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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41號原 告 吳玉菱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楷仁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趙珮怡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六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被告民國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駁回原告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申請(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而兩造就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以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為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