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王淩媚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陳國駿
吳家安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伍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楊龍變更為陳錦祥,有臺北市政府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5,26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7日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73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嗣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再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913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具狀表明訴外人胡銘田及其雇主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胡銘田及惠康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胡銘田及惠康公司(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渠等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8號前(山坡側),因被告所維護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造成道路龜裂,形成1處長寬約1平方公尺坑洞,並於下方20公尺處造成長約2.2公尺、寬約1.3公尺、深約5~7公分之坑洞,被告未為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騎乘至該處摔倒,導致車損並受有「左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足大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被告雖認該自來水管線屬被告維護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惟經協議,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協議不成。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造成上揭路面上留有約1平方公尺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而受有身體之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金額新臺幣(下同)3,843,913元(計算式:以下費用共計3,918,873元-已領取之強制保險賠償金74,906元),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124,574元:
①自101年1月20日起102年2月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光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3,874元。
②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康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計:60,700元。
⑵增加生活之需要40,082元:
①看護費:原告因此次車禍住院醫療手術、計住院共14日,需全日由他人照顧,支付看護費28,000元。
②醫療用品:2,507元。
③計程車交通費:9,575。
⑶薪資損害1,080,000元:
原告自本次車禍經歷3次手術,仍未能痊癒,且顯有殘廢之情,已無法工作。原告任職沙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沙山食品公司)所經營之臺灣銀行行員訓練所餐廳已10年,為駐店店長,每月薪資45,000元。至今仍不能工作,爰請求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損失1,080,000元(24個月×45,000元)。
⑷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744,092元:
原告所受傷害至今仍不能痊癒,顯有殘廢之情,喪失左腳之運動障害機能。原告失能等級為13,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原告年收入為540,000元,減少勞動力年損害為124,578元(54萬元×23.07%),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14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44,092元(計算式:年損害124,578元×複式霍夫曼係數10.4094)。
⑸機車之損害10,125元:
原告之機車依財團法人保險車業發展中心保險資料庫查證該類型機車之價格40,500元,原告之機車係00年11月間發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該機車殘餘值部分為10,125元。
⑹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左腳已無法痊癒,不僅影響原告之工作收入,且對原告之生活產生極大之不便,原告已成跛腳殘廢之人,身心之鉅痛非筆墨所能形容。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26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接獲本案事故之通知後,當日即由被告所屬人員前往探視及慰問原告,次日更由被告之代表人親自探視原告表達關切及願意協助賠償之意,且為使原告得以安心休養,被告另已預先支付原告80,000元,俾充作國家賠償金額之一部。
(二)原告於101年10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斯時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1,350,000元。然因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且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故兩造並未能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顯不合理,關於本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請求權人因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受之損害,而非在給予請求權人超過填補其損害以外之不當利得。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個月提起之國家賠償,斯時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1,350,000元,然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5,925,260元,二者之差距達4倍之多,原告相關主張是否可信?即顯有疑問。茲就原告主張不合理之處,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原告主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1,458元,經查原告已檢附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各該金額並附有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尚屬合理。
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部分,原告主張1,446元,並不合理: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側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顯見原告左膝內側韌帶並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今原告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近4個月(即101年5月2日),因左側股骨內髁骨折瘉合不良及「左膝內側之韌帶斷裂」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惟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中第四行所載:「病歷紀錄並無韌帶斷裂之診斷」(該病情說明表單係陳述原告於101年1月9日至101年2月24日之病況),足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並無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勢。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並無左膝韌帶斷裂情事,嗣後自己摔跤而導致韌帶斷裂之新傷勢,故原告於101年5月2日之後之所有就診,皆應與左膝韌帶斷裂之新傷勢具有因果關係,而該新傷勢係起因於原告自己摔倒,乃可歸責於原告,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據此,於101年5月2日之後,原告主張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0,476元,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之新傷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予以否認。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尚屬合理原告共主
張510元之診療費用,經查原告就診日期,乃101年5月2日原告跌倒導致之新傷勢之前,故該項支出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新傷勢所致。此部分支出原告已檢附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與本案具有因果關係,各該金額並附有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尚屬合理。
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原告共主張460元之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就診日期,乃101年5月2日原告跌倒導致之新傷勢之前,故該項支出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新傷勢所致。此部分支出原告已檢附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與本案具有因果關係,各該金額並附有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尚屬合理。
⑤康禾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60,700元之醫療費用,並
不合理:原告於康禾中醫診所之就醫,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依康禾中醫診所之診斷書中問題三(問題為各次就診與101年月9日所受事故有無關連)之回答所載:「患者於初診(0000000)門診時主訴101年1月9日行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內外固定手術,其症狀為步行不穩;左側膝關節屈伸不利、肌肉萎縮等云云」。觀諸前開回覆,僅係單純記載原告於101年4月5日初診之病情敘述,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診斷,無法判斷各項就診是否與本案相關,且康禾中醫診所之診斷書亦未明確表示各次就診與101年1月9日所受事故有無關連,因此無法判斷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故就康禾中醫診所之醫療支出被告全數予以否認。另原告於101年5月2日後之就醫,係因原告新傷勢,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若因本案事故有中醫診治之必要性,按常理判斷,由於中醫傷科通常以長期復健推拿為療法,應於就醫時間上面有密接性,方具療效。然原告所有中醫就診時間,於101年4月5日初診之後,僅另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就診2次,之後竟於同年8月以後才接續就診,時間間隔過久。可見原告係因101年4月12日以後已無就診必要。嗣後原告因自身跌倒導致左膝韌帶斷裂,而再行於8月1日赴康禾中醫診所就診。故原告101年5月2日以後於中醫醫院之所有就診,被告予以否認。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須全日由他人照顧,故支出看護費28,000元,惟原告先前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保險之給付時,業已領取看護費用25,200元。至原告主張其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000元,因係於101年5月2日住院之原因為「左膝內側之韌帶斷裂」之新傷勢,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予以否認。
⑶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9,755元,並不合理:
原告並無舉證交通費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被告予以否認。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顯有就相關證物加以變造之情事(原告顯變造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7日、101年7月11日及101年8月22日之收據,共計1,200元),故被告否認相關證物之真實性。且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以後之醫療支出,係因原告自己跌倒所致,與本案並無因果,所以101年5月2日以後之一切交通費用,被告均予以否認。
⑷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共主張2,507元,並無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就杏一藥局之單據部分,相關物品之品項細目及金額均模糊不清,而由宏生堂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所謂之「中藥」內容為何無從得知。原告並無提出清晰之單據正本及中藥明細,且未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全數予以否認。
⑸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所述恐非屬實,原
告自98年至101年並無申報所得並據此申請訴訟救助,原告主張有領薪資及月薪4,5000元恐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自98年至101年皆無申報薪資所得,今原告主張實際於沙山食品公司任職,但未申報薪資所得,原告及沙山食品公司將恐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43條之刑事責任,且原告月薪資收入金額(按:每月45,000元)並非合理。
⑹原告主張2年之不能工作損失顯不合理,按原告於臺北市
立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中第4行所載:「病歷紀錄並無韌帶斷裂之診斷」。確定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並無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勢。原告若嗣後沒有自己跌倒造成左膝韌帶全部斷裂,經相當治療後應可痊癒。次按康禾中醫診所之診斷書中問題3,原告並無主訴有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勢,代表原告於101年4月5日至康禾中醫診所就診時,並無左膝韌帶斷裂。再依馬偕紀念醫院函文說明二所述:「於陽明醫院接受過二次手術,後來再摔跤,致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云云。可見原告後來有再摔跤導致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按常理判斷,若原告並無於101年5月2日前後再次摔倒,應早就可以康復投入職場,縮短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在無具體舉證確實2年無法工作下,逕主張2年之薪資損失,顯非合理。又原告於101年1月9日事故後,自行摔倒導致左膝韌帶斷裂,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傷勢加重拉長復原期間,而增加不能工作期間,進而因此增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與有過失,應負70%責任。
⑺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真實。原告失
能之情況,並非本件事故導致,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事故當時左膝並無傷勢,但嗣後因自己摔倒導致左膝韌帶斷裂造成左膝關節活動角度減少。因左膝韌帶斷裂及左膝關節活動角度減少,二者皆位於左膝,顯見原告左膝關節活動角度減少與原告自行跌倒造成之新傷勢(按:左膝韌帶斷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本案恐無因果,被告予以否認。若鈞院認為原告有減少勞動力,且該減少勞動力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減少勞動能力為與有過失。
⑻就慰撫金部分: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及門診
骨科物理治療評估表、結案報告,可見原告已經復原或有復原可能。並無原告所稱「因此次車禍左腳已無法痊癒,以成跛腳殘廢之人云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⑼支出機車之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事故致受有機車
之損害,訴請損害賠償10,125元,因已扣除相關折舊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
(三)原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過失相抵之責,發生本案事故之路段為連續陡坡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故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限,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料,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原告事故當時車速為40公里。
(四)本案原告已受領14萬元之賠償,應予扣除,被告前已因本案事故而暫支付原告8萬元,俾充作國家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原告亦自陳其因本案事故而由蘇黎世產物保險受領第三人意外險6萬元,且保險給付顯將有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據此,就前開原告業已受領之賠償,即應於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負責管理之前開設施有欠缺,導致原告因路面坑洞而向左側倒地,與對向由胡銘田所駕駛040-RT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受有左側股骨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向蘇黎世產物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906元,另自被告處先行受領部分賠償金8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件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得請求損害額為多少?
(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一)原告得請求損害額為多少?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1年1月9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左側股骨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進行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趾骨開放性復位外固定並清創手術,於101年1月16日行傷口清創手術,於101年1月17日行傷口及清創手術,迄至101年1月20日始行出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斯時並無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記載。
②雖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0頁),用以證明原告另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再次住院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病人王君於101年4月20日於本院初診,當時主訴三個月前發生車禍,於陽明醫院接受過二次手術,後來再摔跤。當日X光顯示左股骨內踝骨折癒合不良,合併內側關節間隙擴張,高度懷疑合併左膝內側側韌帶損傷,進一步安排MRI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側韌帶完全斷裂,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側韌帶部分斷裂,推測應與101年1月9日的傷害有關。」;「經比對陽明醫院匯入之X光影像資料,無法確認有相同發現,且病人曾主訴後來有摔跤病史,因此並不能100%確認與101年1月9日的傷害有關,但應可合理懷疑可能有關聯」,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被告固因所負責管理之設施有欠缺,致原告於101年1月9日發生行車事故,惟原告係因自行跌倒始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上開鑑定結果僅為懷疑臆測之詞,尚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另函詢臺北聯合醫院,原告於101年1月9日所受傷勢為何以及經治療後是否會有多重膝關節韌帶損傷,造成左膝關節活動角度減少、活動受限情形,臺北聯合醫院係函覆表示原告之病歷紀錄並無韌帶斷裂之診斷,關節骨折可能導致關節僵硬,活動受限,然因原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後即無X光檢查紀錄,骨折是否癒合無法得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是審酌原告於101年1月9日發生行車事故後,並未經診斷出有受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且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可工作,醫院函覆表示須3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即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後應可復原外出工作,惟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前自行摔倒,始於101年4月20日至馬偕淡水分院診斷出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距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業已相差3個多月,衡諸常情以言,既事故後3個月原告已可恢復工作,自難認定原告跌倒原因係與101年1月9日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況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8日函覆表示因無病歷資料可為佐證,亦無得為判斷,是原告所受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顯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0日以後因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部分,自不應准許。③而康禾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於初診時係主訴於101年1月
9日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大趾骨折內外固定手術,症狀為步行不穩、左側膝關節屈伸不利、肌肉萎縮、皮膚攣縮、左膝關節痛、左側腓骨區肌肉萎縮、皮膚攣縮,佐以上開傷勢業經臺北聯合醫院診斷屬實,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仍持續至臺北聯合醫院、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則原告於101年4月5日、4月10日、4月12日前往康禾中醫診療之費用,共計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屬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傷害所實際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至101年8月1日以降各次之診療費用,則係診療原告自行摔倒發生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④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臺北聯合醫院51,458元(計
算式:45,765+4,223+290+290+290+400+200) +臺大醫院460元+新光醫院510元+康禾中醫診所42,000元,共計94,428元。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因上開行車事故接受手術,住臺北聯合醫院期間有僱請看護,共支出2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復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上業已載明原告係於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住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須24小時專人照護,是原告請求住臺北聯合醫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00元,核有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1年5月3日起至5月7日止,住馬偕紀念醫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000元,因無法認定與系爭行車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診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9,575元(見本院卷一第40-52頁),經本院將搭乘日期與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之歷次就診日期相為核對,僅堪認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5日570元(280+290,來回康禾中醫診所)、101年4月10日590元(300+290,來回康禾中醫診所)、101年4月12日270元(前往康禾中醫診所)、101年4月20日205元(100+105,來回新光醫院),共計1,635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則難認有據。至其餘單據非但未顯示起訖地點,且所搭乘日期即為原告前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就診之日期,然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看診部分之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行車事故支出有醫療用品2,507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宏生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上皆未載明品名,且原告自承已不復記憶自杏一醫療用品公司所購買者為何物(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尚無從確認所購買之物品係為原告醫療之必要用品,而宏生堂部份原告雖陳明係購買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品,然無法證明具有必要性。是醫療用品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2年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45,000元,總計1,08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傷害,修養期間約須3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堪認原告受有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受僱於沙山食品公司,經派駐至臺灣銀行行員訓練所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5,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沙山食品公司負責人洪恢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人力資源處行員訓練所函覆之該行與沙山食品公司之契約以及沙山食品公司陳報之工作人員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更改姓名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足證原告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係受雇於沙山食品公司,每月薪資為4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元),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非可取。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受雇於沙山食品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至今仍不能痊癒,顯有殘廢之情,喪失左腳之運動障害機能,失能等級為13,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以原告年收入為540,000元,減少勞動力年損害為124,578元(540,000元×23.07%),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14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744,092元(計算式:年損害124,578元×複式霍夫曼係數10.4094)云云,惟查,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本件行車事故與原告所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臺北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受左側股骨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休養3月後可外出工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113-114頁),足見系爭行車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左側股骨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尚不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行車事足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受有減損工作能力23.07%,自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744,092元云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⑺物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行車事故毀損,不堪修復,已予以報廢,依財團法人保險車業發展中心保險資料庫查證該類型機車之價格為40,500元,原告之機車係00年11月間發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該機車殘餘值部分為10,125元,此部分被告不為爭執,自應准許。
⑻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之情形,目前無工作,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前每月之收入為45,000元,以及被告為行政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免除或減輕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事故地點原告行向(即由南往北)之車道行車速限應為每
小時30公里,而原告自認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04頁)在卷可憑,則堪認原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事實。雖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云云,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11月12日之函文係依據所調閱之資料而為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市區道路速限表,該表已載明僅供參考,仍依據現場標誌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既已明確顯示原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應為每小時30公里,自應以現場標誌為據,是堪認原告之超速行駛行為亦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本院衡諸前開情況,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10%之過失比例。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向蘇黎世產物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906元,另自被告處亦先行受領部分賠償金80,000元,業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24頁),並有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80頁),是原告前開得請求總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5,653元【計算式:(94,428+20,000+1,635+135,000+10,125+500,000-74,906-80,000)×9/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1年1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計本院卷一第12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65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