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趙碩彥訴訟代理人 趙天石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魏宣儀
陳盈利林信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高華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楊念祖、嚴明,業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任命令(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三之一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僅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間以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伊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為緩起訴處分,依該處分伊除當庭書立悔過書外,並向國庫支付一萬元執行完畢;雖伊於入伍前迄退伍後至檢察官處分前戶籍均設於福建省金門縣未曾變更,然因當地工作機會較少,欲赴臺灣本島就業,為免聯繫中斷,於退伍前之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即留下聯絡地址楊梅市○○路○段○○○號及緊急聯絡人趙天石之地址及電話(下稱系爭聯絡資料)予海軍陸戰隊第九九旅,退伍後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再次留下系爭聯絡資料予金門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群混砲營,以備不時之需,退伍第一年,軍方尚以電話聯絡趙天石,確認聯繫是否正常,並經被告後備指揮部承認註記在電腦資料中無誤,是伊既有留存系爭聯絡資料,顯無意圖避免召集及未申報住居所之嫌,且不論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立法意旨,均在保護被送達人有「知」之權益,免被侵害,規定法定諸項送達方式未果時,再以寄存送達形式予以補充,故被告所採送達方式亦應多元;詎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下稱金門後服中心)在召集令不能送達時,逕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棄電話信函通知之方法而不用,明顯怠惰作為,致伊初退伍之際,無觸法故意,卻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分,權益嚴重受損,受有金錢損失一萬元、精神損失九萬元及名譽損失九十萬元,經向被告反應,未獲變更,請求國家賠償,復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並規定,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戶籍地行之,故原告依兵役法規定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若未居住戶籍地址,依法即負有申報變更戶籍地之義務;嗣依精誠甲字第九六三○○四號之四六號教育召集令(下稱系爭教召令),指定原告為應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八時許至金門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群混砲營報到之教召員,金門後服中心乃依召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八月七日依其戶籍地金門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以郵遞方式寄送系爭教召令,因原告住家無人簽收,該中心再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囑警方式將前揭召集令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至原告所留系爭聯絡資料,縱屬實情,惟所留單位均非召集下令機關,且無法確認所留聯絡資用途為何,故送達原告戶籍地,尚應無怠於執行職務;詎原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徙,故未接獲召集令,致未於上揭時間報到入營,金門後服中心認原告所為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遂以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南金門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函,將原告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義務告發,並無不法行為,嗣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原告向國庫支付一萬元,並當庭書立悔過書,原告繳款後,認其權益受損,請求國家賠償其金錢、精神及名譽損失共一百萬元,經伊國家賠償處理會審議後認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依法拒絕賠償,故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六四頁):㈠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入伍,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退
伍(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戶籍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止均設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㈡原告曾於退伍前之九十八年四、五月間,留下系爭聯絡資料
予隸屬海軍司令部之海軍陸戰隊第九九旅,並於退伍後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再留下系爭聯絡資料予隸屬陸軍司令部之金門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群混砲營。
㈢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於一百年八月七日曾郵寄
送達系爭教召令(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原告戶籍地,但因無人簽收退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囑警寄存送達系爭教召令至原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及四十頁正面)。
㈣上開金門後服中心曾以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南金門字第一
○○○○○一五四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認原告涉犯妨害兵役案件移送金門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處分原告應向國庫支付一萬元,並應當庭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已向國庫繳付一萬元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㈤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國賠委會字第○○○○○○○○○○號書函附一百零二年賠議字第二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拒絕賠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公務員依原告戶籍地送達系爭教召令,未依原告留存系爭聯絡資料通知,嗣以郵寄及囑警均無法送達為由,認原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㈠按後備軍人之管理由國防部主管;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為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九條前段、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並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授權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之後備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參照),原告主張該規則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範與準則云云,尚有誤會。又後備軍人之管理,以戶籍地為準,後備軍人就其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有申報之義務,為上開規則所明定,則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公務員自應依原告戶籍地送達,本件原告留存系爭聯絡資料,非其戶籍地聯絡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金門後服中心依原告戶籍地送達系爭教召令,而未依原告留存系爭聯絡資料通知,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再依上開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八條第一項
後段對照第四章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管理權責,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後備士兵管理機關,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後備軍人戶籍遷徙,其異動管理,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則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等明文,足見後備軍人離開其戶籍地三個月以上,即應依戶籍法向所屬戶政事務所為戶口異動之遷出遷入登記。本件原告於入伍前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即設籍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迄退伍後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均未變更,然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反於退伍前之九十八年
四、五月及退伍後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兩次留存系爭聯絡資料,謂其聯絡地址在楊梅市○○路○段○○○號,而未依戶籍法向其所屬戶政事務所為戶口異動之遷出遷入登記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以原告戶籍地,於一百年八月七日郵寄送達系爭教召令,惟因無人簽收退回,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囑警寄存送達系爭教召令,有何違法之處。
㈢雖原告主張其來台工作,留有系爭聯絡資料,詎被告後備指
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棄電話、信函通知之方法不用,而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係輕率作為,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即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不得僅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留存於原住所地之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即謂已盡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判足參)。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須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為要件,而召集令之送達須向應召員之住所地(戶籍地)送達,始為合法,苟未向應召員之戶籍地送達,致無法送達,自不得謂已生上開法文所定無法送達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判可參)。足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指「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而言,與上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所定「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明文相符,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依原告戶籍地送達系爭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原告留存系爭聯絡資料,以電話或信函通知原告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顯有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㈣末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公務員已依原告戶籍地郵寄及囑警送達系爭教召令,然均無法送達,且無依原告留存系爭聯絡資料,以電話或信函通知原告戶籍地以外處所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該金門後服中心公務員以原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不論原告有無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後備指揮部所屬金門後服中心僅以原告戶籍地送達系爭教召令,未依原告留存系爭聯絡資料通知原告,即認原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係公務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