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1號原 告 蔡月桃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國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起訴請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即先位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30坪型住宅予原告,如不能給付,則備位請求被告以現金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照上開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又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國101 年12月12日修正、102 年1月1 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1 款及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此有上開條文、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及修正前國防部組織法第8 條在卷可按。

㈢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上開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被告空軍司令部於100 年7 月7 日拒絕賠償,另被告政治作戰局則逾30日未開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交寄大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0 年7 月14日國空督法字0000000000號書及所附同年月7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國字第9 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39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㈣再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為嚴明,嗣於102 年1 月16日變更為劉震武,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震武於103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國防部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談聖千之配偶,談聖千於90

年7 月4 日亡故,眷村自治會及榮民服務之單位協助原告辦理談聖千之相關身後手續及遺眷半俸、眷戶權益承受等事宜,其中遺眷半俸約91年間辦理完成,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亦順利核發,但關於遺眷之眷舍權益承受事宜購宅權益,遭國防部99年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以「㈠新店市第20村原眷戶談聖千於90年7 月4 日亡故,原告法定5 年權益承受申請期限至95年7 月4 日,惟原告遲至於99年6 月4 日始提出申請權益承受,已逾法定申請期限;㈡因原告未提出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權益承受之相關證明資料,僅憑原告檢附自治會王立業於99年4 月27日簽具之切結書,說明曾於91年間幫原告辦理權益承受及喪葬補助作業一事,因自治會長王立業事後簽具之切結書,係屬私文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法定期限內向空軍第499 聯隊提出申辦權益承受」為由,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國防部駁回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2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聯隊(下稱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所為業已造原告損害,是原告爰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㈡被告機關承辦眷村權益承受之公務員怠於宣導法令變更,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承受權益」法律性質之分析,原告認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其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第3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 項但書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②原告以為: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

國防部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眷村住戶,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享有領取補助購宅款或承購改建完成眷舍之權利,此係「原眷戶」本於身分所享有之固有權。而在原眷戶死亡由配偶或子女承受其權益之情形,乃本於照顧原眷戶遺族之立法目的所設,使其配偶或子女得因「特殊身分關係」而承受原眷戶所享有之領取補助購宅款或承購改建完成眷舍之權利,係繼受「原眷戶」權利而來,應屬法定承受權之一種。是以,在「原眷戶」死亡而配偶尚存之情形,其配偶係因「原眷戶」死亡之事實,依法直接承受「原眷戶」權益,此權益之承受與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仍屬有間,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謂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問題⑵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其權益」,其立法目的乃因法定承受權人有兩人以上時,究應由何人承受原眷戶權益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難推知在配偶或子女1 人承受權益之情形即不受有承受期間之限制。蓋法律既已明定承受權人為何,則無要求承受權人須於特定期間內聲明承受之理。而在前述由配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情形,其公法上權利本件沒受原眷戶固有權利而來,屬因身分關而生之法定承受權。於此情形,既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項子女數人承受時有儘速確認承受權人之必要,自不應就配偶之承受權課予5 年之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過度侵害人民權利。

⑶國防部於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略謂: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此職權命令內容完全忽略請求權基於純粹身分關係而生者,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法理。

⒉有關國防部修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於配偶承受權益之規定,並無未遵期即喪失權益之規定,且並無就此部分授權主管機關制頒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之明文。國防部逕頒行政命令(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限制並剝奪原告之權益,即有違法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步言之,就法律保留原則之根據,採取法治國家原則或民主的觀點,則不僅關於人民自由權之限制,要求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抑具可擴張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及於干預行政以外其他行政領域。

⒊前開國防部修頒行政命令,承辦單位即被告等既未經公告

,亦未對特定人送達,更未踐履宣導,溯及逕剝奪人民固有承眷舍之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與其合理的信賴。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被告或是公權力行使的被告,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3 個要件:⑴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慣、正當、並斟公益)。另行政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乃一般原理原則,而本件國防部逕於97年6 月17日頒布行政命令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使人民喪失承受眷戶權益,原告認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有違法。

⒋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

未踐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宣導,有嚴重疏失:

倘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原眷戶死亡,配偶或子女辦理權益承受請求權有時效規定之適用,於90年1 月

1 日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原眷戶死亡,配偶或子女辦理權益承受請求權之時效,由原本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15年變更行政程序法之5年,系爭承受權益之請求時效因新法令制定而大幅縮短,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應有宣導法令時效變更之義務,使權利人得適時主張其權利。又97年6 月30日被告空軍司令部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文行政機關,負有法令變更之宣導義務。且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於99年9 月10日之簽呈,亦肯認承辦國軍老舊眷村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負有法令變更之宣導義務。國防部於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乙種,並以國防部令方式發文至各軍種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於該令的說明欄中明令各單位「請利用適切時機向所屬單位眷服幹部及列管眷村之眷戶宣導」,揭櫫各單位有宣導告知之義務,惟此項命令的執行卻延宕7 個月才下達所屬,迄98年1 月22日,原告所屬之新竹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始接獲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書函,已有新頒規定(即「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而依原告所提原證一聲明書之內容,新竹市空軍第10村、第17村、第18村、第20村、第22村、忠貞新村及勞山新村之自治會長均聲明其等皆任職十幾二十多年了,辦理權益承受之案件亦不計其數,從來就不知道有規定時效的問題,國防部或司令部也從來沒有給我們公文、公告等,如今忽然於98年1月22日給其等時效規定書函,其效力溯及繼往,使眷村內年邁的寡母及孤兒,因不知權益承受有新頒的時效規定問題,而喪失權益,足認包括原告等眷村居民及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之自治會均不知權益承受有時效問題。

⒌退萬步言之,原告既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死亡權

益承受作業規定聲明承受,亦無罹於時效造成失權問題:依95年5 月16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第4 點所定原眷戶死亡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係向「最基層之行政單位」提起,及依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於98年1 月22日所寄發於各自治會之空二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4 點記載:「請各自治清查所管眷村尚未辦理權益承受之現況,倘逾請定權時效,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報部轉呈國防部註銷該居住憑證;未逾請求權時效者,輔導辦理權益承受,以維權益。」,可證自治會本為辦理權益承受之最基層行政單位,原告既已於90年間向自治會聲明承受,此有新店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長王立業所立切結書可證,益證原告已聲明權益承受,無罹於時效失權問題。

⒍又新竹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長王立業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眷管組提起瀆職一案,雖經該署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惟該署亦表示:「本案

499 聯隊承辦人鄭敦文少校確實因本案聯隊處以申誡,查該申誡係因鄭敦文少校收受空軍司令部97年6 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係轉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事項中有提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眷戶權益承受部分)後,未能積極辦理為申誡依據。然經調取499 聯隊承辦人鄭敦文少校辦理空軍司令部上開公函資料後,查得鄭敦文少校於收受公文後,於97年7 月10日以條簽之方式(內容為影印上開注意事項乙份,作為爾後工作執行考考依據)將該案呈請聯隊政戰部副主任鍾志恭核閱後,即歸檔存查,未依正常流程發文給新竹市多村自治會宣導後再行結案,且在結案後復未能自行向眷戶宣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為確有行政疏失。」。且參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於99年9 月10日簽呈內容略謂:「本案由業務承辦人前政戰官鄭敦文少校簽收,並於97年7 月10日以條簽方式上呈政戰部副主任鍾上校簽閱後即歸檔,未依規定週知各眷村聯絡人(眷服幹部)、各眷村自治會(含各自治會長)向所屬眷戶適切宣導,公文處理顯有疏失。」,亦自承其內部確未加以宣導,有行政疏失。且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對於原眷戶配偶有無受限時效之規定,於99年6 月10日簽呈內已有其見解:「經本聯隊審查其陳情書不可抗力事由意見如后:㈠本聯隊無相關證明公文書函可資證明於民國90至96年期間,請各自治會長加強宣導原眷戶亡故後,眷戶申請權益承受時效及相關行政程序。…㈢國防部於99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復經聯隊於98年1 月22日空二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達周知,按配偶請求權時效5 年回算,若原眷戶於90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22日死亡者,確無明文律定申辦時限。」,是本件原告之配偶談聖千於90年7 月4 日死亡,於前開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之簽呈內文顯示並無受限於申辦時效之限制。

㈢90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被告機關及公務員從未進行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眷村權益受受時效縮短之宣導,導致原告未適時提出申請,而原告於99年間始自國防部提出權益承受,即遭國防部以罹於申請時效為拒絕處分。原告係因被告怠於行使公法上之宣導義務,致遲延提出申請而受損害,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而本件辦理輔助購宅權益係由政治作戰局為之,又其踐履宣導作業為被告空軍司令部下轄單位即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承辦執行,故應以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另案被告空軍第

499 聯隊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22日向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被告空軍司令部於100 年7 月14日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駁回其聲請在案,被告政治作戰局及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則係自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是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㈣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28 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原告能請求損害賠償時間點,應係以其在法律上可以請求時起算,並應以其已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時為準,而本件對於原告而言,其是直接承受配偶眷舍使用權利,而遭行政機關剝奪,而此時行政機關所為,才使原告無法使用原來眷舍,本件自應以訴訟機關作成訴訟決定確定後,並使原告得以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原告誤為國防部)於100 年2 月17日才作成訴願決定,最快於同年4 月17日始確定,原告於此時,始能知悉其權益因行政機關公務員怠於行使職權而確定受有損害,始計算消滅時效,故至快於102 年4 月17日才罹於時效。而行政關機在原告未提出申請之前,並未向特定人即原告為不利處分,原告無從確定其是否受損害,且原告提起之陳情書僅係對於空軍司令部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意見之表達,並非確定知悉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本件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本應依法配售校官階30坪型住宅乙方予原告,係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未依流程發文予新竹市多村自治會宣導,亦未在結案後自行向眷戶宣導前開注意事項,逕以原告申請罹於時效為由拒絕配售住宅,已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且依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第10條、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7 條第9款,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有配售眷舍之權利,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被告空軍司令部為配售機關無疑。復依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於98年1 月22日所寄發於各自治會之空二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均涉及要求自治會輔導、辦理眷舍承受申請事宜,顯見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自有協辦甚至配售決定之權利。綜上,具有配售之權利機關,並非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由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即等於系配售之機關,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與亦配售與否之權利,而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為協辦機關,並無疑義。是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及另案被告空軍第

499 聯隊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先位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應依法配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新店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㈡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官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

⒉退步言之,倘被告就原告所為依法配售新竹市第17、18、

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㈡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官階30坪型住宅乙戶之請求,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則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91 萬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蓋新竹市第17、18、19頁改建基地其中房屋總價80% 係由政府補助,餘20% 為承購人自備款,又本件原告原配售為「原階購置原坪型」(即28坪型),另自費增坪2 坪變為30坪,是原告以原階購置原坪型計算,依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以購買坪型28坪型為例,房地自備款20% 為97萬7,880 元,則其房地總價為488 萬9,400 元,又該配售房屋係由政府補助80% ,扣除自備款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391 萬1,520 元。是本件被告如無法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官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則應賠償原告「原階購置原坪型之損害」即391 萬1,520 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⒊本件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似無負共同、連帶責

任之法律依據,原告聲明亦未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之主張,此請鈞院審酌本件事實,就原告聲明擇為有理由之判決。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及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㈡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官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1 萬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權益承受之法律性質

,並無消滅時效適用,國防部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談聖千係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20村之原

眷戶,其於90年7 月4 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於99年6月4 日始向國防部申請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談聖千係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以後死亡,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眷戶之配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請權時效,係自死亡之日起算5 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至遲應應於95年7 月4 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原告遲於99年4 月4 日始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顯已錄逾越前揭法定期間,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國防部依法拒絕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無違法。

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死亡

時,以配偶為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則接續以原眷戶子女為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係強制規定,是以原眷戶權益其性質為公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故原陽戶談聖千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已因一身專屬之性質並不得由原告當然繼承,至於原告雖本於原眷戶談聖千配偶之身分,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雖得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然基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遺族,其性質係特別立法規定其得申請承受權利人及其順序,屬於原告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於原眷戶談聖千死亡事實發生後,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非屬民法之當然繼承制,而屬申請承受制,故就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談聖千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故不適用洠滅時效云云,殊屬無據。

⒊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國防部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原告徒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並無規定原眷戶配偶申請承售原眷戶權益有5 年消滅時效,而對具有普遍適用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刻意忽視不論,其主張自無可採。況本件原眷戶死亡後所生之原眷戶權益承受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不惟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行政院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業已指明在案,且另案相同案情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亦均為相同見解,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違法行政處分,要屬無據,各被告對原告更無因國防部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益受損而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㈡原告主張承辦單位即被告未公告、宣導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而逕為剝奪人民固有承受眷舍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

項規定僅在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原告之配偶即原眷戶談聖千死亡時,行政程序法早已公布實施多年,人民自應有知法之義務,且復無主管機關應踐行輔導、說明及告知義務之法律規定,原告尚不能以不知法律規定而推咎於行政機關未予宣導,而主張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違法,進而主張被告對其有何執行公權力上之過失而造成其損權利受損,此亦經行政院100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指明在案。

⒉信賴保護原則,一般乃適用於行政機關已先作成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後因發現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決定應否撤銷,或行政處分雖為合法但有不能維持之因素而決定應否廢棄時,應注意人民信賴行政處分有效,而須考量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事實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機關未宣導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即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國防部修頒上開行政命令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其聲明承受權益,自無失權或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之校階30坪型住宅予其云云,並無理由:

⒈國防部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

七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

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享有原眷戶

權益之人方能請求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承購改建住宅及給予助購宅款,原告申請承受談聖千之原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作成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否准處分,並經行政院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復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原告已確定為無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不得請求配售改建住宅。

㈣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已委請自治會長代為辦理喪葬補助及權

益承受事宜,故其已聲明權益承受,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⒈眷村自治會並非行政機關,蓋眷村自治會乃由眷村內之原

眷戶或其眷屬子女等會員所組成,應為民間團體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國防部並無依法規將其受理原眷戶權益承受申請之權限,委託予眷村自治會辦理之情形,是若眷村自治會有向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收受其申請原眷戶權益承受等文件資料並代為轉送行政機關之行為,此至多係眷村自治會代理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仍應以行政機關實際有收受到該等申請文件,方可認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有提出申請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有提交申請文件給眷村自治會,即主張已屬有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委託眷村自治會長王立業幫忙辦理喪葬補

及權益承受之申請,且眷村自治會會長王立業於90年間有將所有申請文件送交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云云,惟參照行政院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已指明「眷改條例(按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理,均無喪葬補助費之相關規定,該項喪葬補助費顯非基於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身分所申請,且第499 聯隊亦非受理或代轉該補助費之單位,而王立業君既擔任該卷自治會長多年,應熟知眷戶各項補助費之申請程序,亦無將喪葬補助費之申請資料交由非業管單位之第499 聯隊辦理之可能,該切結書所陳,顯與事實有違,自非無疑,且僅屬私文,實難據以認定訴訟人曾於90年間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等語,眷村自治會長王立業所為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佐證可憑,且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況若原告所主張眷村自治會長王立業之切結書內容為真,何以原告竟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以定撤銷國防部之前揭處分,反任令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確定,則原告喪失承受談聖千之原眷戶權益,亦是其自行放棄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所致,要不得再以相同陳詞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宣導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有嚴重

疏失,且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自承原告並無申辦時限之限制,故本件縱國防部上開行政命令係屬有效,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既未依法踐履宣導,且未向特定人送達,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已公布施行,人民

自有知法並遵循之義務,而國防部97年6 月17日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亦僅在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要不能藉詞主管機關未宣導法令而主張其因不知法令致權益受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予宣導所致。

⒉況原告之配偶談聖千乃於90年7 月4 日死亡,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未於95年7 月4 日前提出申請承受談聖千之原眷戶權益,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當然歸於消滅,是以國防部97年6 月17日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之規定後,被告是否有加以宣導,根本與原告因逾期申請承受而喪失權益乙節並無因果關係,益證原告主張其喪失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乃被告未宣導國防部97年6 月17日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所致,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若被告無法配售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時,被

告應亦賠償原告原階購置原坪型之損害及其數額,並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其理由已詳前述。

⒉原告主張其原階購置原坪型之損害為391 萬1,520 元,然

原告並未提出國防部最終所核定原眷戶原階28坪型住宅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為若干,其所提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交屋坪型房地總價及貸款金額說明表,是否確為國防部最終核定之金額,不無疑問,自應由原告為更詳細之舉證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談聖千為國防部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談聖千於90年7 月4 日死亡。

㈡原告於99年6 月4 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

聯單(甲聯)等資料,申請承受談聖千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無法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而否准其申請。

㈢原告不服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10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其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請求

國家賠償,其中被告空軍司令部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乃行政規則為公務員處理事務之規定,其貳之十七規定僅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人民就行政程序法應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不可以未經宣導而免除義務或責任,以及其國家賠償請求逾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為由,以100 年7 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另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係逾30日未開始與之協議。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於收受國防部97月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後,未依令於適切時機向所屬單位眷服幹部及列管眷村之眷戶宣導,確有怠執行於職務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23 頁),先位請求被告配售住宅,備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或法律為保護可得而特定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明確規定,經該可得特定之人,請求其應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參照)。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㈡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談聖千為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於90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於99年6 月4 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單),申請承受談聖千購宅權益,經國防部以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原告,以原告承受原眷戶之法定5 年申請期限至95年7 月4日止,惟原告遲至於99年6 月4 日始提出申請權益承受,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否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國防部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其訴願理由略謂:「…查訴願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之配偶談聖千君為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談聖千君於90年7 月4 日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按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同)貳之十七規定,原眷戶之配偶或獨子(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並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訴願人遲至99年6 月4 日始提出申請承受談聖千君原眷戶權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復未能提出其確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權益承受之具體資料,乃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訴願除檢附新竹市第20村自治會長王立業君99年4 月27日所出具切結書外,別無其他足資佐證其曾提出申請權益承受之輔助資料,況觀諸王立業君於該切結書載稱,其於90年間幫訴願人辦理談聖君之權益承受及喪葬補助,並將所有申請資料交由第499 聯隊,結果喪葬補助新臺幣5 千元有撥款下來,權益承受至今毫無下文等語,惟查眷改條例(按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同)及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均無喪葬補助費之相關規定,該項喪葬補助費顯非基於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身分所申請,且第

499 聯隊亦非受理或代轉該項補助費之單位,而王立業君既擔任該眷村自治會長多年,應熟知眷戶各項補助費之申請程序,亦無將喪葬補助費之申請資料交由非業管單位之第499聯隊辦理之可能,該切結書所陳,顯與事實有違,自非無疑,且僅屬私文書,實難據以認定訴願人曾於90年間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至訴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權益承受請求權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固有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以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之遺族,特別立法規定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之承受人及其順序,是權益承受乃為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權利時如欲行使其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尚無不適用消滅時效之理。另所訴改建注意事項貳之載規定係增加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以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權利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自有該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而國防部訂頒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之規定,僅係重申前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均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人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未有主管機關應踐行輔導、說明及告知義務之規定,尚不得以未經主管機關輔導或通知,而得執為免除其應負義務或責任之論據」等語,原告其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100 年度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調閱上開訴願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就國防部所為上開駁回其申請承受原眷戶談聖千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既已依行政爭訟程序經訴願機關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則本院就國防部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之申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於95年7 月4 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於國防部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及被告空軍司令部於97年6 月30日以國官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頒上開修正注意事項時,原告對於被告既無得請求被告為准予其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縱另案被告空軍第499 聯隊承辦人員鄭敦文疏未依被告空軍司令部97年6 月30日令將國防部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轉頒予新竹市各眷村自治會,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適切時機宣導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致其受有損害,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先位請求被告依法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備位請求原告以現金391 萬1,52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不能以原階購置原坪型房屋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