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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梁麗麗 住台北市○○街1相 對 人 李景元 住台北市○○街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聲明事項未明確特定、未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經本院民國102年8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於同年 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