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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再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張世宗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謝惠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再審 被告 范嘉玲(原名:范素玉)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本院於

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范嘉玲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下稱前訴),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張世宗於民國97年5 月3 日結婚,嗣雙方無離婚真意,於98年7月17日行使偽造之98年7 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系爭離婚協議違反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范嘉玲與張世宗之98年7 月17日離婚無效,范嘉玲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請求侵害妻之身分法益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以前訴判決確認范嘉玲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再審原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張世宗並應給付范嘉玲新臺幣400,000 元及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而:

㈠、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發現張世宗與范嘉玲97年5 月3日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不實記載雙方「茲承范香妹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上午時,在台北自宅舉行結婚禮恭請范香妹先生證婚兩姓聯婚一堂…此證主婚人:蔡春金、范源興;證婚人: 范琇梅、范銀妹;介紹人:范香妹」等情,亦即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 月3 日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及范香妹等人均未於97年5 月3 日見證范嘉玲與張世宗之結婚典禮。是以,范嘉玲與張世宗97年5 月3 日之結婚既欠缺

97 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范嘉玲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既發現未經前訴斟酌系爭結婚證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張世宗認認96年5 月23日公布修訂民法第982 條係以經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即發生結婚效力,且因張世宗未持有系爭結婚證書,致張世宗在前訴中不知其與范嘉玲於97年5 月

5 日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法係屬無效結婚,故而未能提出系爭結婚證書,而再審原告謝惠娟係自始不知系爭結婚證書存在,無從在前訴提出。再審原告於10

0 年11月23日發現系爭結婚證書,於100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

㈢、范嘉玲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9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張世宗於89年5 月30日登記離婚,足見范嘉玲與張世宗確實已於89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之事實,則范嘉玲與張世宗既於同年月89年5 月30日完成離婚登記,渠等自無婚姻關存在。

㈣、據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以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 月3 日結婚有效,為「確認范嘉玲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之積極確認判決,並以張世宗與謝惠娟於98年7 月20日結婚係重婚,而為「確認張世宗與謝惠娟之婚姻無效」之積極確認判決,進而為「張世宗應給付范嘉玲400,000 元」之給付判決。惟上述不實之系爭結婚證書,顯然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 月3 日結婚存在婚姻關係之論斷基礎,故系爭確定判決應全部廢棄。並聲明:1、系爭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非屬「發現新證據」之情形,程序上並不合法,本件應以程序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形式要件有二:發現新證據;該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倘欠缺其一,仍不符該款之形式要件,仍屬再審不合法之範疇,而非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重婚的後婚能具備效力之條件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的效力才能維持。然張世宗所涉重婚行為,並非善意,已遭判刑在案,再審原告二人顯已不符上開解釋所示「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之前提要件,因此,後婚效力顯然無法維持。故本件即使審酌系爭結婚證書,因范嘉玲與張世宗於89年

5 月30日之離婚亦屬無效,二人婚姻效力依然存在,張世宗又非善意,張世宗與謝惠娟之後婚依然無效。

㈡、范嘉玲與張世宗間於97年5 月5 日結婚登記前,曾於89年5月30日離婚。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合法作證,該離婚自屬無效。縱認范嘉玲與張世宗97年5 月5 日結婚登記無效,因范嘉玲與張世宗之89年5 月30日離婚亦屬無效,故范嘉玲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此一情形,97年

5 月5 日結婚登記無效,仍非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㈢、系爭確定判決以范嘉玲與張世宗間之「離婚協議書」為標的,認定該離婚無效,且再審原告於該案中,自始未爭執兩造間婚姻成立事實。如今,再審原告係以范嘉玲與張世宗間系爭結婚證書為標的,主張婚姻不成立,訴訟標的顯然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顯屬不同之事件,程序上不符再審要件。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98年7 月17日之離婚無效」,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050條,且系爭確定判決自始未審查兩造間之結婚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97年5 月

3 日之結婚無效」,法律依據為民法第982 條。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確定判決不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告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謝惠娟確知系爭結婚證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復查無謝惠娟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已知悉系爭結婚證書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縱認張世宗早知系爭結婚證書所載不實,惟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張世宗與謝惠娟之婚姻無效,應以該二人為被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又該確認再審原告二人之婚姻無效,以確認范嘉玲及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就謝惠娟而言,其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謝惠娟以發現系爭結婚證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張世宗,是再審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云云,尚難盡信。又再審被告辯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既有確認范嘉玲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則關於該二人婚姻有無成立或嗣後有無離婚等事實,即為其審理範圍,再審被告所指,亦難逕採。至於系爭結婚證書經斟酌是否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乃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合法與否。從而,再審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核先敘明。

㈡、張世宗與范嘉玲(原名范素玉)於81年6 月10日為結婚登記,於89年5 月30日為離婚登記,於97年5 月5 日為結婚登記,於98年7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100 年度家再字第3 號卷,下稱家再卷,第107 頁至該頁反面),並有張世宗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家再卷第14頁),應堪認定。

㈢、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8年7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張世宗升遷調職,本人范素玉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良妹及蔡春金兩人之簽名,均非兩名證人本人所為,兩位證人亦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參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下稱家訴卷,第7 頁),並經證人范良妹及蔡春金證述屬實(參家訴卷第36頁正反頁)。

足徵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8年7 月17日辦理之離婚,兩人並無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未親自簽署,亦無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該次離婚未具法定要件,自未生離婚效力。

㈣、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7年5 月5 日為結婚登記時,該次結婚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家再卷第6 頁、第68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

2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參家再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參家再卷第84頁至85頁反面),應堪認定。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97年5 月5 日時之民法第982 條、第98

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7年5 月5 日所為結婚登記,既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開規定,此次結婚未具備行為時應有之結婚形式要件,即屬無效。

㈤、張世宗與范嘉玲於89年5 月30日為離婚登記時,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及范源興之簽名,非兩位證人所簽署,兩位證人也從未見過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於當時亦不知張世宗與范嘉玲離婚等事實,為證人范銀妹及范源興證述明確(參家再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參家再卷第77頁至第79頁)。對照張世宗自承不知89年5 月30日離婚時之證人為何人等語(參家再卷第69頁),衡以離婚涉及個人身分關係得喪變更,不獨深刻影響財產、扶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更關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屬特為重要之法律行為,須證人為證,始符一定法定要式,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知之,張世宗稱不知上開離婚時證人為何人,實係該次離婚根本未找證人見證,始致張世宗不知如此重要身分行為之見證人為何人,益徵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及范源興之簽名,確非證人范銀妹及范源興所親簽,兩位證人實未見聞該次離婚。再審原告主張該次離婚證書符合法定要式、證人范銀妹及范源興所述不足採信云云,難謂可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及范源興之簽名,既非兩位證人所簽,兩位證人亦未見聞張世宗與范嘉玲離婚真意,則張世宗與范嘉玲於89年5 月30日所為離婚,既不符上開離婚法定要式行為,自不生離婚效力。

㈥、從而,張世宗與范嘉玲於81年6 月10日結婚之後,於89 年5月30日為離婚登記,於97年5 月5 日為結婚登記,於98 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既均不生效力(如上三㈢至㈣所載),張世宗與范嘉玲間婚姻關係即仍存在。按司法院釋字第36

2 號解釋謂:「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係於100 年11月23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結婚證書,發現系爭結婚證書所載虛偽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云云(參102 年度家再更字第1 號卷第46頁),惟張世宗既對於97年5 月5 日結婚登記及98年7 月17日離婚登記,均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乙事,均不爭執(參三㈢及㈣所載),又自承不知89年5 月30日離婚時之證人為何人等語(參家再卷第69頁),顯見張世宗亦可知該次離婚根本未經證人見證,即難認張世宗就其與謝惠娟之後婚姻關係為善意且無過失。縱認謝惠娟信賴戶籍資料有關張世宗及范嘉玲之離婚登記,而與張世宗結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此後婚亦不發生效力。準此,系爭結婚證書經斟酌亦不能使張世宗及謝惠娟受較有利之裁判,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