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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鍾碧香相 對 人 李文華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91年5 月17日簽立之同意書,而同意書並無管轄之合意,則揆諸前揭準用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在桃園縣○○鄉○○路○○○ 號14樓之3 ,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給付生活費用,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