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43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此絕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毫無裁量權可言。惟立法院於79年12月6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1條規定為:「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顯屬違憲,而被告司法院所屬之大法官針對系爭條例第21條之修正規定所為釋字第278號及第405號解釋,扭曲憲法意旨,為上開惡法護航,使得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舊制職員能繼續任職,掩護默許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舊制職員依據學經歷替代國家考試之法律漏洞缺陷,間接增加其威力,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之訴外人陳智美(下稱陳智美)得據此升任為國立曾文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薦任職文書組長,占用升遷名額,不僅使陳智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任職曾文家商經考試及格之升遷權利,被告所屬大法官行使憲法上所賦予解釋權,正是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而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總計原告受有之損害有: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1萬元、法院裁判費124,801元、原告車資28,896元、郵資32,513元、原告主管加給損失965,000元、陳訴文件費用(含影印、列印費)9,74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尋求救濟12年之利息加貶值之損失12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020,955元,爰以整數200萬元計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三、惟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61號案件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4頁)。於上開確定案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主管特支費損失758,4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郵資18,224元、訴訟費用56,921元、3萬元、8萬元、聲請釋憲費用10萬元、購紙費用6,400元,合計1,650,025元,依160萬元計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上開請求之項目、金額,均與原告本件請求有所重疊(本件請求之律師費71萬元其中李漢中釋憲10萬元,原告於另案以釋憲費用請求,另其中周武旺3萬元、吳忠德8萬元,原告於另案係以訴訟費用名義請求;又本件請求之陳訴文件費用中之6,400元,原告於另案係以購紙費用請求)(見本院卷第242頁正反面)。原告並於本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另案所提告的東西伊就是要再告一次,另案的東西本件有再提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故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此情形屬不可補正,是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