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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5號原 告 宣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林明侖律師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吳祥豪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宋永潮

賴雪琴許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請求,嗣經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拒絕賠償,有賠償請求書、財政部102 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213938

241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539號函附102 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27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財政部應將起訴狀附件1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網站首頁之「最新消息」專區1 個月、被告北區國稅局應將起訴狀附件2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網站首頁之「本局新聞稿」專區1 個月;嗣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另以被告恣意誣指原告故意以迂迴、隱匿、提供不正確、不完整資料的手段欺騙被告之事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復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㈡被告財政部應將起訴狀所附附件1 或10

4 年3 月17日準備理由㈥狀所附附件3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官方網站首頁之「最新消息」專區1 個月、被告北區國稅局應將起訴狀所附附件2 或104 年3 月17日準備理由㈥狀所附附件4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官方網站首頁之「本局新聞稿」專區1 個月;又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主張損害賠償內容是請求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權損害賠償即信託費用30萬元及補稅金額19,530,042元,聲明第1 項仍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元(見本院卷㈡第377 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餘部分則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問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獎勵子女生育,於97年5 月16日,就原告所有之訴外

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66,000,000股,與訴外人王秀敏會計師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子女宣昶有、宣昶聿,並依財政部94年2 月23日發布「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下稱財政部94年2 月23日核課原則)第一、㈡、1 點,於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

「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此份信託利益之權利」。經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1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主動向被告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並按被告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納稅金額完納所有稅款,並以被告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並完成交付受託股票等信託事宜。嗣原告以受託管理之聯電公司股票當中有部分為緩課股票,故修正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股票為58,485,000股,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贈與稅,復經被告北區國稅局於97年7 月9 日重新核定贈與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21,342元、應納贈與稅額7,676,256 元,並准予退還1,364,086 元。詎被告北區國稅局突發100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5761號函及100 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6459號函,認應調整原告97年度孳息他益信託的贈與總額;又突發布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下稱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另增加遺產及贈與稅法、財政部94年2 月23日核課原則所無之「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等限制,並允許所屬各區國稅局溯及既往,就前已核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課稅案件追徵補稅。被告財政部與所屬各區國稅局該舉與各界原本之認知與信賴有悖,引起廣泛之強烈抗議。嗣被告北區國稅局在未盡調查義務之情況下,援引被告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逕指原告係透過信託迂迴模式以逃漏稅,命原告應補繳贈與稅19,530,042元。原告不服該命補繳贈與稅處分,申請復查,遭被告北區國稅局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被告財政部駁回,亦同樣未憑證據即認係原告逃漏稅,並指係原告97年間提供不正確、不完全之資料而致北區國稅局為錯誤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財政部後又作成100 年8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99

1 號函,要求各區國稅局補徵稅款時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北區國稅局未詳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且為規避責任,隱匿於97年核定時,係知悉孳息明確,且將孳息明確資料作為核定根據附卷之事實,反而謊稱係「嗣才查得」信託孳息明確,一再不實表示當初是原告隱匿始「致使其」作成錯誤之核定,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具狀及口頭指述原告「以迂迴方式辦理信託」、「隱匿已取得明確股利之事實,而逕以信託孳息他益之方式為贈與稅申報…致本局做成97年7 月9 日之核定處分」、「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本局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又訴願人藉股票信託以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已如前述,因其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本局依該資料於97年5 月22日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核屬稅捐規避…隱匿已取得明確股利之事實…致原處分機關作成97年7 月

9 日之核定處分」、「基於股利發放可得確定之基礎而訂定股票信託契約書,顯係逃漏贈與稅」云云。然原告自95年1月9 日辭去聯電公司副董事長一職,即停止支薪、分紅,未再參與;原告已非董事會成員,不可能對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且聯電公司除了一般董事,尚有獨立董事,豈容他人恣意干涉;一般股東不必然會查閱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又被告北區國稅局未證明原告有收悉聯電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內容字體甚小、內容多而繁雜,多數投資人不會詳閱其內容,只會注意開會時間為何,故被告北區國稅局此項舉證方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經董事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提案,亦不必為其股東會所完全同意。原告進行訴願時,被告財政部又同樣未憑證據、未盡調查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信託目的,依一般贈與即可達成,並無以迂迴之方式辦理信託之必要」、「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第1 次申報資料及更正信託股數資料分別於於97年5 月22日及97年7 月9 日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除任意誣指原告迂迴避稅,更認是原告於97年間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才致北區國稅局為錯誤核定,將責任完全推給原告,可見,被告北區國稅局作成上開補稅處分,及被告財政部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均無視上開事實與問題,亦未進行合義務性的調查及舉證,即恣意意誣指原告故意以迂迴、隱匿、提供不正確、不完整資料的手法欺瞞被告北區國稅局,已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且其行為關聯共同。

㈢若非被告北區國稅局於97年間核定原告納稅金額,原告現在

也不會遭被告北區國稅局作成補稅處分,被告北區國稅局前後作成之認定互相矛盾,事後被告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又將責任完全推給原告,將原告污名化為透過信託迂迴模式以逃漏稅,而不願面對被告自己在行政上的疏失與責任,不論相關行政爭訟結果如何、原告是否應該補稅,被告北區國稅局前已作成之核定處分與其後作成之補稅處分兩者間,必有其一係屬違法。原告慮及國家機關之經費源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納稅錢,若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上慰撫金將造成「國家犯錯卻由人民埋單」之現象,實非原告所願樂見,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財政部及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原告1 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原告另受有支出信託費30萬元及補稅稅額19,530,042元之財產權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財政部及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原告1 元,並要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現今網路發達,被告機關本有建置網站,於其官方網站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㈡被告財政部應將起訴狀所附附件1 或104 年3 月17日準備理由㈥狀所附附件3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官方網站首頁之「最新消息」專區1 個月、被告北區國稅局應將起訴狀所附附件2 或104 年3 月17日準備理由㈥狀所附附件4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官方網站首頁之「本局新聞稿」專區1 個月。

二、被告財政部則以:㈠被告財政部發布100 年5 月6 日令,乃係基於遺贈稅法主管

機關立場,就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分配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闡明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按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稅,為通案規範性質,非針對特定個人所為解釋,難謂屬侵害特定人民之行政行為,尚不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更與原告名譽權於具體個案間有無受侵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更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係就信託契約記載內容,如何判定信託本質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所為釋示,與被告財政部100 年5 月6 號令就租稅規避案件依實質課稅原則,闡明課稅事實之認定原則,究屬二事,難謂有增加94年2 月23日函所無限制情事。被告財政部100 年

5 月6 日令並未增加遺贈稅法所無限制,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公平原則,並無違法之處。又納稅義務人若以巧取方式達到規避稅負目的而有實質課稅原則適用者,不待被告發布令釋,就個案事實仍應按經濟實質課稅,被告財政部10

0 年5 月6 日令固闡明課稅事實之認定原則,惟個案上仍按其實質之經濟事實及其所生之經濟利益,適用「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課稅捐,尚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課稅問題。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託人者,被告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認類此情形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按複利折算現值課稅規定之適用,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既無信賴基礎,不生信賴利益保護問題,被告財政部發布100 年5 月6 日令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財政部係踐行訴願言詞辯論程序後,通盤考量原告曾任

聯電公司副董事長,97年度5 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時,為聯電公司榮譽董事長及高級顧問、原告為該公司97年3 月17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之通知對象、聯電公司97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於97年5 月13日寄發載明「本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97年第10屆第11次事會通過。」之開會通知書,原告接獲97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時,亦可知悉可得確定獲配盈餘、聯電公司92至96年間股利分派議案,董事會均於當年

3 月份提出,股東會均於當年6 月份召集決議,且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董事會所提股利分派案,除92年至94年股東會微增每股0.001 元、0.0089元、0.1 元外,95年及96年度股東會均照董事會分派股利提案通過,益徵聯電公司股利分派作業時序固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96年度盈餘分派案將召開股東會確認之訊息公開程度、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點、聯電公司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發放盈餘金額變動性不大,其卻於聯電公司97年3 月17日董事會通過分派96年度公司盈餘提案後,97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議決該盈餘分派案前,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據該契約第2 條至第4 條內容觀之,受託人王秀敏君於1 年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管理範圍,僅係「代收代付」聯電公司96年度分派盈餘股利予原告子女宣昶聿君及宣昶有君平均享有,此等行為只需待原告實際領取盈餘股利後,直接平均贈與子女即可達成,無輾轉透過股票信託方式辦理之必要,信託契約內容不具合理性等事證,足認原告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已知悉可得確定獲配高額盈餘,而透過孳息他益信託名義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獲配之盈餘股利,由原本應屬一般贈與時價課稅之「股利」標的,藉信託外觀形式轉換成僅按「信託財產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以獲取贈與稅稅負減少之利益,此種迂迴利用異常法律形式以減少稅負之行為,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被告財政部並非單純依憑原告身分或公開股市觀測站訊息為據,是被告財政部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至臻明確,原告申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未准所求,揆諸前開說明,應符合訴願法第6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北區國稅局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未違反經驗法則,並無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可言。故被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財政部未准原告申請調查證據於法未洽,惟此僅係訴願程序中證據取捨之評價判斷當否問題,被告財政部確實審查北區國稅局及原告雙方所提事證資料,為解明事實,維護原告權益,特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研判原告申請調查證據必要性,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程度之注意義務,尚難指摘被告財政部未准原告向聯電公司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證據之申請,並進而作成訴願決定,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為。

㈢依遺贈稅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解釋及司法實

務判決意旨,贈與人依法負有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通知補正而有所不同,原告陳稱該令非以租稅規避為補稅理由,法令亦未要求應揭露簽訂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是否已明確或可得等事項云云,核屬法令誤解。又被告北區國稅局審查被告97年度贈與稅申報案時,曾查詢聯電公司股東會盈餘分派情形,亦難認其於當時即已確知「原告於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時已可得確定獲配孳息股利」之事,嗣被告北區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另行查得原告確實藉由信託契約形式外觀,將訂約時已可得確定之孳息贈與其子女,以迂迴減輕其原應負擔之贈與稅,而有租稅規避行為之事證,為原告97年度贈與稅之補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亦屬有據。是本案被告財政部於訴願階段審酌原告及被告北區國稅局所提資料後,本於法令之確信於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以迂迴之方式辦理信託」、「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等得心證之理由,作成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係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 項、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司法實務承認之「租稅規避」理論、被告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及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之要求,所為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乃依法行政行為,並無「不法行使公權力」,且被告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仍有補繳97年度贈與稅義務,乃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規定之具體化,屬維護租稅公平之公益行為,客觀上並未貶抑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北區國稅局則辯稱:㈠被告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19,530,042元之處分,係就

⑴原告於本件信託契約簽訂時(97年5 月16日)為聯電公司之榮譽副董事長及高級顧問,該公司於97年3 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該會討論事項之一為96年度盈餘分配,原告擔任該公司之高級顧問,為該董事會列席人員。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是聯電公司召開前揭董事會議前,須將該會議資料寄送予原告,原告即知悉該公司將討論96年度盈餘分配事宜;⑵嗣聯電公司於董事會後立即於97年3 月1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案之訊息,原告可隨時透過該觀測站查得該訊息;⑶又聯電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會係於97年3 月26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97年5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亦載明「本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97年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原告接獲97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時,亦可知悉可得確定獲配盈餘;⑷聯電公司歷年來董事會與股東會議決發放盈餘金額變動性不大等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就調查所得事實所為客觀合理判斷,已詳盡調查之義務,並經行政訴訟判決肯認,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即無不法,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指述被告應調查前揭事實即屬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為調查。被告北區國稅局於爭訟程序中所為陳述,係經前述客觀合理查證後所為認定,要難謂被告北區國稅局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北區國稅局於爭訟程序中所為陳述,係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運用命令或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行使公權力」要件,且應與人民受相同程度之保障。

㈡另原告所舉被告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所為之調查報告及查

簽報告,並未以原告隱匿事實、提供不正確資料、蓄意以孳息他益信託掩飾贈與而逃避稅捐等為補稅之理由,係因當時原告尚未提起行政爭訟,迨至原告嗣後提起行政爭訟,並於該訴願程序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為論述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本於前開查得之事證,始論及「隱匿已取得明確股利之事實」,核屬必要之防禦方法;以及為涵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於前揭所查得之事證,始提及「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亦為必要之防禦手段,是被告北區國稅局行政爭訟程序之陳述,要無不法可言。原告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及協力義務,此項義務不因被告是否有查詢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而被免除,遺產及贈與稅法採自動報繳義務,即是希望納稅義務人自行主動申報,並提供相關課稅資料。本件就董事會後辦理信託、盈餘分派內容等孳息可得明確之資料,為原告應主動告知的事項,而非須由被告規定要求其應提出,原告始負有告知之義務。是故原告以被告無規定要求其應提出上開資料以及未通知原告為說明及補正為由,主張被告行為違法,容有誤會。

㈢又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

1 及第10條之2 規定為贈與稅之申報,經被告北區國稅局依原告之申報核定在案,嗣因於核課期間被告北區國稅局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得確定之盈餘,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自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況原告於97年5 月20日為贈與稅申報時,對聯電公司董事會已經召開決定96年度盈餘分派案,而聯電公司股東會即將於97年6 月13日召開等重要事實未為完全之陳述,且原告亦未陳報本件信託之聯電公司股票已附隨有股票股利,因此本件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北區國稅局所為補稅處分為合法。且原告之子女宣昶聿、宣昶有取得之系爭聯電公司股利,性質上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 條之1 第1項規範範圍;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贈與金額之核算,依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以擬制等情,因此原告之子女宣昶聿、宣昶有取得之系爭聯電公司股利而成立之贈與,與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第1 項及第10條之2 規定而核算之贈與金額,係屬二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即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適用,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援引發布在後之財政部100年5 月6 日令,對先前已核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課稅案件所為補稅處分為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北區國稅局於爭訟程序所為之陳述,為審理案件之法官、書記官所知悉,然並不因此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是故被告北區國稅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北區國稅局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其處理過程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0 、191 頁、卷㈡第93頁背面):

㈠原告自95年1 月9 日辭去聯電公司副董事長一職,即停止支

薪、分紅,除於96年8 月27日前為完成交接必要仍列席董事會外,之後即完全未參與,原告並未出席聯電公司97年3 月17日之董事會,原告於97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王秀敏君簽訂

1 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聯電股票66,000,000股,以其子女宣昶聿君及宣昶有君為信託受益人,全部信託孳息由子女2 人均分。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向被告申報完納贈與稅,並辦畢交付受託股票事宜,嗣原告經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 條、第10-2條等規定核定納稅金額,原告即據此完納相關稅款。

㈡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王秀敏會計師為原告管理受託股票之過

程中,發現其中原受託管理之聯電公司股票66,000,000股,當中有7,515,000 股為緩課股票,原告經受託人告知後,於97年7 月3 日申請更正信託聯電公司股票數為58,485,000股,並經被告更正核定贈與總額為30,121,342元。原告於同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贈與稅,復經北區國稅局於97年7 月9 日重新核定贈與財產總額為30,121,342元、應納贈與稅額為7,676,256 元,准予退還1,364,086 元在案。

㈢被告財政部於100 年5 月6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被告北區國稅局嗣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3130號函檢送97年贈與稅事件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財政部10

0 年5 月6 日令,命原告應補繳贈與稅19,530,042元。㈣被告北區國稅局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具狀及口頭指述原告「

以迂迴方式辦理信託」、「隱匿已取得明確股利之事實,而逕以信託孳息他益之方式為贈與稅申報」、「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本局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又訴願人藉股票信託以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已如前述,因其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陳述」云云;被告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中亦指述原告「以迂迴之方式辦理信託」、「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第1 次申報資料及更正信託股數資料分別於於97年5 月22日及97年7 月9 日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云云。

㈤原告因97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財政部於101 年9 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㈥原告於97年7 月3 日申請更正信託聯電公司股票數為58,485,000股,並經被告更正核定贈與總額為30,121,342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

㈡按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見本院卷㈠第49頁)略謂:「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經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之意旨,與租稅法定主義尚屬無違。而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乃就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明定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之情形,而據以認定信託契約之性質,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適用法條。故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就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事實認定及稅捐之核課予以釋示,其內容並未牴觸前開財政部94年

2 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被告財政部發布100 年5月6 日令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於

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参照)。又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自明,故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撤銷。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97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北區國稅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2769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財政部於101 年9 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9號判局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01 至407 頁),足見被告北區國稅局之補稅處分及被告財政部訴願決定,業經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尚難認被告北區國稅局之補稅處分及被告財政部訴願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未詳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舉

證責任與經驗法則不符,甚且謊稱不知悉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而誤為核定,而原告進行訴願時,被告北區國稅局當初為核定之相關卷宗資料包含調查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之資料,亦均有提交予被告財政部知悉,被告財政部同樣未經調查、未憑證據,漠視北區國稅局在核定時已調查知悉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恣意誣指原告故意以迂迴、隱匿、提供不正確、不完整資料的手法欺瞞被告北區國稅局,已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財產權等情。然查: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在案(98年5 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同此意旨)。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當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租稅規避行為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2.查被告北區國稅局辯稱係就⑴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為聯電公司之榮譽副董事長及高級顧問,該公司於97年3 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96年度盈餘分配為討論事項,原告擔任該公司之高級顧問,為該董事會列席人員,且該公司召開前揭董事會議前,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須將該會議資料寄送予原告;⑵嗣聯電公司於董事會後立即於97年3 月1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案之訊息,原告可隨時透過該觀測站查得該訊息;⑶又聯電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會係於97年3 月26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97年5 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亦載明「本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97年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原告接獲97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時,亦可知悉可得確定獲配盈餘;⑷聯電公司歷年來董事會與股東會議決發放盈餘金額變動性不大等事實(下稱上開事實),核定補稅處分,被告財政部並據而作成訴願決定,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北區國稅局訴願補充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67、68、70、71頁),並經本院調取行政爭訟卷宗查核無訛。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認定:「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卸任聯電公司副董事長等職務,仍為聯電公司高級顧問,雖不再參與聯電公司實際運作,對聯電公司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本件原告嗣後信託之聯電公司之股票已經附含有97年度之股票及現金股利(即97年度盈餘),且將經聯電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而確定實際金額等事實,可足證明。」、「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就『孳息他益』部分依信託本旨管理範圍,僅是領取聯電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盈餘分配(現金及股票股利),並存入信託人所設立銀行帳(專)戶,再將之轉交予受益人即原告子女宣昶聿及宣昶有2 人平均享有。又依信託契約書第4 條信託契約1 年之約定,本件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之時間,針對孳息他益受益人部分(即本件贈與),僅有聯電公司之96年度之盈餘分派而已。故依上述信託契約訂立、聯電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相關決議之時點,原告就聯電公司公司96年度盈餘分派案之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期間,信託契約中信託財產即聯電公司股票並無任何變化等情形,足證本件受託人王秀敏將聯電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合計價值73,076,997元,雖於97年9 月24日始交付宣昶聿、宣昶有,但上開信託之聯電公司股票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經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聯電公司股票上之利益,因此上開利益(即聯電公司股票之孳息)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原告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系爭96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合計73,076,997元,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信託標的聯電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宣昶聿、宣昶有名下,使其二人實際取得系爭股利」、「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孳息他益部分,即聯電公司之股票孳息(96年度盈餘分配),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經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聯電公司股票之利益,而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涉,原處分以原告迂迴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以達實質贈與其自益信託聯電公司股票所分配股利,並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託人97年9 月24日交付受益人系爭股票孳息,認屬原告對宣昶聿、宣昶有2 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73,076,997元,及計算應補稅額等,參照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情明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478 號認定「…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載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的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

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9 頁、卷㈡第35至47頁)。是以,被告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依據上開事實,基於職權行使,認定原告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子女,分別為補稅處分及訴願決定,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不法行使公權利,且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尚難以嗣後向聯電公司函查之回函遽謂被告當初為補稅處分及訴願決定時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未詳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被告財政部同樣未經調查、未憑證據即認定原告逃漏稅,誣指原告迂迴,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乙節,尚無足採。

3.第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即無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苟機關之行政行為乃其依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要無援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第181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均係以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為準。又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 至4 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4.查被告北區國稅局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具狀及口頭指述原告「以迂迴方式辦理信託」、「隱匿已取得明確股利之事實,而逕以信託孳息他益之方式為贈與稅申報」、「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本局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又訴願人藉股票信託以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已如前述,因其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陳述」、「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隱匿已取得明確股利之事實」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國稅局訴願補充答辯書、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171 、174 、234 頁)。惟被告北區國稅局於系爭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陳述,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且細觀前開證據上開文句前後文義,被告北區國稅局主要係在論述原告係透過信託孳息之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其子女,且就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部分為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情形之抗辯,為被告北區國稅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北區國稅局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就與爭點有關事項所提出之有利抗辯,而屬訴訟權利之行使至為明確。又被告北區國稅局係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原告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子女,為補稅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北區國稅局係基於調查結果而為前開陳述,與故意意捏造就訟爭無關事實任意指摘,虛構陳述詆譭他人顯然有間,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北區國稅局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權利之行使,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之善意言論,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財政部之審議委員會基於職權之行使,依據上開事實,於訴願決定書中認定原告「訴願人所主張之信託目的,依一般贈與即可達成,並無以迂迴之方式辦理信託之必要」、「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第1 次申報資料及更正信託股數資料分別於於97年

5 月22日及97年7 月9 日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自難謂訴願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就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及法律規定之要件為相關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可認係審核相關卷證資料,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進行言詞辯論後,基於相當理由而為上開與常情推論無違之認定,尚難認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為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原告雖主張對於孳息他益信託補稅爭議,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3 年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語。然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非判例,且提出甲乙丙丁四說,顯然就該法律問題,原本即有歧異見解,自不得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嗣後作成之決議,而遽謂被告前於系爭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法律見解、法律適用為不法。

5.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相關承辦人員明知盈餘分派已為明確,仍決定要適用孳息他益信託課稅規定決定應納稅額,卻謊稱不知悉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而誤為核定,而原告進行訴願時,被告北區國稅局當初為核定之相關卷宗資料,包含調查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之資料,亦均有提交予被告財政部知悉,被告財政部同樣未經調查、未憑證據,漠視北區國稅局在核定時已調查知悉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云云,並提出被告北區國稅局將臺灣銀行股市資訊網之聯電公司重大行事曆資料、奇摩股市網之聯電公司盈餘分派附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0頁、卷㈠第238 、304 頁)為證。揆諸財政部10

0 年5 月6 日令內容明揭: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已知悉公司將分配盈餘,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依實質課稅原則為相關核課。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惟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是否確實已知悉公司將分配盈餘,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或信託契約訂立時信託標的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顯非單憑稽徵機關上網查詢或原告提供發放盈餘公司當年度盈餘分派情形即可逕為確認。是不論臺灣銀行股市資訊網之聯電公司重大行事曆資料、奇摩股市網之聯電公司盈餘分派資料係由原告提出提出或係被告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查詢得知,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確實於97年5 月20日、97年7 月4 日知悉聯電公司盈餘分派資料等情屬實,亦僅能知悉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信託期間內,聯電公司97年度確有發放盈餘股利之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北區國稅局明知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知悉聯電公司將分派盈餘,或明知該盈餘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事實,且據被告提出之查簽報告及更正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146 、186 、187 頁)之記載,係認定該案屬孳息他益信託並據以為核定,並未論及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當時盈餘已為可得確定之事實,復未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繳稅款,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經過調查已清楚知悉盈餘分派已為明確,仍決定要適用孳息他益信託課稅規定決定應納稅額,係稽徵機關決定行為導致依孳息他益信託課稅規定納稅結果之發生,且被告財政部未經調查未憑證據漠視前開情事云云為真實,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孳息明確,仍不實指述是原告迂迴隱匿致北區國稅局不知孳息明確而誤為核定,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財產權,非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屬合法之必要攻防行為等情為可採。

6.況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循,是被告北區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查核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自可變更原核定,而為補稅處分,於法有據。又承前所述,被告北區國稅局之補稅處分及被告財政部訴願決定,業經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被告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補稅處分應無不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前已作成之核定處分與其後作成之補稅處分兩者間,必有其一係屬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本應於申報贈與稅時有主動陳明義務,不因被告未令其補正而有不同,亦難據此謂被告有何不法。

7.綜合上情,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恣意不實指述原告係知悉盈餘分派情形而故意迂迴、隱匿事實、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而逃漏稅,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補稅處分及被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情事,被告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亦無違反租稅法令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北區國稅局於前開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所為前開陳述,及被告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所為認定,均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元、被告財政部應將起訴狀所附附件1 或10

4 年3 月17日準備理由㈥狀所附附件3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官方網站首頁之「最新消息」專區1 個月、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將起訴狀所附附件2 或104 年3 月17日準備理由㈥狀所附附件4 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其官方網站首頁之「本局新聞稿」專區1 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命被告財政部提出自90年11月13日起至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發布前,財政部暨所屬各區國稅局之孳息他益信託課稅案件,有多少是委託人在所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分配股利基準日前之期間所為之孳息他益信託案件?又有多少件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2條第3 款規定納稅?及函詢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自90年11月13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降至1.800 %以來,至財政部100年5 月6 日台令發布以前之期間,如委託人是在所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分配股利基準日前辦理孳息他益信託,是否各區國稅局接會准依遺產及贈與稅第10-2條第3款規定納稅?有無知悉各區國稅局曾有不同意之案例?有關孳息他益信託課稅事件,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發布前,有無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如何之證明文件以揭露「盈餘分配於訂約前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並請被告財政部提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作成經過之完整資料,另命被告財政部及北區國稅局提出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發布前,有無任何有關界定何謂「盈餘分配於訂約前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且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如何之證明文件揭露「盈餘分配於訂約前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之相關規定,經核均與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函詢公會部分僅係統計資料,各個案情形事實未盡相同,亦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北區國稅局為核定之相關承辦人員及重新聽取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