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40號原 告 蕭兆芳法定代理人 馬豔麗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吳玟錆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吳玟錆間否認生父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吳玟錆提起否認生父訴訟(本院102年度親字第3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查,本件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