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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麗卿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唐大偉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用等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唐大偉提起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638 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唐大偉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4,794元,故本件標的金額為14,794元x18年(216個月)= 3,195,5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