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包明生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包明生聲請相對人黃麒文給付生活費用,於其聲請書狀上,未載明相對人之住所,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
5 月28日、102 年7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陳報之,逾期駁回聲請,並均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