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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廖杜淑華相 對 人 廖銘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據為己有,惟相對人已20餘年未給付家用,聲請人連吃飯都成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難再就業,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自民國61年間結婚以來,聲請人一有不高興,動輒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知去處,每每回家時,已告貸幾十萬元債務,相對人基於憐惜及對婚姻一份情義,數次代為清償,如93年4 月間代結清承租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房間租金;代結清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260,861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236,976 元、上海商銀信用卡110,343 元及支用20,000元,總計628,180 元;97年1 月21日與承租人黃國益終止租約;99年10月聲請人因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款642,691 元,將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房屋低價出賣予陳信嘉,相對人發覺後出面代償642,691 元,解除買賣契約。以上,自93年起,相對人已代償聲請人債務至少1,270,871 元。

㈡、聲請人曾於98年曾向本院聲請離婚、給付生活費,法院調解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除了生活費外給聲請人零用錢很少,意即相對人有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嗣因聲請人同意回家,而撤回訴訟。101 年7 月2 日聲請人再次無故離家並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按其書狀所載地址至新北市○○區○○路尋找未獲,嗣於102 年1 月9 日調解時以為可勸其回家共同生活,相對人會全部負責伊生活費用,然聲請人因不滿調解委員所提意見,遂當場離去。

㈢、聲請人惡意離棄家庭,未盡共同生活義務,卻編織謊言博取同情,藉訴訟取得金錢。事實上,只要聲請人回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費用無缺。再者,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900,000 元,惟其請求起迄期間、計算標準為何?全無客觀可信憑據與標準,實無理由,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20條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庭,況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常無故離家出走乙事,並提出失蹤人口系統- 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亦非無據,是兩造既未同住,聲請人亦未指出未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失所據,自難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辯稱其屢為聲請人代償債務,並商請聲請人回家同住,由其迎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協議書、備忘錄、和解書、聯邦銀行清償證明、匯款單、繳費收據及遠傳電信通知單執等件為證,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相對人所辯自有所據,難謂相對人均未盡其扶養義務。況兩造就扶養方法並未協議以支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則對於兩造間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兩造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兩造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回歸條文本旨,由親屬會議定之,則聲請人逕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違,自難照准。從而,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