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王富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方 矩
陳 平彭致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102 賠議字第001 號書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榮民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告同時並不想讓其他無關之人知曉系爭申請書內容,然被告卻將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洩漏予無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知悉,違反保守秘密義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以被告發函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記載;有關退將榮民,本會並無特別優惠福利,請貴院高層主管親予婉釋等語,清楚表明被告未給與退將特別優惠福利,原告卻無理要求被告給與,已讓原告服務機關承辦公文各級人員、長官,認為原告是個無理卻要特別優惠福利,等於是一個自私自利,且是麻煩製造者,被告之公文等於誣指原告為圖自己利益,而不誠實、不廉潔,以達享有特別優惠福利,確實足以讓原告在服務機關之評價遭致貶抑,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後,被告為避免造成誤解,本於行政一體,乃函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主管前往向原告婉釋說明,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電話告知,原告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避免下班後再行拜訪造成不便,故再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近親予婉釋,並已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親自接見原告說明。被告慎重處理本案,且相關承辦人員均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 款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未洩漏系爭申請書予業務無關之第三人,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另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在公文書中或公開場合指稱原告無中生有,為圖自己利益而不誠實、不清廉,以達享受特別優惠福利之目的,亦無歧視、侮辱、貶損之意圖及行為,更無恣意、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有於101 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詢問退將有無差別待遇一事,被告旋於101 年8 月30日檢附系爭申請書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委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有關退將榮民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派員前往訪視原告並向原告解釋說明;另於101 年9 月6 日再檢附系爭申請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有關退將榮民,並無特別優惠福利一事,指派高層主管親自向原告解釋說明;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親自接見原告說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並無優惠退將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第21頁),並有系爭申請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8 月
30 日 輔壹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6 日輔壹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9 月17日北總社字第000000 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洩漏予無關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知悉,違反保守秘密義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發函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㈡若是,原告得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隱私權部分:
⑴次按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第1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亦定有明文。基此,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事項內容,認為系爭申請書為無理由時,自應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原告甚明。而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8 月30日檢附系爭申請書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委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有關退將榮民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派員前往訪視原告並向原告解釋說明;另於101 年9 月6 日再檢附系爭申請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有關退將榮民,並無特別優惠福利一事,指派高層主管親自向原告解釋說明;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親自接見原告說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並無優惠退將等情,已如前所述。
⑵雖原告指稱其所申請事項屬被告職掌事務,不應移送其他機
關處理,並因此認被告有洩漏系爭申請書內容予第三人知悉,而有侵害隱私權情事云云。惟查:
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上開條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⒉觀諸系爭申請書內容記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社會活動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屬原告個人資料無誤。又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詢問退將是否有不同待遇一事,始取得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則被告再將系爭申請書提供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使用情節,自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且揆諸前開說明,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列舉之事由外,自僅能在處理系爭申請書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為適當之利用。
⒊又被告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而臺北市榮
民服務處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屬被告機關之附屬事業機構,此觀諸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臺北榮民服務處組織章程第1 條及臺北榮民醫院組織章程第1 條規定甚明。另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是得請求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事項為相關之行政協助。再觀諸前開被告發函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分別委請該等單位就有關退將榮民是否有差別待遇或無特別優惠福利乙節,派員向原告解釋說明等情,顯見被告提供系爭申請書予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目的,確實係為處理相關函覆原告有關系爭申請書准否事宜,屬處理系爭申請書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為適當之利用,自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有洩漏系爭申請書內容予第三人知悉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職權就系爭申請書內容交由下屬單位臺
北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面談方式回覆原告,屬處理系爭申請書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為適當之利用,並無不法,亦無侵犯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申請書內容保密,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洵無足採。
㈢有關名譽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發函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記載;有關退將榮民本會並無特別優惠福利,請貴院高層主管親予婉釋等語,清楚表明未給與退將特別優惠福利,原告卻無理要求被告給與,已讓原告服務機關承辦公文各級人員、長官,認為原告是個無理卻要特別優惠福利,等於是一個自私自利,且是麻煩製造者,被告之公文等於誣指原告為圖自己利益,而不誠實、不廉潔,以達享有特別優惠福利,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觀諸被告所為前開函文內容,僅係就原告申請事項,說明被告單位就退休將領榮民,並無給予特別優惠福利及指派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親自向原告解釋而已,並無對原告有何負面評價或為隱喻之情事,亦不生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從而,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申請書時,有侵害其隱私權,另發函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