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3號原 告 陳文文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10日、102年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101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0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5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可稽,足證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踐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銘,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郁慧,張郁慧並於103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 萬3,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3年2月24日當庭具狀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5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該路段人行道旁的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突然由西往東倒塌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十二指腸破裂」、「右上肢前臂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發「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下背痛」等身心創傷。系爭圍牆係因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施工不慎而倒塌,被告本於管理機關,應有維護人行道旁圍牆安全之義務,使其無傾倒之虞,詎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未盡管理之責,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伊如下述之款項:
1.薪資損失12萬元:伊本擔任保母工作,月收入2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6個月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2萬元【計算式:20,0006=120,000】。
2.看護費用25萬6,000元:伊先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治療,自10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住院8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1萬6,000元。出院後尚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請子女看護照料,自100年10月4日至101年4月3日期間共6個月,每月以4萬元計算共24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25萬6,000元【計算式:16,000+240,000=256,000】。
3.醫療費用8萬6,668元:伊自事故發生起迄今,陸續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6,668元。
4.勞動力之減損90萬4,980元: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心創傷,至少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2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76%。而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歲,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仍有16年6月(即198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1萬8,096元【計算式:2,00019830.76%=1,218,096】,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給付金額90萬4,980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極為痛苦,甚至罹有「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身體上生理及機能受損甚為嚴重,迄今仍須定期至醫院回診、復建,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又因開刀治療緣故,身體外觀留有術後疤痕,對伊心理之負面影響重大,故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害損失100萬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236萬7,648元【計算式:120,000+256,000+86,668+904,980+1,000,000=1,717,648】。伊前曾向賀建公司負責人林坤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雙方達成和解,伊乃撤回告訴。雖國家機關與自然人給付目的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問題,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不論原告有無免除對林坤欉之其餘債務,均無解於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自訴外人林坤欉所獲賠償6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71萬7,64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乃訴外人賀建公司所致,系爭圍牆非公有公共設施,並未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僅係在施工中之工作物,賀建公司因與被告簽訂「文山(景美)42號綠地擴建工程拆案工程契約」而拆除系爭圍牆,前開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與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授與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情形有別,賀建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並非公務員,自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又,原告已與賀建公司以65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所拋棄之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向任何人請求。況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證明所受傷勢於修補手術後仍遺存障害、暨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暨其背面、第121頁背面、㈡卷第4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賀建公司於100年6月23日訂立「文山(景美)42號綠地擴建工程拆除案」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7-89頁)後,由賀建公司承攬系爭綠地之拆除工程,其中包含系爭圍牆之拆除工程,故於系爭圍牆外另以施工圍籬予以區隔施工。
2.原告於100年9月23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時,系爭圍牆突然倒塌壓傷原告,致原告腹部鈍傷合併十二指腸破裂、右上肢前臂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發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腰椎第4節、第5節脊椎滑脫、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下背痛,此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7頁)可參。
3.原告與訴外人賀建公司派駐系爭拆除工地現場之現場負責人林坤欉已於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由林坤欉給付原告65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8頁)。
4.兩造對卷附之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五第1頁(即100年9月25日至10年10月3日原告住院8日之看護費用收款單)及被證二(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89頁)不予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公權力為國家行政主體所獨有,一般人民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外,並無公權力。而所謂公權力之行使,乃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括適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93年度台上第25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陳系爭圍牆係因訴外人賀建公司施工不慎而倒塌(見起訴狀第3頁第12至14行),而賀建公司暨其所屬人員並非被告暨其所屬公務員,且原告與訴外人賀建公司派駐系爭拆除工地現場之現場負責人林坤欉已於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由林坤欉給付原告65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造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行為人乃賀建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並非被告或其所屬之公務員,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2.原告雖主張賀建公司暨其施工人員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惟按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賀建公司係基於與被告簽訂「文山(景美)42號綠地擴建工程拆案工程契約」,方進行拆除系爭圍牆之行為,而觀諸前開契約之內容應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並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情形,此有前開契約(見本院卷第67-89頁)可按,是原告主張賀建公司暨其施工人員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云云,並無可取。
3.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管理、維護國有之文山(景美)42號綠地之行為具有公法性質,故被告與賀建公司簽訂之前開工程契約屬行政契約云云。然查,賀建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進行之圍牆拆除工程,僅係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處理、拆除其所有財產之行為,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一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下稱系爭公園處組織規程),係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訂定,乃規範被告機關內部之組織編制及所屬單位相關管理事務之分配,並非授權國家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私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之依據。是前開契約並非被告授權賀建公司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與訴外人賀建公司所簽訂之私法上承攬契約,應堪認定。況,系爭公園處組織規程就內部單位所管事務之分配,與行政機關對外行為屬性之認定原屬二事,被告機關對外行為之屬性,應依據個案予以認定,尚難遽以被告內部掌理事務包含綠地之管理維護,即謂任何與之相關之對外行為均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並無可取。
4.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契約既非被告授權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與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一如前述,且賀建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之施工行為,顯非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或基於公權力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之行為,自非公權力行為。再觀諸系爭拆除案工程契約,賀建公司所承攬者,乃前揭拆除工程,與事後被告就該地有何其他利用目的,本屬不同之承攬工程,未可等同而論,自不得因被告未來可能規劃有其他行政目的而反推本件拆除案工程之施工行為係屬於公權力行為。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並無可取。
5.原告另援引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判決為據,惟查,該案之事實乃任職於政府機關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於執行回收資源收集清運作業時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資源回收事宜係由資源回收車駕駛定時駕駛資源回收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回收資源,而民眾亦須依規定定時、定點放置回收資源,不得將之任意棄置,此係為增進社會共同生活環境利益之行為,而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範疇,依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本件係賀建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私法上承攬契約執行系爭圍牆拆除作業,並非公權力行為,已如前述,充其量亦僅能視為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並非提供給付、服務、救濟或照顧等公權力行為,核與前開資源回收行為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第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抑或人民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不具因果關係,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前開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圍牆為已設置完成,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多時,非尚在施工中之工作物,被告本於管理機關,應有維護系爭圍牆安全之義務,使其無傾倒之虞,詎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未盡管理之責,且於施工處未設警示或保全措施,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仍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圍牆係在「文山(景美)42號綠地擴建工程拆除案」施工範圍內,且四周確係設置施工圍籬予以區隔(見本院卷㈠26-29頁、第214-215頁、第225-226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圍牆係屬仍在施工中之工作物,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並不具有對外之開放性,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已設置完成,非施工中之工作物,及施工處未設警示或保全措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五)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承前所述,本件並非被告暨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違法情事發生,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援引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171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