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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全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宏昇相 對 人 葉庭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得提供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法院裁判命當事人以新臺幣供擔保者,當事人於供擔保時,固以具體提存法院裁判數額之現金為原則,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許其提存有價證券時,法院如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家全字第1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並已扣押聲請人相關財產,然原裁定僅令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現今願提供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代之,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