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立珍相 對 人 阮秋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結婚,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竟於102年4月3日無故出境返回越南,雖於同年月17日入境,然自相對人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結婚,約定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相對人婚後來台與聲請人同居,自102年4月3日出境後,雖於同年月17日入境,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