠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起訴先位請求我國人即被告黃克誠、備位請求我國獨資商號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給付貨款,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簽立之付款保證書(下稱系爭付款保證書)末段約定:「若乙(即原告)未於2011年6月6日(星期一)前收到上述全部貨款…亦得另行在臺灣對甲(即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已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則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亦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付款保證書約定原告亦得另行在臺灣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當即有準據法亦適用我國法之意思,故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又兩造嗣以該保證書作為其等前於99年4月8日締結Sub-License及販賣契約(下稱系爭販賣契約書)之補充,而該保證書已就準據法為上述之約定,則本件關於系爭販賣契約書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而公司法第319條則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查,原告於101年6月30日以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其子公司B's WHOLE SALE SERVICE,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告「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可稽,是B's WHOLE SALE SERVICE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克誠係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9年4月8日,對原告所擁有商標權之著名品牌「XLARGE」、「X-girl」等商品之授權販賣等事宜,與B's WHOLE SA

LE SERVICE締結系爭販賣契約書;復於99年7月19日,再對「OUTERSPACE ×XLARGE collaboration T-shirt」服飾之授權販賣等事宜,與B's WHOLE SALE SERVICE締結備忘錄。原告及B's WHOLE SALE SERVICE乃陸續出貨予被告黃克誠,惟被告黃克誠卻屢欠貨款,B's WHOLE SALE SERVICE遂於100年4月14日與被告黃克誠簽訂系爭付款保證書,確認簽訂保證書當日被告黃克誠尚積欠B's WHOLE SALE SERVICE⑴美金35萬1442.9元、⑵日幣402萬0120元、及⑶美金18萬3705元等三筆貨款,被告黃克誠並保證於100年6月6日前清償完畢,否則B's WHOLE SALE SERVICE得解除系爭販賣契約書。

㈡、詎被告黃克誠未依前述約定清償,迄至同年11月尚餘⑴中美金35萬1442.9元、以及⑶中美金8萬0122元,共計美金43萬1564.9元未清償,B's WHOLE SALE SERVICE乃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給付貨款。然被告僅同意將B's WHOLESALE SERVICE已出貨之部分過季商品,返還予B's WHOLE SA

LE SERVICE用以抵銷部分積欠之貨款。B's WHOLE SALE SERVICE迫於無奈,只得於101年4月間自被告黃克誠處回收部分已出貨之過季商品,雙方同意該批貨品抵銷美金7萬0882.9元之欠款;101年8月間,被告黃克誠再返還第二批過季商品予B's WHOLE SALE SERVICE,雙方同意第二批返還貨品抵銷美金1萬9238.49元之欠款,惟此後被告黃克誠就積欠之貨款即未為任何清償。基上,被告黃克誠積欠之美金43萬1564.9元貨款,扣除前揭以返還過季商品方式,分別抵銷之美金7萬0882.9元、美金1萬9238.49元後,尚欠美金34萬1443.51元之貨款。

㈢、依系爭販賣契約書第7條(保證金的支付)之7.3「抵充」約定:「保證金應擔保JYC(指被告黃克誠)對授權人(指B'sWHOLE SALE SERVICE)的一切債務,JYC不履行債務時,授權人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即可將全部或部分保證金抵充其債務的償還。」,則被告黃克誠既欠B's WHOLE SALE SERVICE美金34萬1443.51元之貨款,原告自得將被告黃克誠於締約時交付之日幣600萬元保證金用以抵充其所欠之貨款,則經以日幣600萬元(以102年2月27日臺灣銀行所公布,美金對臺幣之匯率為1:29.66,而日圓對臺幣之匯率為1:0.3231,故1美元約為91.8日圓計算,相當於美金6萬5359.48元)保證金抵充後,被告黃克誠尚欠之貨款為美金27萬6084.03元,依系爭販賣契約書及系爭付款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如數支付。此外,被告黃克誠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販賣契約書,原告已依該契約書第16條(解除)之16.3「解除權」規定,解除系爭販賣契約書;又依該條約定,被告黃克誠除不得再享有系爭販賣契約書所約定之「XLARGE」、「X-girl」等商品之販賣權等一切契約上之權利外,仍應對原告支付所有欠款。

㈣、另外,被告黃克誠與B's WHOLE SALE SERVICE締結系爭販賣契約書時,係以「Ji Yuan Trend Trade Corporation(即吉元國際企業社)」之「Director(經理)」名義簽名,嗣與B's WHOLE SALE SERVICE締結備忘錄時,又係以「Ji Yua

n Trend Trade Corporation」之「President(總裁)」名義簽名,且該備忘錄上更有吉元國際企業社之印鑑,由此等表見事實以觀,足見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張瀞文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黃克誠,或明知被告黃克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對於被告黃克誠所負之債務,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則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系爭販賣契約書、付款保證書之約定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黃克誠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60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60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系爭販賣契約書、備忘錄、系爭付款保證書、臺北世貿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黃克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部分依系爭販賣契約書、付款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克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被告黃克誠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註: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賣出現金匯率102年2月27日為29.852換算之),併准許之。至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即被告吉元國際企業社即張瀞文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