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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張俊宏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

102 年3 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汪梅芬法官審理該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應依職權迴避,被告行政怠惰而未處分其迴避,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職權命汪梅芬法官就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等應迴避;㈡被告不裁定迴避應國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道歉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與賠償義務機關先為協議,乃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如未為協議之先行,其訴即非合法。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原告張俊宏、莊榮兆曾於民國101 年11月3、4日向被告法院,以原告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張俊宏、莊榮兆聲請承辦該案件之汪梅芬法官迴避由黃潔茹法官承辦,但黃法官卻誤導王敏慧庭長,明知汪法官有偏頗不自行迴避,竟不簽請被告法院院長核示,反以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故意及過失,被告法院應回復原狀、糾正文書科不簽報院長裁命汪法官迴避改為「簽報」院長核示,另原告莊榮兆於

101 年10月29日至被告法院閱卷,汪法官竟教唆閱卷室人員將影印機調至模糊,致當日影印之書證模糊不清,造成損害,被告法院應賠償原告莊榮兆1 元或印給全部書證,並保證被告法院應宣告落實司法為民規定,不再司法違民,被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做成拒絕賠償書之情事,有被告法院102 年

5 月30日函文及所附之該法院101 年國賠字第5 號拒絕賠償書、原告張俊宏、莊榮兆101 年11月3、4日等賠償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審其前揭請求賠償之內容與聲明,經核即與本案並非全然相符,且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亦非上開賠償請求之聲請人。又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此有原告起訴狀其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章印文為憑,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院亦尚未做成前揭拒絕賠償書,難認原告已經踐行協議程序。綜上,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