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43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被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關中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立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惟此僅係針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部分之裁判費。至原告另請求:請司法院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釋字第278號、第405號牴觸憲法第7條、第18條、第85條、第172條,並責成權責機關配合之,權責機關應配合事項如下:㈠立法院應撤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回復民國74年5月1日原狀;撤銷自始不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之教育人員,㈡考試院應撤銷中等學校組長異常職務列等,並矯正合理職務列等,㈢教育部應撤銷學校(舊制職員)遴用辦法,廢止學校(舊制職員)薪級表,㈣司法院應撤銷釋字第278號、第405號,㈤國立曾文家商應將陳智美降調委任(非主管)職務,陳智美應返還文書組長予原告【參原告102年8月29日之民事起訴狀(補正事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定為165萬元,則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此部分應予補正。
二、原告未提出「教育部」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之證明,請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