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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17號原 告 李文馨

李碧芝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祝麗華被 告 李鎮雄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李鎮雄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1,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文馨、李碧芝、祝麗華前向本院對被告李鎮雄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訴訟(本院10

1 年度家訴字第314 號),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茲查,原告即聲請人李文馨、李碧芝、祝麗華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祝麗華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祝麗華關於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扶養費各17,000元。」。則就第一、二項聲明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第二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額為5,010,000元【計算式:930,000+(17,000

×10年×12月×2人)=5,010,000】,應徵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件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 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2,000×2/1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2,000×8/10),兩造皆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