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42號原 告 謝顏月嬌
謝梅紅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陳永輝複 代理人 黃德峰
許文娟王俊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民國 100
年6月份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2號前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擅自開挖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埋設管線,爰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 項規定之補償標準,給付償金新臺幣478,800 元等語。
按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經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
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而前開條文中針對償金之規定乃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償金是否給予以及金額若干,均由該管機關依職權訂定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是土地所有人如對興建下水道之機關發給償金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以審認。是本件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