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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振昌訴訟代理人 華英俐

吳忠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100年4月2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100年5月18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又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大學法第2條、第8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一、具下列資格之一:㈠中央研究院院士。㈡教授。㈢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賴振昌無副教授資格,自不具被告校長之任用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惟教育部已據被告之函報審認符合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教育部96年

6 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49頁),原告徒以其個人推測之詞而為指摘,尚不可取。又賴振昌為被告現任校長,不僅有原告所提網頁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復核與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符,益見賴振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於102年4月25日當庭出具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振昌之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職員華英俐、吳忠熹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6頁委任狀),其之委任即屬適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於99年9月29日因被告相關主管均未在校,且被告並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生活輔導組亦無公布「法定代表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人員,而伊既為「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遂依據職務代理規定辦理領用A4影印紙2包,由總務處保管組核定發給工讀生運回生活輔導組交予伊,以應公務需要。詎賴振昌在伊未出席職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情形下,即於99年12月22日發布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系爭懲處令),以伊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擅自代理主管,未依本校「消耗品領用單」規定領用A4影印紙2包,涉及侵占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品領用單」,有損公務人員形象,將伊記過兩次,而被告相關主管再藉由系爭懲處令以湊足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丁等免職,顯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及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及A4大小篇幅,於判決書收受後登載於最近1次之被告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學生事務處處長王維民、生活輔導組組長王雅娟於99年9月29日並無申請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僅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之原告,既非依法得代理之人員,亦未經單位主管授權核准,即於消耗性物品領用單「領用單位主管」欄位逕行簽名代理,由工讀生領回A4影印紙2包交予原告。自逾越個人職責權限,違反「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及本校職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原告經通知後未予答辯,考績委員會進而決議懲處。嗣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職工申評會)雖決議「原處分撤銷,由本校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並未否定懲處事實存在,是有關伊辦理原告懲處之行政程序係依法所為,難謂為不法,亦無公務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自由之可言。另原告99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兩大過,有年終考積應列丁等情事,且原告因不服免職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99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復經銓敘部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足徵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2頁反面):㈠原告於99年間為被告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俸級為薦

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見本院卷第152頁銓敘部90年5月18日

90 銓二字第0000000號函、第153頁被告年考績通知書)。㈡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原告「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

不檢,品行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99年9月29日未依本校(即被告)「消耗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2包;涉及侵佔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物品領用單」,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為由,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經99年12月7日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記過兩次(即系爭獎懲令)(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獎懲令、第144頁正反面99年12月7日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原告就系爭獎懲令提起申訴,經被告100年3月21日職工申評會評議認有關「涉及侵佔公物」部分之事實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決議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100年5月27日考績委員會決議撤銷系爭懲處令(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100年3月31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7頁被告100年6月2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後被告即未再以上開事由就原告另為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賴振昌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14條第3項規定,且濫用權利以系爭懲處令,將原告記過兩次,被告相關主管再藉此湊足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丁等免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自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該條第2項前段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的要件該當。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記過處分:2.違反紀律或言行

不檢,品性不端,有損本校聲譽或公務員形象者。」;「各單位於建議獎懲事件時,應填寫獎懲建議表,簽會人事室並奉校長核可後,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校職員懲處案,由人事室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其出書面申辯,以併同核議。…記過以上之懲處,考績委員會得基於實際需要,通知當事人到會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考績委員會得逕為決議」,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其所屬單位以原告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99年9月29日未依被告消耗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2包,涉及侵佔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物品領用單」,擬予記過2次,並經學生事務處陳明:依據被告消耗物品領用單之注意事項一規定,一物一單經財產經管單位主管簽章後像保管組領取,被告99年9月29日於「消耗物品領用單」填寫領用A4影印紙2包,除於「領用人」之欄位簽名外,並於「領用單位主管」之乙欄上,親自簽名「林睿駿代」,領用單位主管王學務長從無授權原告為其職務代理人,但卻代理行使,顯確已越權並涉侵佔公物後,提請被告99年12月7日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申辯,而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投票表決後,經出席委員16人中10票即過半數同意後,決議同意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之規定,記過2次後,賴振昌始依該考績委員會決議以被告校長名義核定系爭獎懲令,有系爭獎懲令、消耗性物品領用單、99年12月7日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99年11月12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76頁、第144頁正反面、第163頁),由此可見賴振昌係基於其為被告校長之職責而本於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而發布系爭獎懲令。

⒊原告雖指稱被告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

濫用權利,系爭獎懲令顯然違法云云,惟被告業提出99年11月12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雖復主張:伊忘記被告有無通知,但以往的懲處案被告有通知伊到場,但伊到場後都被拒絕進入會場,所以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忠熹是跟伊說等電話通知再到場說明,伊本次懲處案沒有接獲電話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然被告已否認以電話通知到場及拒絕原告入場之情,原告就此又未為任何舉證,其所稱被告未踐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程序云云,委非可採。至被告究有何濫用權利之事由,原告復未具體陳明,自仍難取憑。

⒋原告又稱99年9月29日被告相關主管均為在校,其為次一官

等最高職等人員,自有代理領用之權云云。惟按「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㈢因案停職或休職。㈣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99年9月29日被告相關主管均未在校乙情,被告則否認之,並陳明王維民、王雅娟於99年9月29日均無申請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原告雖接續主張被告之教職員除原告必須依規定請假外,其他人離開學校都不用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未見原告加以舉證,99年9月29日被告相關主管均未在校之情,自乏所據而難遽斷。又被告生活輔導組共有組員3人,原告於99年間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訴外人即被告生活輔導組組員賀仲民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有銓敘部99年3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99年3月24日業務執掌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顯見原告並非生活輔導組「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是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職務代理規定辦理領用云云,亦難認有理。

⒌原告雖又主張賴振昌擔任被告校長資格不符、王維民取得博

士學位之學校未編列在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應無副教授資格,賴振昌指定之考績委員會委員過半數,難期公正客觀云云,然賴振昌擔任被告校長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王維民部分被告除陳稱王維民取得博士學位之學校為美國聖瑪莉大學(Saint Mary,s University ofMinnesota)為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名列外交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學校,且王維民業經教育部94年4月4日審定通過發核發副字第032164號副教授證書在案,並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經原告自承其曾請教教育部,教育部回覆王維民符合教學的科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足徵原告之指摘為臆測之詞。至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依被告所陳考績委員會委員

19 人,其中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10人、票選委員8人乙情(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雖足認指定委員有過半數之情形,然該考績委員會之組成,核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及同條第4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之規定本不相違,原告既未陳明該等考績委員有何不公正客觀之情由,其以賴振昌指定之考績委員人數過半,難期公正客觀,主張系爭獎懲令之發布侵害其權利及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系爭懲處令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職工申評會於101 年

3月21日評議認有關「涉及侵佔公物」部分之事實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決議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100年5月27日考績委員會並決議撤銷系爭懲處令,惟僅認有關涉及侵佔公務部分尚乏證據,仍同認原告之行為有不妥之處,既有被告100年3月31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是不因系爭懲處令嗣經撤銷,即謂99年12月7日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規定,更無從遽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係藉由系爭懲處令將原告記過兩次以湊足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丁等免職,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⒎依上各節,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其所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自由之不法行為,即屬無稽,委不足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自屬無由,前所列第㈡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200萬元及於被告校刊、行政簡訊首頁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件:道歉啟事(如本院卷第54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