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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羅會明

羅竹英羅義洪羅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主張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配售住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被告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4月22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政治作戰局、被告空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政治作戰局逾期不開始協議,被告空軍司令部則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及被告空軍司令部100年7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國字第6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36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竹地院卷第175 頁反面),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101年8月22日起訴時,原係以羅丁民為原告,嗣因羅丁民已於起訴前之101年1月7日死亡,故於101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為以羅丁民之全體繼承人即羅會明、羅竹英、羅義洪、羅紅英為原告,被告則當庭表示對於上開當事人之變更無意見(見新竹地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均於101 年12月12日修正修正公布,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震武,有國防部102年1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加正係新竹市空軍第22村原眷戶,其於92年5 月29日死亡,羅丁民為其遺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得承受其承購國軍改建老舊眷村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羅丁民於98年間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後,國防部竟以羅丁民之申請逾期為由,否准其申請。然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死亡由配偶所享優先承購權,並無所謂失權或消滅時效之規定;國防部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並以該規定為限制並剝奪原告權益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辦理眷改注意事項未經公告,亦未對特定人送達、宣導,逕予溯及剝奪人民固有承受眷舍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國防部於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效力溯及既往,新竹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499聯隊)收受被告空軍司令部97年6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卻僅歸檔存查,未依正常流程發文給新竹市各村自治會宣導,遲至98年1月22日始以空二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1月22日函)轉知新竹市空軍第22村自治會長,造成眷戶不知有時效規定而失權,499 聯隊眷管組承辦人鄭敦文少校因而遭處以申誡,顯有疏失。被告政治作戰局所屬公務員未依原告被繼承人羅丁民98年間之申請配售住宅予羅丁民,被告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未向眷戶宣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致羅丁民之配售住宅權益受損,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本件應以回復原狀,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住宅予原告為適當;若無法配售,則按原階購置原坪型計算,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911,520元。羅丁民於101年1月7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依眷改條例及新竹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㈡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上階30坪型住宅乙戶(下稱系爭住宅)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11, 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新竹市空軍第22村之原眷戶羅加正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死亡,依前開規定,其配偶羅丁民應自羅加正死亡之日即92年5 月29日起算5年內,向被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羅丁民於98年4月23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僅係重申前開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且行政程序法已公布實施多年,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並無主管機關應踐行輔導、說明及告知義務之法律規定,原告不能以不知法律,推咎於行政機關未予宣導。羅丁民申請承受羅加正之原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於98年6月3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其申請(下稱系爭處分),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無權承受原眷戶權益,自不得請求配售改建住宅。㈡又羅丁民未於97年5 月29日前提出申請承受羅加正之原眷戶權益,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當然歸於消滅,是以國防部97年6 月17日所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之規定,被告等是否有加以宣導,與原告因逾期申請承受喪失權益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告空軍司令部要求499 聯隊將國防部修頒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向各眷村自治會轉頒宣導,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行為,並非羅丁民對被告空軍司令部或499 聯隊所屬公務員有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公務員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㈢原告未提出國防部最終所核定原眷戶原階28坪住宅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為若干,逕主張若被告等無法配售系爭住宅時,應賠償原告3,911,520 元,亦無理由。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防部於98年6月3日即作成系爭處分駁回羅丁民之申請,故羅丁民於98年6月3日已知受有損害;且原告應係於98年1 月22日即知訴外人鄭敦文未轉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七之規定,致受其所稱損害,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6月3日或98年1 月23日起算,原告迄至10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父羅加正為新竹市空軍第22村原眷戶,其於92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之母羅丁民於99年9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原告之母羅丁民於98年4 月23日申請承受其亡故配偶羅加正之輔助購宅權益,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以羅丁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98年6月3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在案,嗣原告之母羅丁民不服系爭處分,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21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其後羅丁民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母羅丁民於101 年1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其子女等情,有羅加正之90年2 月23日申請書、新竹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羅丁民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系爭處分、上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8至22、108至115、132、140至141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竹地院卷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政治作戰局所屬公務員未依原告被繼承人羅丁民98年間之申請配售住宅予羅丁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則未向眷戶宣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配售住宅,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丁民曾於98年4 月23日向國防部提

出承受羅加正購宅權益之申請,經國防部於98年6月3日作成系爭處分,以其請求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為由,駁回其申請,有系爭處分附卷可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32頁);羅丁民不服,委由原告羅會明為代理人,於98年6 月26日提起訴願,訴願書中即載明:「⒊空軍眷管單位於請求權時效逾期(98.01 )後,方告知訴願人有關『權益承受』請求權時效法規,致使訴願人無法於規定時效內辦理權益承受。⒋訴願人年邁且不識字,村自治會長亦坦承空軍眷管單位未善盡告知相關法令之責,於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在案。」,訴願案審理中,羅丁民並於98年10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國防部於97年6 月17日函頒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後,499聯隊於98年1 月22日始以98年1月22日函轉知新竹第20村自治會,未適時宣導,眷戶無從得知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內容,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並檢附上開98年1 月22日函,以及新竹空軍第20村自治會會長王立業對499 聯隊眷管組提出瀆職告訴之告訴狀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願卷核閱確認無誤;由上可知,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丁民至遲於98年10月20日即已明確知悉有損害事實及本件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即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故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至100年10月20日屆滿2年而消滅。雖羅丁民曾於2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36至37頁),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年9月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國字第10號審理在案,惟羅丁民於該案審理期間死亡,原告承受訴訟後,復先後於100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空軍司令部之訴、於101年4月3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政治作戰局之訴,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國字第10號卷核閱確認無誤(見上開卷第3至17、125至126、167頁);依前引民法第130、131條之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認至遲業於100年10月20日屆滿。

㈢本件則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01年8月22日始以已死亡之羅丁民

名義起訴,並於101年9月11日、12日始具狀變更原告為羅會明、羅竹英、羅義洪、羅紅英等4 人,亦有加蓋新竹地院收狀章之起訴狀、追加原告狀、陳報更正當事人狀等在卷足稽(見新竹地院卷第3至17、59至74、105至107頁),顯已罹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最快應於98年12月21日上開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且因其100年4月22日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而中斷,於被告空軍司令部100年7月14日函覆不賠償時起重行起算2年,至102年7月13日屆滿(見新竹地院卷第217頁);復主張其係於99年9 月10日以後始知鄭敦文少校未宣導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公文處理有疏失,其於101年8月22日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甚明,上開訴願決定縱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2 年,難認有理。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法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4 月22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雖曾於6 個月內起訴,惟嗣已撤回,業如前述,依法即視同未起訴,亦即應認原告未於100年4月22日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其請求、被告空軍司令部拒絕賠償後重行起算2 年,洵屬無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業如前述,並不以確實知悉何特定公務員應負責任為必要,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鄭敦文少校有疏失之99年9 月10日以後起算,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丁民知有損害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依法配售系爭住宅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91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