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源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訴訟代理人 羅煜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維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峻維訴訟代理人 沈玟安
游通瑜李宜穎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複 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本件工程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辦為由拒絕賠償,並將原告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函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收受函轉後逾60日,未與原告協議,此有被告新北市○○○○設000000000000號函、北府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25頁),原告已依國賠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定先行程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大仁,並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變更為許文龍,並於10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8頁、第132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素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申榮輝,復變更為陳培源,並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告知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為「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接管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為系爭工程營造意外之保險人,是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與中泱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具狀聲請本院對中泱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09頁)。又受告知人中泱公司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而旺旺友聯公司雖未表明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本件被告維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陞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號等建物
所屬希望之河社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原依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並經被告新北市○○○○○○號第F0000000號列管在案。嗣因被告新北市政府為鼓勵用戶配合辦理接管,於特定區域獎勵施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工程,並委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將系爭接管工程委託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承包施工。因系爭社區位於系爭接管工程範圍內,然系爭社區內部管線屬壓力流,需改管為重力流管線,方得參予系爭接管工程。原告遂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維陞公司簽訂「汙廢水重力流改管銜接公共汙水網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維陞公司將系爭社區之用戶管線由壓力流改成重力流(下稱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詎料,被告宏錩公司為於同年3月底辦理系爭接管工程竣工,以利領取工程價金,竟不顧系爭社區之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尚未完竣,於同年月27日請求原告填寫用戶接管申請表,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社區汙水排水設備連接至公共汙水下水道,導致系爭社區於同年6月12日遭逢豪大雨時,雨水流入公共汙水下水道後沿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逆向灌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導而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電梯、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沉箱車位及住戶車輛毀損,因而受有抽水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梯維修費用85萬0,774元、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97萬元、沉箱車位維修費用94萬5,000元、地下室3樓沉箱車位污水抽排及沖洗費用2萬5,000元、停車位之油壓缸更換費用13萬5,000元、清潔與消毒費用4萬4,000元共計300萬9,77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宏錩公司承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係代替主管機關執行該項檢驗之團體,卻違反「臺北縣政府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申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未檢驗系爭社區之排水設備即行接管,導致系爭淹水事件,致原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遭受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被告維陞公司未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且未於管線末端安裝逆止閥,明知系爭社區申請系爭接管工程,卻違反契約履行之告知義務,未將接管後可能發生雨水倒灌之情形告知原告及被告宏錩公司,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皆係公共汙水下水道之主管機關,其對於系爭公共污水下水道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並違反下水道法之規定,未經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檢驗合格,即進行系爭接管工程,因而發生系爭淹水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堪認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且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適用,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6條及第4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維陞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至第3項之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維陞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至第3項之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區位於○○道未建設完成地區,於
系爭接管工程施作期間係以在建工程獎勵方式免費納管,與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適用對象為自費納管者不同,○○○區○○○○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適用,是系爭社區之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毋需經下水道檢驗合格,即得連接於下水道。而本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區段係用戶內管,無論由政府或住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護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無涉。況系爭接管工程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規劃、招標發包,並委由被告宏錩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亦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並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原告、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排放口設置位置,並完成系爭接管工程,本件公共下水道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又原告明知其內部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尚未完竣,仍執意申請接管,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復怠於採取防堵措施,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俱有過失,應自負其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新北市政府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提修復費用單據總額僅205萬元,卻請求給付300萬9,774元,顯屬過高且無據,亦應扣除非必要部分及折舊,方屬合理。
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僅係受被告新北市政
府委託代辦系爭接管工程,依下水道法之規定,本件之主管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係本件主管機關,然系爭接管工程之施工範圍,僅係用戶外管銜接至污水下水道部分,並未包含系爭社區內部之重力流改管作業,且被告宏錩公司依原告之申請用戶管線銜接後,已於101年3月31日完工,迄同年6月12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期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均未曾收受系爭社區內部管線未完成之通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包廠商被告宏錩公司所承作之系爭接管工程業已於101年8月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亦無疏失,是本件原告因其內部重力流改管工程延宕及未設置防堵設備所致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並非均為必要,金額亦屬過高,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方屬合理。
㈢被告宏錩公司:被告宏錩公司早於99年2月25日即開始對系
爭社區進行施工前訪談,詢問有無配合系爭工程銜接,並告知系爭社區污水排放型式及注意事項,自9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亦曾多次拜訪詢問原告討論污水下水道銜接議題之進度,嗣於99年10月5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以○○○區○○○○○街及中央四街處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然因當時被告宏錩公司污水下水道工程僅施作至中央三街而未便同意;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4日辦理系爭社區污水排放口設施位置確認會勘,並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24日路證核發後進行道路管線試挖作業,於試挖作業完成後,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日期間,被告宏錩公司亦曾多次拜訪原告,然因原告內部管線發包問題,遲遲無法確定施作日期,以致工程延宕,嗣經再度訪談後得知原告確認採重力流方式排放,並完成內部改管工程發包,被告宏錩公司遂與原告確認排放位置深度後,原告隨即於101年3月27日向被告宏錩公司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被告宏錩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施作道路及用戶管銜接完成,至於事後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內部管線未完成或有瑕疵所致,均與被告宏錩公司無涉。又被告宏錩公司所承攬者僅限於系爭接管工程即銜接用戶端至公共端分管網端部分,此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534章3.5⑷建築物採機械式排水者(即壓力管),應由用戶自行改裝為重力排水,無法配合本工程改裝者,由承包商將其排洩水管排放口連接至新設陰井或配管箱」,是原告之內部改管作業並非在被告宏錩公司工程契約範圍內,復因原告係採建築物外部接入點方式辦理納管,而原告內部改管工程屬大樓住戶私領域範疇,原告內部管線工程延宕或未加設防堵設備,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亦與被告宏錩公司無關。況原告係於101年3月27日填寫接管申請表,施工日期為10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兩處外部接入點接管完成日期分別為同年月28日及30日,迄同年6月12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期間被告宏錩公司未曾接獲原告通知內部改管工程尚未完成,且事後被告宏錩公司查訪附近社區,於當日豪雨均未發生淹水情形,堪認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與被告宏錩公司之系爭接管工程並無關連。
㈣被告維陞公司:原告公開招標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時,僅表
示具甲級水電承包商即可競標,被告維陞公司符合該項條件,即具備承攬系爭改管工程之資格。又被告維陞公司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係按原告所提供工程圖說並依其指示而施作,被告維陞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亦未載明需安裝逆止閥,且系爭重力流管線並即無安裝逆止閥之必要,是被告維陞公司依約並無加裝逆止閥之義務;又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工期尚未屆至,亦未完工,於進行配管連接中末端本不能塞住,應俟管路連接完成時,方能於管路末端安裝逆止閥,防止污水倒灌,縱認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有所瑕疵,亦係依原告指示而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維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未待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完工,即自行向被告宏錩公司申請接管,復為告知被告維陞公司以利安裝逆止閥避免污水倒灌,難認被告維陞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際,被告維陞公司人員曾到場協助救災,係因原告管理疏失未及時發現,而延誤救援時間,且發現淹水後亦未有積極防止淹水之作為,造成損害擴大,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免除被告維陞公司之賠償責任。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中泱公司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意見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參加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迄未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社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並經被告新北市○○○○○○號F0000000號列管。
㈡新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降下豪大雨,原告社區於當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
㈢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4
年9月間簽訂「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代辦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甲方(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委託,代表甲方辦理工程地點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含用戶接管工程)事宜,乙方代辦期限以工程全部完成驗收、移交、結案為止」。
㈣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宏錩公司於98年3月9日簽訂內政部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合約,工程名稱為「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0,858萬元,工程總價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㈤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8月16日曾在公有市場活動中心召
開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前(中央里)用戶接管施工說明會。
㈥原告於99年10月5日以99希管字第052號函通知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副本轉知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污設科,主旨記載「檢送希望○○○區○○○○○街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乙案,請查照惠覆!」,說明欄記載:「希望之河社區為配合政府整治家用污水處理,提升環境衛生政策。自接獲貴管通知後即積極招商,由臺灣理水公司規劃設計以重力排放方式放流污水,以符合節能減碳規定及減輕本社區工程經費負擔。本社區建物區分為ABCD四棟大樓,AB棟面向中央三街,距離放流出水口約20公尺可使用重力排放方式施工;CD棟距離約50餘公尺距中央三街過遠,B1樓層高度無法安裝重力排流放管線,臺灣理水公司規劃由中央四街排放(距離可使用重力放流)。本會遂協調中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單位)及宏錩公司(承造商)兩度現地會勘,惟經查中央四街未埋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安排接管。管委會為使本社區污水排放接管工程順利於期限內完成,特建請貴管同意變更設計將中央三街污水下水道延伸至中央四街底(約40餘公尺),俾利工程遂行」。
㈦中泱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以100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其新店安德工務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基隆河系工務所、希望之河社區湯天榮總幹事及被告宏錩公司,檢送「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100年1月14○○○區○○○街○○○號希望之河社區排放口設施位置確認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記載:「結論:希望之河社區集合式住宅大廈計有
A、B、C、D四棟位置如附圖,經現場會勘結論如下:㈠A、B棟內部改水口可至中央三街。㈡C、D棟改管出水口需經A、B棟地下室至中央三街,因受限現有地下室高度、接管長度及重力流坡度等因素,管線經過區域,將造成現有停車空間不足,為解決此一問題出水口需改至中央四街再銜接中央三街既有人孔HBf4010。㈢為使上述規劃可行,承商先行在規劃管線路徑上試挖,以確保施工順遂。若上述規劃路徑受管線或排水箱涵窒礙無法施工時,該社區C、D棟內部改管則以其他方式辦理」。
㈧被告宏錩公司100年6月2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重要
事項紀錄:…⒋HBf4011系統中央三街119號道路段施工。(希望之河社區試挖)」。
㈨原告與被告維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名稱為污廢水重
力流改管協接公共污水網工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其及「訂約後30天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B1F。
㈩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填寫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申請表(下稱系爭接管申請表)。系爭接管申請表下方說明事項記載「㈢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連接管」設施,無論由政府或住戶親自興建,其管理、維護責任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
被告宏錩公司101年3月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重要
事項紀錄:⒈HBf4010系統中央三街123號前(希望○○○區○道路段施工完成,重力排銜接完成」。
被告宏錩公司101年3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重要
事項紀錄:⒈HBf4011系統中央三街113-119號前(希望○○○區○道路段施工完成,重力排銜接完成」。
新北市議員劉哲彰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希望之河地
下室會議室召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淹水災情疑義釐清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出席單位及人員為:立法委員江啟臣委員國會辦公室、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設施科、中山里辦公室、原告、參加人中央工程公司、被告宏錩公司。期間被告維陞公司亦派員到場表示意見。
被告維陞公司於101年7月2日以維陞函字第120703號函通知
原告,於說明欄記載:「⒈本工程施工,本公司依照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投標時所提供之標單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說施作配管。⒉於101年3月26日經社區公告指示洗洞配管至排水溝外定位等候,本公司並未申請用戶接管申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填表申請同意相關單位接管,本公司並未接獲通知。⒊本公司在施工配管時,因工程尚未完工,於未完工點交,貴委員會前其管路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因配管連接中末端不能塞住,嗣全部管路連接完成同時會在管路末端設置清潔口封口,防止污水倒灌。⒋於101年6月12日因天災豪雨,污水下水道遭雨水灌入無法宣洩,導致雨水道管進入貴社區地下室造成重大災害。⒌本工程災害責任未釐清之前,本污水配管工程暫時停工,其工期應于順延,特此聲明復請查照」。依竣工報告之記載,「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
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8年7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5日。備註欄記載「…本工程依約如期完工無逾期。…」。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同年月29日複驗合格。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10月25日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針對原告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說明,並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經查旨揭地點為內政部營建下水道工程處代辦區域,係為本案賠償義務之主政機關,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經協議而以理由書拒絕賠償…」,並隨函檢附101年10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1年11月2日以營水授北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正本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副本通知原告,主旨記載:「有關貴府函轉新店區新望之河社區101年6月12日大雨致污水倒灌地下室遭受損失,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經檢討並不屬權管事項,檢還新店區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日國家賠償申請書原卷」。說明欄記載:「案址為本署代貴府辦理「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範圍,該標工程僅係銜接用戶端及分管網端部分,與陳請人訴求無涉,合先敘明。依下水道法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應為民眾自行付費納管至公共下水道之私有管線,因○○○區○○○○道普及率仍低,為改善生活環境品質,目前正政府於規劃地區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經費一併補助民眾辦理,大樓部分目前係採建築物外部接入點方式辦理納管,內部改管工程則屬大樓住戶私領域範疇,不在工程補助範圍內,大樓管委會需確認內部管線施作完妥後,檢具用戶接管申請表及指定大樓外部可銜接位置,本處施工廠商始能依貴府指定之公私分界點及大樓管委會指定之大樓外銜接點施設用戶銜接管部分。經查案址社區用戶接管其申請表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施工廠商施工日期為101年3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接管完成,迄101年6月12日豪雨發生,期間並無收受案址社區大樓內部管線未完成之通知,且本處派員於101年6月15日針對本案涉水系周邊社區調查,其中中央三街1號河左岸社區(採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下游)、中央三街47號中央雙星社區(採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下游)、中央三街60號中央新都社區(採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下游)、溪園路513號湯泉櫻花社區(採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上游)、溪園路393號湯泉美地社區(採壓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上游)等,各社區於101年6月12日豪雨均無淹水情形。故上開國家賠償請求與本署施工無涉」。
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北府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國家賠償一案,說明欄記載:「另依據法務部89年8月10日(89)法律決字第026754號函,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訂之管理機關;本府於101年10月25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已敘明,本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工程,發包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該標案工程於101年8月25日方為竣工,惟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亦未交由本府維管,本案件賠償請求書陳述案發時間點為「101年6月12日」可知,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在施工期間內,期間人民陳情及國賠案件應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主政。被告內部營建署於101年12月18日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說明欄記載「重申案址僅為本署代貴府辦理「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範圍,該標工程僅係銜接用戶端至公共端分管網端部分,且該社區係採建築物外部接入點方式辦理納管,內部改管工程屬大樓住戶私領域範圍,因該大樓內部改管延宕暨未施設防堵設備,致大雨造成內部淹水事件與本署施工無涉,亦無權管事項…」。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1年12月19日以營水授北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工務、第五分隊、基隆河系污水工務所),檢送「台北縣○○○區○○○○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號碼:1204字第8ZCARA0323號)後續之理賠責任確認案會議紀錄。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勘查初步報告書記載「保單責任:…據被保險人(即被告宏錩公司)告稱並提供第三人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淹水情形照片,經查證本標的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未包含社區住戶內之管線安裝,且被保險人所承攬之標的亦僅為「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而此次事故發生因乃係該社區地下室污水管線未施工完成,設置切換閥及止水設施,另即使未施工完成亦需將污水管開口進行封塞,因第三人希望之河社區均未善盡其管理之責使造成污水回流淹水之情形,故本事故非屬被保險人之責,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損失情形及預估賠償額: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由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顯事故,因非屬被保險人之責,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本件預估賠償金額為NT$0」。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2年5月22日以營水授北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台北縣○○○區○○○道○○○○○○○○○○○○○○○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設施及文件資料移交清冊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
被告宏錩公司為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接商營業許可廠商。
被告維陞公司並非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接商營業許可廠商。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未具備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卻向原告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且於施工期間,未將未完成之管線加裝逆止閥防止回流,嗣於101年6月12日豪雨時,公共污水管線之污廢水沿未完成之管線回流而造成系爭淹水事件;被告宏錩公司於辦理系爭接管工程時,違反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辦理檢驗即行接管,致使系爭社區淹水並受有系爭損害;又被告新北市○○○○○道之主管機關,因系爭污水下水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且未確實依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下水道施行細則第15條及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檢驗及審核相關設計圖說、檢核表等文件,即同意被告宏錩公司接管,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受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系爭接管工程,於原告申請用戶接管時,未確實檢驗合格即同意接管,致使系爭社區因豪雨倒灌,受有損害,爰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未加裝逆止閥,且未盡告知義務,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維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公司違反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辦理檢驗即行接管,致使系爭社區因此淹水並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未加裝逆
止閥,且未盡告知義務,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維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未將未完成管線口封閉及加裝逆止
閥,而有工作上瑕疵,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雖提出污廢水重力流改管銜接公共污水網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27至30頁)。經查:觀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被告維陞公司係以含工代料之方式總價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依前揭說明,堪認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和性契約。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工程期限為訂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120個工作天完成,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101年1月19日方簽訂,縱以簽約後翌日起算,本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尚為達120個工作天,是系爭工程期限既未屆至,被告維陞公司尚無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承攬工作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而仍屬被告維陞公司所有,原告於工程進行中,至多僅能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於因被告維陞公司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為違反契約之情況下,限期命被告維陞公司改善或依約履行,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維陞公司之工作物瑕疵而請求被告維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本件被告維陞公司僅係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之社區內部管線工程,並非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謂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自無依下水道法第21條規定辦理登記合格方可承作之理,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未具上開資格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尚乏依據。另原告並未爭執被告維陞公司據以施作之圖說係由原告所提供,且依卷附原告99年10月5日99希管字第05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所示,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之規劃或設計,係由訴外人臺灣理水公司所為,並非由被告維陞公司所設計,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或圖說中有約定被告維陞公司應於完工期限前需將尚未完成之管線封閉並加裝止水閥,原告復未能證明曾將101年3月27日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接管乙事通知被告維陞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及未盡告知接管後風險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採認。縱認被告維陞公司所承作之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有所瑕疵,然被告維陞公司既係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維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宏錩公司違反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
施行細則第1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辦理檢驗即行接管,致使系爭社區因此淹水並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
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下水道法第22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又為維護大眾生活環境品質,減低生活污水對環境的衝擊,在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之地區,廢污水可經由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的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以遏止環境污染繼續惡化。本作業程序簡單扼要說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申請之流程及須檢附之相關資料,以方便民眾申辦,系爭標準作業程序第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公司為代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團體
,未依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檢驗,即辦理接管,致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宏錩公司為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見本院卷㈠第31頁),承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系爭接管工程,惟下水道法第22條所指具有檢驗義務之「下水道機構」,應係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所指定者,兩者並非相同,且依下水道法第9條、第16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下水道機構尚有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勘查測量、施工及維護下水道,並有派員攜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等權責,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宏錩公司為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下水道機構,其主張被告宏錩公司具有檢驗用戶排水設備之權責,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公司並未確實審核系爭社區之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文件乙節,然被告宏錩公司既非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下水道機構,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規範「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起建築」之情況下方有適用,核與本件系爭社區所○○○區○○○○○道建設完成地區不同,而原告亦非「申請建築」,核與下水道施行細則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主張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損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直轄市○○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直轄市○○道法規之訂定。直轄市○○道技術之研究發展。直轄市○○○道之管理。
直轄市○○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其他有關直轄市○○道事宜。下水道法第3條及第5條亦有明訂。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按用戶排水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又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下水道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道建設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縱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接管工程委託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並不影響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公共污水下水道設備有設置及
管理之欠缺,然就該公共污水下水道設備究竟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原告僅泛稱係因101年6月12日雨水沿污水管倒灌進入系爭社區,惟並未體指明下水道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缺失為何,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設備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已如前所述;佐以系爭接管工程係於101年8月25日竣工,同年10月29日方辦理驗收完畢,於101年6月12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尚未完工,有內政部營建署初驗記錄及複驗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而依前揭說明,國賠法第3條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尚不包含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斯時被告新北市○○○○○道工程尚未完成,而系爭用戶排水設備亦尚未竣工,且依下水道法第20條之規定,系爭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係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是不論系爭用戶排水設備有無瑕疵,均非被告新北市府之權責,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被告宏錩公司未依下水
道法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確實檢驗用戶排水設備是否合格,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核相關設計圖說及檢核表等文件即行接管,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情。然查:被告宏錩公司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或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指定之下水道機構,已如前述,且被告宏錩公司本身即為系爭用戶排水設備施工單位,當無自行檢驗是否合格之權限;又系爭標準作業程序僅適用於「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之地區」,而本件系爭社區所處行政區域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係因政府為獎勵民眾接管,故對於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前申請接管之用戶,給予接管費用免除之優惠,兩者所適用之審查程序,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系爭標準作業程序審核相關設計圖說、檢核表等文件,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難謂有理。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代辦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機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所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僅係就其應負責任先後為先備位之請求,而本件系爭公共污水下水道設備尚未完成,核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有間,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下水道設施有何設置及管理有何缺失,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為原告之責任,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或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權責,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另被告宏錩公司僅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用戶排水設備承作廠商,並非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下水道機構,自無審查系爭用戶排水設備之權限,而係爭標準作業程序亦僅適用於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之地區,核與本件之情況亦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理。綜上,被告備位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與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維陞公司有何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宏錩公司有審查用戶排水設備之權限,復未能證明系爭污水下水道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火與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有何關連,所指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所應負之審核義務,亦屬無稽,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宏錩公司及被告維陞公司其中之一賠償原告300萬9,7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宏錩公司及被告維陞公司其中之一賠償原告300萬9,7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